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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固為林明成,惟甲○○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就本件該公司因借款所生之債務之催收糾紛,應屬經理人之執行職務範圍,依前揭說明,甲○○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於民國78年9月21日,以伊及訴外人黃萬福、黃聲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20萬元,嗣泰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泰源公司、黃萬福、黃聲鏞及伊與被上訴人於79年8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2條約定:泰源公司、伊、黃萬福、黃聲鏞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就有關伊之部分,如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伊之其餘請求。惟伊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民執字第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受償107萬3718元在案,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受償既已超過40萬元以上,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已拋棄對伊之請求,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2月6日,發函通知伊應負擔前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請求伊給付272萬5223元,伊自得請求確認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72萬52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泰源公司、上訴人、黃萬福、黃聲鏞就泰源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於前開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因而受償107萬3718元,上訴人等債務人尚積欠272萬5223元。然兩造既已為訴訟上和解,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等債務人並未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伊自不同意拋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泰源公司、上訴人、黃萬福、黃聲鏞與被上訴人於79年8月

13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0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泰源公司、上訴人、黃萬福、黃聲鏞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7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債務願分期清償條款如下:自80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5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80年7月起每月攤還本金25萬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第2條約定:「上訴人部分,如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第3條約定:「前開之分期清償約定,泰源公司等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㈡泰源公司、上訴人、黃萬福、黃聲鏞僅清償20萬元,並未依

前開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清償,被上訴人乃以上開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80萬元,及自79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聲請就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107萬3718元,有分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前,已受償20萬元,嗣再拍賣黃萬福所有不動產而受償107萬3718元,扣除利息及違約金後,已受償本金70萬8045元,超過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之受償本金40萬元,依前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伊之其餘請求,乃被上訴人竟再向伊主張尚有連帶保證債務272萬5223元,為此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受償本金並非上訴人等債務人自動分期履行,而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自與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黃萬福所有不動產受償而消滅?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而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受償本金40萬元,符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其對被上訴人已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㈡依前開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等債務人願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400萬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等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而第3條固約定,上訴人等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和解筆錄第2條係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部分為特別約定,則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自應以該條之特別約定條件是否成就而定,不受其餘條款之限制。而和解第2條僅約定如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就「受償本金」部分並未限定應由上訴人清償,更未限定應由上訴人等債務人分期「自動履行」,則依文義解釋,應認於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即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與一般之債權人因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後,債務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債權人亦僅能依和解條件請求者同。

㈢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9年7月25日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述,係上訴人不願就已屆期之債務續為保證,並請求更換保證人,且得被上訴人同意,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不同意延期之系爭保證債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其願於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始免除保證責任而和解,則於被上訴人「受償本金」4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自應歸於消滅。

㈣本件泰源公司、上訴人、黃萬福、黃聲鏞與被上訴人簽訂前

開和解筆錄後,固並未完全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清償分期款項,依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上訴人嗣後即對連帶保證人之黃萬福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以上訴人等債務人積欠本金380萬元,及自79年9月1日至80年5月17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32萬3572元、4萬2101元,因而分配受償107萬3718元,此有該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則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部分係受償75萬146元(0000000-000000=750146),業已超過和解筆錄約定之「受償本金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此而消滅。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272萬52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