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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甲○○

庚○○戊○○己○○○上 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 訴 人 丁○○ 住臺北市○○○路○段○○○號8樓上 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黎帥君之配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地下層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黎帥君名下之財產,黎帥君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重病住院,不幸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未有子嗣,黎帥君之繼承人為伊與黎帥君之父母即上訴人戊○○、己○○○。詎伊於黎帥君死亡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當時黎帥君已病危無法清楚判斷事理,不可能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伊於照顧黎帥君時亦未見或被告知上開情事,而黎帥君之所有權狀、印章均由其父母所保管,顯係由上訴人戊○○、己○○○配合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黎帥君姊姊即上訴人庚○○與其同事即上訴人甲○○,連同特約代書即上訴人丁○○,共同謀議偽造承諾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不法侵害黎帥君之所有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伊與上訴人戊○○、己○○○繼承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之判決。又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與上訴人戊○○、己○○○對黎帥君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系爭不動產市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伊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則上訴人甲○○應給付買賣價金予黎帥君之繼承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伊及上訴人戊○○、己○○○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戊○○實際出資購買,僅消極信託登記在黎帥君名下,因黎帥君診斷罹癌,恐不久於人世,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家人面前親自簽章出具承諾書及授權書,將該不動產歸還上訴人戊○○,並授權上訴人己○○○全權處理,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既非黎帥君所有,伊亦無偽造過戶相關文件,尚無侵害黎帥君之所有權而得由被上訴人繼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己○○○分別為黎帥君之配偶及父母,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重病住院,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未有子嗣。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黎帥君名下之財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黎帥君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三六頁,下稱士院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下稱原審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謀議偽造承諾書、授權書等過戶相關文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不法侵害黎帥君之所有權,伊為黎帥君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得先位請求上訴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不動產究為黎帥君之財產或為上訴人戊○○所有而僅信託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黎帥君所有?茲詳述於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登記於黎帥君名下,上訴人既主張該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黎帥君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承諾書及舉證人孫錦生、黎適宜、朱

雪玲之證言作為系爭不動產僅係信託於黎帥君名下之證明方法。然查:

1證人朱雪玲即負責經手黎帥君買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代書

證稱:當初是上訴人庚○○及黎帥君之媽媽、弟弟一起過來簽約的,他們是買方,伊負責契約的部分,伊有詢問黎母房屋要登記在何人名下,黎母說暫時登記在黎帥君名下,伊乃依其指示辦理,伊不知道黎母為何要求先登記在黎帥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由證人朱雪玲之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戊○○與黎帥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

2承諾書全文為:「本人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為

父親戊○○暫時信託在本人黎帥君名下,另有授權書,全權代表處理本人資產,所得現金全數歸還父親戊○○,本承諾書乃口頭授權,父親戊○○代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可見承諾書涉及黎帥君名下財產之變動,倘承諾書之內容屬實,將使原先登記於黎帥君名下之財產均歸上訴人戊○○所有,影響不可謂不大,雖承諾書並未要求必須以何種法定方式為之,但為杜絕爭議,應可要求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到場見證,上訴人既稱黎帥君蓋用印文時,尚有證人孫錦生、黎適宜等人在場,本得以渠等或醫院之醫護人員為見證人,以杜將來紛爭,然本件承諾書卻逕由上訴人戊○○代筆,僅蓋用黎帥君之印章,實有違常情。況以同時要求黎帥君出具承諾書及授權書,上訴人庚○○既知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而要求黎帥君於授權書上簽名,然影響黎帥君名下財產變動更甚之承諾書,卻未同時請黎帥君簽名,亦有悖常理。

3又承諾書既言「所有」黎帥君名下股票均為上訴人戊○○

信託者,自包括黎帥君任職於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無償配股取得之股票,此有員工配股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惟該員工配股顯無可能係由上訴人戊○○所購入,再信託於黎帥君名下。況上訴人戊○○、己○○○本身名下亦持有友立公司股票,要無再信託部分友立公司股票於黎帥君名下之必要,益見上開承諾書內容之不實。

4另參酌黎帥君於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世華銀

行之開戶資料簽名欄,皆以簽名方式為之,未用印,且台新銀行、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均為簽名方式,並無印鑑章,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七至五八頁、六一至七一頁),可見黎帥君平日慣以簽名處理。而承諾書所提及之授權書,其內容載明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由上訴人己○○○全權委任代理,並由授權人即黎帥君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然授權書與承諾書係同日書立,果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均證稱黎帥君當日之精神狀況清醒等語可採信,黎帥君之身體狀況能親自簽名時,而黎帥君復習慣以簽名方式處理事務,則授權書與承諾書既均涉及黎帥君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變更,斷無僅於授權書上簽名,而在承諾書上僅為用印而不親自簽名之可能。

5原審將授權書、上訴人戊○○書寫字跡及黎帥君本人於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領款時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至一二五頁)、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其餘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後,認授權書上之「黎帥君」字跡與取款憑條、開戶資料上「黎帥君」字跡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筆劃細部特徵(如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之字跡,有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一四0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上訴人以前開鑑定均為影本,而聲請再送鑑定,由本院檢送授權書及兩造確認為黎帥君親自簽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月十九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二日取款憑條;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取款憑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款密碼申請書等原本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鑑定,經以全面觀察、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雖認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布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態勢神韻等皆與取款憑條等資料上筆跡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鑑定報告書(外放本院卷)可稽。然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前開檢送全國公司之鑑定資料連同該公司鑑定報告書、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再送請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授權書筆跡生硬滯澀、筆劃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印鑑證明、提款密碼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筆跡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仍研判為描摹之字跡,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依調查局之鑑定結論,授權書上「黎帥君」筆跡為他人所描摹,尚非本人所為。

6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係以影本鑑定,

於本院所為鑑定書係由見習生初鑑,再由上級修改,甚為粗略,均不足憑採,應以全國公司鑑定報告書為可採等語。惟參諸原審檢送調查局鑑定時比對資料均為黎帥君本人親簽者,雖大部分資料為影本,然其中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則為原本,其上有數個黎帥君親筆簽名,鑑定時亦選取二個筆跡編為丙1比對,且就黎帥君直式、橫式簽名均比對,鑑定後認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描摹者。經本院再檢送取款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提款密碼申請書等原本送請調查局鑑定,仍確認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為描摹字跡,雖比對說明欄內有更改部分錯字、用語之處,然更改處均有蓋章,惟與結論均無關,且該鑑定書仍係由調查局出具,而調查局具鑑定之專業、經驗,尚難以此遽認該鑑定書不足採。又調查局鑑定時,就筆跡之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予以觀察比對;全球公司鑑定則從書寫結構布局、運筆用力、筆序態勢等觀察比對,所得結論完全不同,觀諸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起筆、筆力及字型字體與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差異,且參酌前開2至4所述,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為,而為他人所描摹者應較屬可信,是本院認應以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尚難遽以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即認定授權書上「黎帥君」筆跡為其本人所親簽及授權書確為真正之事實。

7此外上訴人戊○○並未提出有辦理信託登記之證明,就系

爭不動產果存有信託關係,除與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外,上訴人戊○○亦未說明係基於何項經濟目的信託系爭不動產予黎帥君,自難認定上訴人戊○○與黎帥君間有信託關係。且如上訴人戊○○所稱,其與黎帥君終止信託關係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倘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間確實為信託關係,自應以「信託關係」為由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而非逕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另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簽具,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間恰巧為黎帥君病危至過世間,上訴人戊○○既與上訴人甲○○無一定親誼關係,亦未能說明其基於何項經濟目的必須於急迫之短暫時間內,非以信託為由,而逕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甲○○之名下,難認上訴人戊○○、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認上訴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使系爭不動產成為黎帥君之遺產,所為之脫法行為。

8證人孫錦生、黎適宜之證言及上訴人戊○○、己○○○、

庚○○之陳述,均不足證明該承諾書確實為黎帥君所親自用印、授權書為黎帥君所親簽:

⑴證人孫錦生、黎適宜雖均證稱其於黎帥君簽立承諾書、

授權時在場,然證人孫錦生稱其當天載岳父、母(即戊○○、己○○○)及上訴人庚○○去醫院,因為停車所以最後到場(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一四0頁)。核與黎適宜證稱:伊帶小孩坐公車去的,所以是最晚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明顯不同。

⑵另關於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及上訴人己○○○、庚○

○均稱前已知悉該授權書與承諾書之內容,然關於承諾書所稱之股票為何,並無人知悉。即便擬定該承諾書之上訴人戊○○亦陳稱「因為黎帥君有玩股票,錢不夠就跟我們拿錢,有哪些股票其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可見上訴人戊○○即便非以贈與之意思將金錢交付予黎帥君,亦應認黎帥君並無為上訴人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意思,而係為自己購買,與信託法律行為之意旨完全不符,故承諾書上所指黎帥君所有之股票均是上訴人戊○○暫時信託在黎帥君名下與事實不符,顯見該承諾書與授權書並非真正。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屬之。則以登記簿上不實登記,行使回復請求權,似必須請求塗銷已為移轉之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始屬正辦。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戊○○名下財產,上訴人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又該授權書亦非真正,故上訴人己○○○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處分權。而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戊○○、己○○○並無處分權,卻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故亦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雖因黎帥君死亡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己○○○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戊○○、己○○○就未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顯係為一不實登記,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訴請上訴人甲○○將登記簿上不實登記回復原狀。

六、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審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