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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人 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金同順崇神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而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係推舉產生,如有管理人死亡即以其餘仍存在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60頁參照),故被上訴人丙○○因死亡已非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重新推選或繼承之可言;另丙○○之會員身分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理由詳後述),是上訴人聲請應由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非可取,丙○○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舊曆3月22日所創立的神明

會,原名「香廈神郊公號」,嗣改稱金同順,現稱「金同順崇神會」。原設管理人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輝玉、陳天來、李通吉、林再來、方玉墎、陳茂通、高地龍等12人(現均已歿),嗣於民國49年10月由當時之管理人代表林錫慶,以管理人相繼過世,僅存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等5人為由,申請管理人及會員變更登記,變更會員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繼承莊輝玉)、丙○○、陳守珪(繼承陳天來)、莊文生、陳金鍊、乙○○、莊輝金、蔡根吉、陳金福及蘇榖保等16人,並經當時主管機關延平區公所公告。惟自49年迄今,該神明會僅餘丙○○、乙○○、莊文生、陳守珪4人(嗣陳守珪、莊文生、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不到49年公告時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一,已不具備處理會務、會產之合法性及代表性,自應依法補齊缺額,以利會務運作。

㈡系爭神明會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會員人數不多且可確

定,足見該神明會係以會員為重心,乃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本院75年度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依神明會之習慣,社團型之神明會於會員有死亡之情形時,其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斷無不得繼承,反以與該會毫無淵源及關係之外人填補成員缺額之理。伊父莊家聲於93年10月9日逝世,依前述判決及系爭神明會之慣例,伊本於嫡長子的身分,自得繼承莊家聲之會員權,詎被上訴人卻拒絕承認伊之會員身分及權利。因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財產有期待利益,伊之會員身分既遭否認,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丙○○

於92年3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作證,表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為可繼承者,而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自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㈣系爭神明會依民國49年10月18日公告,共有派下16名,其間

派下陸續亡故後,其後裔即提起確認會份權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所謂系爭神明會無繼承慣例,純屬個人主觀意見,與卷證資料正好相反。且依49年10月18日公告,伊父莊家聲等七人係以會員身分被推舉為管理人,並非被推舉為會員,原審依據上開公告,認為上訴人之父係經由「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等語,顯有誤會。況會員得否以推舉方式入會,與會員亡故後,其後裔有無繼承權係屬兩事,自不得以會員大會得推舉第三人入會即認為會員亡故,其後裔無繼承權。而系爭神明會並無規約存在,自應依習慣。系爭神明會無論依法令、主管機關解釋或習慣,均認為係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會員亡故,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神明會無繼承先例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不能認為「習慣」,且與卷證資料相反,亦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至會員之繼承人未出面主張繼承會份,僅屬繼承人怠行或不知行使此一權利,尚難據此推論會份不能繼承。

㈤當事人屬性係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伊

父莊家聲於另案訴訟就系爭神明會性質之陳述,並無任何拘束力。蓋因此乃事關公益,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伊父莊家聲就系爭神明會之屬性,縱使於另案訴訟有所陳述,其陳述至多僅係個人意見,且系爭神明會屬社團性質神明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伊父莊家聲於另案訴訟有相反之主張,亦因未被法院判決所採納,訴訟上已無任何價值。又父子同為會員與會員權利能否繼承係屬兩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財團性質神明會,顯非可採。

㈥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伊對「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金同順崇神會係於前清時代,由臺北市大稻埕即今延平區之

貿易商林佑藻先生所創設,其會員均為貿易商,具有同業公會之性質,其名稱為「稻江香廈神郊」,公號「金同順」。後於民國6年(即日據時代大正6年)書立「同盟協議決定書」,議定祭祀保生大帝、天上聖母等神明,並分別成立登記神明會(日據時代神明會為法人組織),並有不同之管理人(保生大帝之管理人為陳江流,天上聖母管理人為陳江流及林望周),故「金同順」又稱「金同順崇神會」,而金同順組織之初並無會產,會員亦無出資之規定,凡贊同會旨之人均可參加為會員,當時民眾捐贈指定其所捐獻之土地係作為祭祀「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之用,故於日據時期辦理不動產總登記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之名義,而「祠宇媽祖宮」所奉祀之「天上聖母」亦為金同順崇神會祭祀之對象,故亦由金同順崇神會予以管理。而「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神明會,至民國48年間,因原有之管理人兼會員12人僅餘5名,遂召集當時尚存在而願意繼續贊同宗旨之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再推舉林錫慶、陳金鍊、陳守珪、莊文生、丙○○、乙○○、莊家聲等7人為新任會員兼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延平區公所辦理登記。由於「金同順崇神會」、「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等4神明會之會員並未出資購買會產,會產屬神明會所有,而非會員所共有,故會員對會產並無所謂會份或股份,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況49年公告時,系爭神明會僅餘會員16人,嗣於89年改選後會員人數為11人,93年間因陳金鍊死亡,會員人數又變更為10人,顯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係屬不固定,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人數確定有別。況就本院「「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該神明會為社團性質,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該神明會人數並非恆定而廢棄發回,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神明會皆為法院認定是社團性質。

㈡「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81

號土地(即為原地號為牛埔段454-2號),於48年7月1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時,原管理人陳江流變更登記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丙○○、陳守珪、莊文生、陳金鍊、乙○○等12人,而其中原管理人陳江流之子孫並未列名在內;另天上聖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原管理人為林望周、陳江流二人,昭和5年1月16日變更管理人登記為莊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東華、陳天順、張清港、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12人,其中亦無林望周與陳江流之後代,且莊輝玉係因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而上訴人之父莊家聲亦係因獲推舉通過而成為會員,並非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而入會,上訴人主張其係繼承莊家聲之會員權利,而莊家聲係繼承莊輝玉之會員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退步言,縱認神明會會員權可繼承,然有為長子繼承者,

有為全體男丁繼承者,或有推舉男丁一人繼承者,應依神明會之規約或習慣以定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神明會繼承之慣例或實例;又如系爭神明會可因繼承取得會員權利,則會員中不應出現父子關係或兄弟關係並存之情形,亦不應有非屬原會員子孫之人加入為會員,但觀之兩造不爭執之49年10月19公告,有兄弟、父子並存之情形,如原管理人陳天順與乙○○即為父子關係,蔡根吉與丙○○為父子關係,而新管理人林錫慶與陳金鍊即為會員所公推,與原會員並無關係,並非繼承而取得會員權,另原管理人李通吉與高地龍之後代並未加入成為會員,更足以證明系爭神明會非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依系爭神明會之習慣,並不得依繼承取得會員權,而僅須由會員推舉並經半數同意通過即可加入。

㈣上訴人父莊家聲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及召開會員大會

事件,皆主張本神明會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上訴人既主張係繼承其父親之會員資格,竟否認其父之主張?豈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伊提出提出諸多訴訟資料含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為前案所無,更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㈡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49年間加入成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之會員,於93年10月9日死亡,此有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第37頁)。

㈢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93年11月3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9332171

300號函,重行公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嗣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提出異議。有公告、異議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9頁至第52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492號、本院75年度上字第

9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1號、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34頁)。

㈤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4年6月2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045600 號

函所附之「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於該區公所留存登記之全部資料(見原審卷卷二第6頁至第109頁)。

㈥訴外人張迺恭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8頁)。

㈦上訴人之父於張迺恭被訴偽造文書案之筆錄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

五、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是否有繼承之前例?上訴人得否繼承其父莊家聲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又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頁,第718頁參照),惟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數神明會之情形而得,然該狀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立之神明會,而應依各該特定神明會原有之規約或慣例,決定其組織、運作方式,從而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承取得,應由系爭神明會之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非僅以學理上就系爭神明會究係「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為斷。亦即神明會固區分為社團性質及財團性質,通說雖稱社團性質之會員權利可以繼承,財團性質則否,然各神明會之性質如何,可否繼承及依何先例或規約繼承,尚須視各神明會之規約及前例而定。查系爭神明會並無規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並無此繼承前例,是上訴人主張有此慣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神明會依民國49年10月18日公告,共有派

下16名,其間派下陸續亡故後,其後裔即提起確認會份權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認被上訴人稱系爭神明會無繼承慣例,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之其他派下員之繼承人迄今均未持法院判決繼承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被上訴人抗辯迄今仍無會員繼承入會者,即難認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神明會有繼承慣例,49年公告中莊家聲與乙○○

係因繼承會員莊輝玉及陳天順之資格而取得會員身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父莊家聲為會員莊輝玉之三子,乙○○為陳天順之五子,此與一般嫡長子繼承權利之習慣不同,亦無任何繼承規則可言,而上訴人就神明會之繼承慣例、規則及方式為何,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難認有繼承慣例存在。況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91年訴字第64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伊父去世後,由舊的會員推薦伊加入;加入神明會,只有會員推薦一途;且乙○○係伊與郭烏隆推舉加入會員等語,有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可知莊家聲並非因其父莊輝玉過世後立即、當然取得會員身份,而係因推舉成為會員,足見會員身分非因繼承取得。

㈣依兩造不爭之49年公告,有父子同時為會員之情形,如陳天

順與乙○○父子、蔡根吉與丙○○父子、莊輝金與莊文生父子,有該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由此足證會員資格絕非繼承而取得。上訴人雖稱乙○○與丙○○係為了解神明會運作方式,乃於父尚在世前即提前入會見習云云。然倘其所述屬實,乙○○、丙○○於見習時當非正式會員,尚無權行使會員權,應不得參與會議表決;然觀之神明會會議記錄,非但乙○○、丙○○均出席會議表決,甚至經選任為管理人,有會議記錄及前揭49年公告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3頁),與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會員身分之情形不同。

㈤兩造不爭執之49年公告之管理人中,林錫慶、陳金鍊與原會

員或管理人均無親屬關係,但仍加入成為新會員;另原管理人李通吉、高地龍之後代並未加入成為新會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告),足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

㈥依同盟協議決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93頁),神

明會於大正六、七年時,會員人數高達近百人,後於民國49年公告時僅餘會員16名,而會員人數不固定,係因會員資格非採繼承制之故。再參以上訴人之父莊家聲於民國83年6月份即以「祠宇媽祖宮」管理人之身份,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業經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15482號登記在案,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按寺廟之信徒資格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祠宇媽祖宮」既為合法登記之寺廟,其會員資格亦不得因繼承而取得。

㈦上訴人另主張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646號案

件中陳述伊之會員身分係繼承而來等語,足見神明會之會員權得以繼承云云。然查依前揭49年公告之會員名單中,丙○○與其父蔡根吉同時為神明會之會員,其竟於該案為:很久以前,日據時代就參加了,是伊父參加,伊父過世後由伊繼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此之陳述,應係年紀已大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此遽認系爭神明會有以繼承方式入會。上訴人雖再主張是否以推薦方式入會,與會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之父任神明會管理人甚久,就系爭神明會會員入會情形,當知之最詳,其既稱入會惟有會員推舉乙途,即知並無以繼承方式入會,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自應依社會上一般人多

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者而言。亦即應以「社會慣行」之事實為其外部要素,並以社會一般人信其有法的拘束力,必須遵從為其內部要素,而系爭神明會無論依法令、主管機關解釋或習慣,均認為係社團性質神明會,其財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會員亡故,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以系爭神明會無繼承先例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不能認為「習慣」,且與卷證資料相反,亦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云云。惟查: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然其既有會員權不得繼承之慣例,就系爭神明會言,自應依該神明會之慣例為之,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法人性質,業經最高法院

認定,自不得為相反認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案認定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就系爭神明會中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部分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會員,於民國35年為8人,49年為16人,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之要件:會員人數恆定,明顯不同,而廢棄本院認定該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均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且有爭點效云云,尚非可採。

㈩依上所述,系爭神明會既無規約,復無繼承會員權之慣例,

自應依其慣例而認會員不得繼承。上訴人主張得繼承,既與其慣例不符,其主張繼承其父之會員權,即無可採。

六、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既不得繼承,不論系爭神明會係為單一之神明會或分為四個不同之神明會,上訴人均不得繼承(況現「祠宇媽祖宮」業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為寺廟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更無繼權承可言),是自庸再就系爭神明會究為單一或分屬四個神明會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格,並非由繼承取得,上訴人既不得於其父莊家聲過世後繼承其會員身分,復自承其未經莊家聲或其他會員之推薦加入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自不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屬社團性質,財產屬會員公同共有,其得繼承云云,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