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
己○○戊○○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41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㈣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42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76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2,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8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㈣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19, 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翠儀於民國(下同)
82 年11月6日向訴外人鄭莊秀寬購買台北市○○區○○○○段172、173、173-1地號土地,暨台北市○○區○○段3 小段建號80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因繼承問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鄭莊秀寬於91年7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上開172、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2/12、2/12。系爭房屋號2樓、3樓、6樓三建物歷年來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渠等所有之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僅有1/9,惟渠等土地持分應惟1/6,顯係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渠等不足持分土地。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並請求渠等返還無權占有之持分。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8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㈥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19,08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
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72、17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肇銘,權利範圍全部,於5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莊秀寬共有,持分各為6分之2及6分之4。鄭莊秀寬與甲○於55年11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地下1層、地上6層、共7層之系爭房屋,並為建物總登記,編列單一建號,且登記為甲○與鄭莊秀寬共有,持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鄭莊秀寬與甲○於60年1月1日簽訂共有房屋分層使用契約書,約定土地所有權由鄭莊秀寬持分3分之2,甲○持分3分之1,建物由鄭莊秀寬分得地下1樓店舖、4樓及5樓,甲○分得2、3、6樓,甲○所有之2、3、6樓建物,歷次移轉時每筆建物之土地持分均為9分之1且隨同移轉。
上訴人為鄭莊秀寬之後手,就共有物之持分本應受原始共有人甲○與鄭莊秀寬所合議登記比例拘束,被上訴人並無「持分不足」情事。至上訴人引用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所載內容,僅在說明有關「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分配而已,並非作為建物坐落之基地其建物應有部分如何決定之準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172、17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肇銘,權利範圍全部,於5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莊秀寬共有,權利範圍登記為鄭莊秀寬3分之2、甲○3分之1。鄭莊秀寬與甲○於55年11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鄭莊秀寬分得地下層、1樓店舖、4樓及5樓,甲○分得2、3、6樓。訴外人李翠儀於82年11月6日向鄭莊秀寬買受系爭172、173、173-1號土地持分6分之2,及坐落該172、17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鄭莊秀寬於82年11月25日將系爭172、173、173-1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給李翠儀,172、173、173-1地號剩餘6分之1土地持分則於9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給李翠儀所指定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將其所分得房屋各層樓以持分9分之1比例移轉予甲○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己○○、戊○○、庚○○,其中3、6樓曾經移轉給被上訴人乙○○,後來又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庚○○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原審卷,60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持分不足而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明載:「房屋與基地同屬
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查系爭172、173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莊秀寬共有,權利範圍登記為鄭莊秀寬3分之2、甲○3分之1,鄭莊秀寬與甲○於55年11月
6 日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依法屬合建之鄭莊秀寬與甲○所有,此符合上開判例所稱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嗣鄭莊秀寬與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與房屋,鄭莊秀寬分得地下層、1樓店舖、4樓及5樓,甲○分得2、3、6 樓後,鄭莊秀寬將系爭土地6分之1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所分得房屋各層樓以持分9分之1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己○○、戊○○、庚○○所有,其中3、6樓曾經移轉給被上訴人乙○○,但後來又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庚○○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及基地雖先後因協議分割、出賣等等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己○○、戊○○、庚○○、乙○○所有,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認基地買受人即上訴人等於買受之初,即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故被上訴人等之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佔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次按公寓大廈房屋之建造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已就共有基地之
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鄭莊秀寬與甲○曾於60年1月1日書立「共有房屋分層使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
「土地所有權甲方(即鄭莊秀寬)持分三分之二,乙方持分三分之一,雙方同意暫維現狀」,第2條約定:「地上物按照市價估值,甲方持分三分之二分得地下層、一樓店舖、四樓及五樓,乙方持分三分之一,分得二樓、三樓及六樓,屋頂平台共同使用」,第5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雙方各自照約分層管理,各為己有,其權利與義務,各自負責,互不相涉」等,有上開分層使用契約書可徵(原審卷308頁),足見該區分所有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區分所有權人即甲○與鄭莊秀寬已就各自所分配之建物如何分擔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約定,並就共有基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甲○所分得之上開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提出鄭莊秀寬經公證之說明書(原審卷,314至315頁),主張當初鄭莊秀寬並未同意甲○無償使用持分不足之部分等語,惟鄭莊秀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完成時既同意簽立上開分層使用契約書,且至移轉給訴外人李翠儀及上訴人之二、三十年間均未再與甲○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為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僅3分之1及所有3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基地等情形,仍願依買賣關係而自鄭莊秀寬受讓系爭基地,其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非明知,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甲○及其系爭房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己○○、戊○○、庚○○、乙○○等,以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53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給付20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庚○○給付18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戊○○給付上訴人1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己○○應給付上訴人31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72、173、持分18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止依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