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 治 律師被 上訴人 庚○○
甲○○○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象隆、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游添登於民國78年6月19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爾後如經政府變更建地開放建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合建,上訴人應於78年6月19日給付游添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8年6月20日給付50萬元,作為本合建保證金,如合建成立時再給付保證金300萬元,合建不成立時,游添登應於1星期內無息退還已收保證金。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予游添登收受。嗣游添登於87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游添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上訴人同意合建之對象為游添登,游添登已死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處理意見相歧,可預見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限制條件解除,日後合建將無法順利完成,且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16年餘,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為建地,建築成本逐年增加,均已影響上訴人之合建意願,合建契約成立後,因上開情事之變更,其情形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契約成立將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戊○○、丁○○則以:知悉游添登立具系爭承諾書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乙事,願意返還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甲○○○、己○○、庚○○則以:系爭承諾書上游添登之簽名非其筆跡,系爭承諾書應非真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給付游添登200萬元,尚難僅憑系爭承諾書上蓋有游添登之印文,即認游添登已收受該款項。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迄未變更為建地,仍與簽訂合建契約時之情形相同,須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始能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又游添登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建築成本將隨時間更迭而增加等情,均為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所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有情事變更,當事人亦僅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無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另合建契約係成立於78年6月19日,迄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15年,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游添登所有,游添登於87年10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游添登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8-9、21-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游添登於78年6月19日立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爾後如經政府變更建地開放建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合建,伊已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予游添登,茲因系爭承諾書即合建契約簽訂後,有上述之情事變更,其情形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契約成立將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甲○○○、己○○、庚○○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及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添登於87年10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游添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游添登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本於與游添登簽訂之合建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對游添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丁○○、戊○○、乙○○○雖認諾上訴人之主張,並表示願意返還該款項,惟其等認諾之訴訟行為將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應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甲○○○、己○○、庚○○所為之上開抗辯,則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院即應審酌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時,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游添登於78年6月19日立具系爭承諾書,承諾系
爭土地爾後如經政府變更建地開放建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合建,伊應於78年6月19日給付游添登150萬元,78年6月20日給付50萬元,作為本合建保證金,如合建成立時再給付保證金300萬元,合建不成立時,游添登應於1星期內無息退還已收保證金,伊已交付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予游添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原審卷7頁),經核系爭承諾書上有游添登之簽名及印文,並載有游添登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150萬元及50萬元等字,且為被上訴人丁○○、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甲○○○、己○○、庚○○空口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及游添登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200萬元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游添登於立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時,雙方之合建契約固已成立,惟因締約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雙方乃約定爾後政府如有變更建地開放建築時,游添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合建,核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自應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始發生合建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土地地目迄今未變更為建地,自須待地目變更後,合建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始有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義務,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合建契約之效力既未發生,當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即以目前情形與締約當時情形相較,並無二致,核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查游添登係民前1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22頁),於締約當時已年高79歲,其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系爭合建契約有因繼承人間意見相歧而增加履行困難度之風險,亦應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又觀諸系爭承諾書第2條載明「條件為當時行情。建築商丙○○先生有優先合建權利。如條件過苛,建築商無法承建時,承諾書人可收回自行處理」等語,上訴人與游添登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亦應已考慮建築成本可能隨時間更迭而增加,造成履約當時之合建條件對上訴人過苛,上訴人無法承建時,游添登可收回自行處理,可見契約當事人就將來建築成本可能發生之變動,於締約當時亦已有所預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合建契約成立迄今仍未變更為建地,且因繼承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增加,及建築成本上升等情,均屬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情事變更,惟因情事變更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契約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並未賦予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