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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孝(下稱李俊孝)係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丙○○(下稱丙○○)則係上訴人祥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初向原審共同被告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大同公司)承攬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其後上訴人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伊等人施作安裝系爭工程。伊於91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廠房施工時,李俊孝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項第1、2款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 6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等舉措,疏未注意依上開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其於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未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當時起重機具之吊鉤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致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 5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 5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

㈡、上訴人及其經營負責人丙○○將系爭工程交由李俊孝承攬時,亦疏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次承攬人李俊孝,且丙○○於案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並未對於鋼桁是否以足夠承擔鋼桁重量之鍊條固定及吊起時該鍊條是否固定及吊起時下方是否無工作人員等事項予以確認,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致該鉤吊之鋼桁條脫落,擊中在吊車工作之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㈢、天文大同公司乃定作人,將工廠內3號、6號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時,未具體告知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協助次承攬人李俊孝所僱用之勞工即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及從事吊掛作業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未選派合格人員擔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天文大同公司違背上開告知義務、協助指導義務及防止職務災害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㈣、伊因上開重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62,072元,醫藥費之損害43,064元,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共計6,105,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 5條第1項、第189條、第28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俊孝即新峰工程行、天文大同公司、上訴人公司、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爰聲明:㈠李俊孝即新峰工程行、天文大同公司、上訴人公司、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5,136元 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之員工丙○○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以口頭告知李俊孝相關注意事項,伊公司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又伊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惠卿,王惠卿始有權代表伊公司之人,丙○○非伊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丙○○係伊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會。

㈡、又伊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由李俊孝施作,施工現場有權指揮監督者為李俊孝,縱認丙○○為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惟引發事故之系爭工程並非丙○○所負責,且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起於吊鉤鍊條脫落,從而導致靠近被上訴人一側之鋼樑因向上揚起而擊中其身體,然當天脫落的鉤環並非丙○○所綁,則本件意外之產生顯然與丙○○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丙○○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則伊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並無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且於執行承攬工作時,明知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及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免造成桁架傾斜肇生事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與李俊孝竟均疏未注意,僅由李俊孝以 1條4、5公分之尼龍繩捆在桁架之一端,即遽將桁架吊起,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顯有重大過失,伊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㈣、縱認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以被上訴人每秒可行走之距離,已足證明其絕非跛行之人,且跛行之人,於行走之際,上半身必會傾斜,絕無可能雙肩高度一致,然照片中被上訴人雙肩平穩,高度一致,與一般跛行者走路之姿態有異;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回覆結果:「甲○○下肢肌力降為2至4分,此部分仍在進步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下肢肌力逐漸進步恢復中,是被上訴人於前往鑑定之時,步伐穩健乃可預期,其主張已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並無一定之雇主,足見其收入並不穩定,是縱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惟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收入顯然未達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被上訴人以此為請求之基礎,於法有違;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伊公司規模不大,資本總額亦僅為100萬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8,959元 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李俊孝應給付被上訴人1,334,480元及自9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第1項、第 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俊孝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91年 9月初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而將系爭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李俊孝於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未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當時起重機具之吊鉤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被上訴人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 5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 5公分及存留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㈢李俊孝、丙○○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1年 9月初向天文大同公司承攬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其後將系爭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伊施作安裝系爭工程,伊於91年 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廠房施工時,李俊孝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竟疏未於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未注意當時起重機具之吊勾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重傷害;上訴人及其經營負責人丙○○將系爭工程交由李俊孝承攬時,並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李俊孝,且丙○○於案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未確認鋼桁是否已妥善固定,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而伊因上開重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5,895元 ,醫藥費之損害43,064元,精神上之損害75萬元,共計2,668,95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68,959元本息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轉由李俊孝承攬,且由李俊孝在現

場指揮,本件事故責任應由李俊孝負責,且丙○○非伊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指揮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丙○○自無過失責任,伊無庸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伊有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並無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且於執行承攬工作時,亦疏未注意將鋼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貿然將桁架吊起,以致發生事故,其與有過失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

上開廠房工地施工時,係與林木松各站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等候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挪正進行安裝,李俊孝其時則在下方負責綑綁固定鋼樑,俾吊車將鋼樑順利吊起,丙○○亦在現場指揮、監督吊車吊運鋼樑之工作,惟李俊孝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適當之方式以鋼索將鋼樑捆紮固定,復未注意鋼索應妥善固定於吊車之吊鉤上及吊車之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完善裝置,丙○○亦疏未注意確認上開事項,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將鋼桁吊起,致於吊運鋼桁之過程中,造成吊勾之鋼索脫落、鋼桁傾斜,靠近被上訴人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 5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 5公分及存留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等事實,已據李俊孝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明白(偵查卷第 7頁、第 8頁、原法院刑事卷第36頁、51頁、本院刑事卷第37頁),證人即吊車司機林春成亦證稱:「當天我是在現場操作吊車,將東西懸空吊上去再調整,我吊上去時,李俊孝、丙○○均有指揮我,李俊孝在勾鉤環,丙○○在旁邊看,李俊孝綁完鉤環後,丙○○並未去檢查勾環綁之情形」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林木松亦證稱:「當時我在安裝天車…李俊孝、丙○○在底下,他們 2人說好要吊上去,我們就準備要扶正了…在綁鉤環、吊之過程,丙○○均和李俊孝一起,都是一直在現場下面之地方。李俊孝、丙○○叫甲○○把鋼樑稍微抬高一台讓天車可以吊上去」」等語在卷(原法院刑事卷第48頁、第49頁),核與李俊孝陳稱:當時丙○○也有在場,且有指揮鋼樑吊起之位置乙節相符(原審卷㈢第 163頁)。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 4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 092100537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37頁)。另李俊孝、丙○○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4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丙○○確有在現場指揮監督吊運作業無誤,上訴人抗辯丙○○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云云,不足採信。

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公司,應負起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之責甚明,又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僱主,謂事業主或是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尚包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非限於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已。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即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乃以排除勞工履行職務時所可能面臨危害之可能性為目的。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王惠卿,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佐(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然丙○○為工地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僅有丙○○及其妻王惠卿 2人,且系爭工程係由丙○○轉包予李俊孝等情,已據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 3頁反面、原法院刑事卷第87頁、第 127頁),參以證人呂宗海證稱其係受僱於丙○○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43頁),足見丙○○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屬僱主,應無疑義,上訴人抗辯丙○○非其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

⑷、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 6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丙○○係僱主,丙○○既亦同時指揮吊車司機將鋼桁吊起,對於鋼桁是否以足夠承擔鋼桁重量之鏈條固定及吊起時該鏈條是否固定及吊起時下方是否無工作人員等事項尚未確認查明之前,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因該吊鉤之鋼索脫落,鋼桁傾斜擊中在吊車工作之被上訴人,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因丙○○非實際擺置吊鉤之人即可排除注意義務或認為與被上訴人遭鋼桁擊中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丙○○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俊孝時,並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安全上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調查明白,有該檢查所92年 4月28日勞北撿營字第0921005379號函在卷可考,並經其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稱:「安裝天車部分交予李俊孝時,因李俊孝較熟悉,並未對之提及安裝安全問題」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8頁),此項違反告知義務,致次承攬人未因此提高警覺執行業務,亦非無疏失,其理甚明,從而丙○○於本件工程疏失肇致被上訴人傷害,顯有過失責任,已無疑義。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執行職務即於工地現場指揮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李俊孝及上訴人公司應分別與丙○○就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祥雲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具備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且疏未注意將桁架固定,即將桁架吊起,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所謂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四、升降機。五、營建用提升機。六、吊籠。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須經過技能檢定而具備專業證照者,係指操作起重機、提升機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與林木松各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俟下方之李俊孝、丙○○指揮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扶正進行安裝等情,業據李俊孝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木松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原法院刑事卷第48頁、第49頁),被上訴人既非起重機或吊車之操作人員,自無庸取得塔吊之專業執照,且由前述施工過程以觀,被上訴人乃站立於鋼架上方等候鋼樑吊起,並未參與捆紮鋼樑或指揮吊車拖吊鋼樑之事項,當難認其有何疏失致本件鋼樑於吊起之過程中脫落,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殊非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李俊孝及上

訴人公司應分別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合,上訴人公司抗辯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3,0

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4紙為證(原審卷㈡第104頁至109頁),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4日起至 94年2月28日止,於該院共計自費支出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17,856元,此亦有該院 94年2月18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0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㈡第27頁),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自應准許。

②、上訴人公司雖抗辯其中證明書費550元及其他費用496元均非

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準此,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請領診斷證明書,自得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又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其他費用496元 」,被上訴人已陳明乃屬「輸血測AIDS之捐血中心檢測費」,有其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佐(原審卷㈢第197頁至207頁),核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身體機能早已恢復,並無喪失

減損工作能力,且喪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所得額為酌定標準,而被上訴人之收入並不固定,不得以行政院所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請求之基礎云云。

②、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4年 6月24日對被上訴人進行運動功能、關節活動度、步態、 X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各項檢查及於同年月29日對被上訴人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並參考其原來之工作性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要之工作能力損失在於維持/變換姿勢及負重能力,皆無法達到原來中重度負重性之工作需求,僅能從事靜態性工作,與加州工作能力損失等級相較,其工作能力損失約為60% 」,有該院94年7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13823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6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5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5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8頁),觀之上開傷勢,已傷及腰椎神經及內臟,被上訴人亦陳稱:走路走不遠,常腹瀉,因為腸子已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其身體機能尚未恢復,已無疑義,是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少百分之60,應符合事實而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被上訴人行走之照片 5張(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並抗辯:被上訴人行走如常,步伐穩健,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多僅拍攝被上訴人上半身之狀態,並無從得致被上訴人步伐穩健之結論,自更難據以率認前開醫院專業之鑑定意見為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③、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鐵工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原審卷㈢第87頁),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之收入金額,惟就被上訴人於事故前確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受傷之前已結婚,育有 2子,當時每月收入尚可維持家庭生活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應屬合於情理。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9月14日算至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60歲(即117年3月2日止),計305.6月,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75,895元【 計算式為:{15,840×197.00000000(此為305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6×(197.00000000-

000.00000000)}×60%=1,875,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於受傷前係以鐵

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上訴人公司為一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公司 ,營業項目主要為電動吊車、天車、載貨昇降機、機械零件、機械之製造加工設計按裝維護買賣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頁、附民卷第35頁、原審卷㈠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歷經多次手術,迄今行走時腳踝仍無法正常彎曲,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8,959元(43,

064+1,875,895元+750,000元=2,668,959元),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時在場,且知悉丙○○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於案發日即91年 9月14日即已實際知悉有損害及丙○○為賠償義務人,然其迄至93年12月21日始於原審追加丙○○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為據(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顯已逾 2年之時效,從而,丙○○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又被上訴人對丙○○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規定,李俊孝就丙○○應分擔之部分自得拒絕賠償。至丙○○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公司不得援用丙○○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668,959元全數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668,959元 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李俊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俊孝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判命上訴人公司、李俊孝如其中任何

1 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