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二0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四0分之一二九),上訴人則為坐落相鄰土地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八六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八六之一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二十五巷三弄一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違法搭蓋上開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其個人住家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鉅。又一號房屋於興建時,係建築在其基地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而在建築完成後,上訴人方於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物,且係於其買受後,始增建完成,故本件並無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適用。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李萬生知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並未舉證,亦難採信。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即已建成,何以被上訴人竟於二十餘年後始提出要求?且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支出不少花費,雖被上訴人有權利可以請求拆除,然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再者,上訴人為八六之一0土地及其上一號房屋之所有人,係於六十七年間所承買繼受,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由其前手李萬生之繼承人李振昌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陸續承買繼受,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並早於約七十年間即建築完成。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李萬生既有認知上訴人斯時建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之可能,且無不在或可恕之理由,而李萬生並未即提出異議,則業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是該權利義務亦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並非所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其個人住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等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有無前手明知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範圍
內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年間即已建成,何以被上訴人竟於二十餘年後始提出要求?且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支出不少花費,雖然被上訴人有權利可以請求拆除,但也應該要給上訴人相當之補償云云。惟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縱土地所有人長期間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然此亦不生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更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賠償之權利依據,自不能僅以其支出不少花費,被上訴人即有補償義務。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本件有無前手明知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分別明揭斯旨。上訴人乃系爭土地相鄰八六之一0土地及其上一號房屋之所有人,上揭相鄰房地為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承買繼受,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由其前手李萬生之繼承人李振昌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陸續承買繼受,前揭房屋之增建物,上訴人並早已於約七十年間即建築完成。是以,被上訴人前手李萬生既有認知上訴人斯時建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之可能,且無不在或可恕之理由,然李萬生迄未即提出異議,即應業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且該權利義務亦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亦在非所問。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上訴人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㈡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係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八0號、八十六年台上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八六之一0地號土地之一號房屋於興建時,係建築在其基地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而在建築完成後,上訴人才在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物,此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上揭相鄰房地為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承買繼受、、前揭房屋之增建物,上訴人並早已於約七十年間即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整體,在建築之時並無逾越疆界,且系爭增建房屋,係在其買受之後,才增建完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適用。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狀方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書函,辯稱:上訴人搭蓋系爭增建物,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妥承租國有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曾為此抗辯,經核此抗辯屬第二審方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本院依法不予審酌,況此國有地之承租,亦與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