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9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更正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更正附表所載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7與確認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超過:「次序 5應分配與債權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應變更減少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次序 7應發還債務人即甲○○之金額,應變更增加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確認債權人就次序 5之利息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即新台幣參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又主文第四項之記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另判決正本第13頁⑸至第14頁⑹⑺及㈣⒈⒉與七、更正為:
「⑸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1日第5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
日,共計7日,新增利息為130,798元(剩餘本金29,838,323元×5%×(7日÷365日)=28,612元);10月11日第5次賣得價金匯入8,686,478元,先抵充利息,尚餘8,657,866元(8,686,478元-28,612元=8,657,866元),此際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21,180,457元(剩餘本金29,838,323元-8,657,866元=21,180,457元)。⑹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第6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
之日,共計67日,新增利息為194,369元(剩餘本金21,180,457元×5%×(67日÷365日)=194,369 元);12月17日第6次賣得價金匯入24,524,671元,先抵充利息,尚餘24,330,275元(24,524,671元-194,369元=24,330,275元),此際抵充本金完畢,餘有3,149,818元(匯入款抵充利息餘額24,330,275 元-剩餘本金21,180,457元=3,149,818元)。
⑺此時,再抵充如附表所示次序第6項之訴訟費用436,524元,
應發還予上訴人2,713,294元(3,149,818-436,524=2,713,294)。
㈣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上訴人爭執利息應僅算至最後一筆拍賣價額匯入執行法院日即93年12月17日為止:
⒈上訴人主張:自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天之部分
,因相關費用、本金、利息均已抵充完畢,此期間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⒉經查,執行法院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最後一次賣得之款項24,524,671元已於93年12月17日匯入執行法院5025-9帳戶內,有中央信託局93年12月22日中財經字第09353600704 號函可證(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未編頁數),是93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款項匯入執行法院日並抵充未清償之本金及附表所示次序第 6項之訴訟費用完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此時已無債務存在可言,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計14日期間之利息不應算入,應屬有據。此14日期間利息為83,650元(損害賠償本金43, 617,536×5%×(14天÷365天)=83,650), 自不應列入。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託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股票,總共出售11,253,000股,得款65,649,440元,經分別匯入執行法院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及訴訟費用後尚餘2,713,294 元,應發還予上訴人,有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⑹、⑺),則93年12月17日至同月31日計14天,自無利息可言,執行法院將該14天之利息83,650元列入分配表,由上訴人負擔,自有未合,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見上開六、㈣、⒉),是應發還上訴人之款項為2,713,294元 。准此,執行法院94年(上訴人誤載為93年)1月28日所制作之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應分配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18,886,991元之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18,573,367元;同表第7項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2,399,670元部分,應變更增加為2,713,294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次序第 5項之利息,其超過18,573,367元部分即313,624元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及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其餘部分,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