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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羅詩蘋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及丙○○、乙○○、戊○○、丁○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上訴人應出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乙○○、戊○○、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前身為晶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晶宮管委會)。緣台北市○○區○○路4段446至450號之「晶宮大廈」因民國(下同)88年之九二一震災嚴重受損,其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2月11日決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核准伊之設立。

(二)上訴人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伊之會員。因台北市政府限定於93年2月底前拆除「晶宮大廈」,晶宮管委會遂於93年1月31日召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承受晶宮管委會之原有業務與財務等一切事務。伊已合法承受晶宮管委會之權利義務,而為本件相關債權之權利主體。

(三)依「晶宮大廈」於88年12月11日召開之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面積,每坪繳交1000元之改建推動基金。又伊於93年1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依「擬收基數額表」,向會員收取重建基金,惟上訴人均未繳納。伊於92年1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93年6月29日發函催繳,均未獲置理,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甲○○積欠「晶宮大廈」管理費64萬2600元,又因其所有地下二樓積水數月未清理,影響公共安全衛生,晶宮管委會於91年1月12日代為抽水清理,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3萬0185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惟經伊於92年1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甲○○給付67萬2785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甲○○給付21萬6650元、上訴人丙○○給付20萬4030元、上訴人戊○○給付5萬2250元、上訴人丁○給付5萬0570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⒊上訴人甲○○給付29萬9817元、上訴人丙○○給付40萬3053元、上訴人戊○○給付14萬2933元、上訴人丁○給付13萬9622元、上訴人乙○○給付4萬8000元,及均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不為前開給付,即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聲明⒈判決上訴人李啟揚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聲明⒉⒊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附加上訴人如不為金錢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條件,應出讓彼等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鄭葆珠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上訴人則以:

(一)晶宮管委會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任何權利可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4條為專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無債權讓與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抽水費及推動改建基金,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晶宮管委會非「晶宮大廈」管理費及推動改建基金之權利人,且無權利能力,無從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無法成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無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晶宮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亦未對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三)上訴人甲○○所有之地下二樓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從未申請水電,亦未曾實際使用,依晶宮管委會從未向上訴人甲○○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向上訴人甲○○請求管理費。又抽水費係於91年1月12日支出,惟「晶宮大廈」自89年6月起即停止使用,上訴人甲○○既無法使用地下二樓,而該費用支出係為免危害公共安全衛生,理當由公共基金支付方為合理。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方有適用;由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依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及上開規定,請求伊等給付重建基金。

(五)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11日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地下樓管理費收取問題明確表達不同意見,對於更新會之移交亦有意見;然會議紀錄卻記載:「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顯有未照實記載之嫌,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義。且該日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改建推動基金」之決議方法及過程,難以證明決議符合法定程序。又93年1月31日更新會關於「重建基金」之決議,亦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無法了解實際同意人數,亦違反表決之相關法律規定。

(六)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之收取目的及名稱類似,其中改建推動基金係有關改建之規劃及行政費用,應得包含於重建基金之「更新重建辦公費」範圍,被上訴人無理由重複收取。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31條規定,更新後之權利分配係以更新前權利價值為分配依據,則改建推動之費用負擔亦應以「更新前權利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始符合利益負擔成比例之常理,故以坪數計算改建費用為不合理。另重建基金以「權利價值比例」作為負擔之計算依據,卻未說明該比例如何得出;被上訴人以建坪作為估算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亦無法律上依據。「晶宮大廈」原建物之殘餘價值為零,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鑑價標的應為「權利變換前之各宗土地」,故本案之估價應就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更新前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鑑價標的。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既有重複收取之問題,其計算方式亦不合理,故伊等得拒絕給付。

(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係規定必須重建之法定事由,同條例第14條規定所指之義務,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改建推動基金及更新基金亦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八)民法第56條係對於社團法人之內部機關即總會之決議而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多數自然人之合同行為,兩者權利主體、職權性質完全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之門牌、面積為:⒈甲○○:446號地下二層,716.19平方公尺;⒉丙○○:448號地下,312.42平方公尺;450號地下,362.08平方公尺;⒊乙○○:448號10樓之1,107.01平方公尺;⒋戊○○:448號3樓,172.73平方公尺;⒌丁○:450號3樓,167.16平方公尺(原審促字卷9-11頁)。

(二)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均未繳交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依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四)」決議之改建推動基金,及93年1月31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議題陸」決議之重建基金。

(三)上訴人甲○○未繳交自89年6月回溯119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每坪每月應給付25元。

(四)晶宮管委會就上訴人甲○○所有地下二樓代墊抽水費3萬0185元,上訴人甲○○未繳納予晶宮管委會或被上訴人。

(五)「晶宮大廈」自89年6月起停止使用,現已拆除。拆除前之「晶宮大廈」正門一樓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遭晶宮管委會封堵。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一)按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同)。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該條所定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

(二)經查「晶宮大廈」因88年之九二一震災受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2月11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促字卷12-13頁、北調卷56頁);其後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為都市更新團體,有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可憑(原審促字卷8頁)。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該會會員○○○區○○路○段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原審卷第1宗118頁)。

(三)又查因台北市政府限定於93年2月底前拆除「晶宮大廈」,晶宮管委會遂於93年1月31日召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原審促字卷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於93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召集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市府依據建築法規定,來函要求本大樓應在2月底前限時拆除。根據法規解釋,如果本大樓拆除,管委會就不存在,因此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委會平常的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到更新會」,及主席己○○報告:「有關財物移交案,有無其他問題,如果沒有,就照案通過」,「決議: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原審促字卷7頁);同日下午2時起並接續召集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促字卷15-18頁)。

(四)按「晶宮大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建,其後並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會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即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7日核准設立,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會員即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亦即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擁有一定財產之組織。經查「晶宮大廈」於93年1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如果本大樓拆除,管委會就不存在,因此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委會平常的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到更新會;及「有關財物移交案」,經決議:「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通過」,已如前述;足見「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月31日決議將「晶宮大廈」之管理事項及財物移交予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繼受晶宮管委會未竟之管理職務,而有繼續執行晶宮管委會原應執行之管理職務之權限,以維「晶宮大廈」管理事項之一貫性,並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對伊等請求改建推動基金及管理費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管理費及代墊抽水費部分:

(一)上訴人甲○○雖抗辯晶宮管委會禁止伊使用地下二樓,故伊毋須繳納管理費及抽水費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晶宮管委會禁止其使用地下二樓,而上訴人甲○○既係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晶宮管委會若曾禁止其使用,其理應有權採取除去妨害之作為,惟其並未採取除去妨害之作為,有違常情,所辯核不足採。又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收取,管理委員會僅係負責執行收支、保管及運用(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倘因其專有部分在使用上有特殊情事,而認應減免繳納管理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尚不得擅自拒絕繳納。上訴人甲○○既未證明伊所有之地下二樓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收取管理費,其遽以晶宮管委會妨礙其使用為由拒絕繳納,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88年12月起至89年6月「晶宮大廈」停止使用時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應屬有據(88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按地下二樓之面積為216坪,每坪每月之管理費為25元,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管理費共計3萬7800元(計算式:25元/坪×216坪×7月=37,800元)。

(二)又按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同)。「晶宮大廈」地下二樓係屬上訴人甲○○之專有部分,自應由其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縱「晶宮大廈」已停止使用亦同。被上訴人主張晶宮管委會有為地下二樓抽水清理並代墊抽水費3萬0185元,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晶宮管委會代為抽水清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代墊之抽水費3萬0185元,應予准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及代墊之抽水費共計6萬7985元(計算式:37,800元+30,185元=67,985元),及自受催告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88年12月11日召集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及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經查依88年12月11日召集之晶宮大廈8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51人,出席人數48人,出席比例為94.1%,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5.65%」(原審促字卷12頁);揆諸前開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中之「(四)改建推動基金案」記載:「方案:(一)每坪500元,(二)每坪1000元。結論:(一)通過每坪繳交1000元,並於89年1月31日前交齊。(二)本基金設立專戶,凡推動改建各項費用,管委會得動支本基金」(原審促字卷14頁);並經紀錄即證人蕭湘文到場證稱:只要有人發言,伊就會做紀錄;關於改建推動基金部分,因為大家有共識改建要花很多錢,每坪繳500元一定不夠,所以大家對於每坪繳1000元的部分都沒有意見;因為大家都沒有發表異議,所以主席就裁示採第2案每坪繳1000元,經過在場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關於通過改建基金數額、表決方式無人當場表示反對(原審卷第1宗243-244頁)。足見改建推動基金案,無人當場表示反對,縱非經全體出席人員同意,亦係經多數同意通過,難認其表決方式不合法,且其同意比例亦超過前述法定之比例;上訴人抗辯上開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又公寓大廈之重建,自需有重建費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後,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改建推動基金;經核該決議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亦難認該決議內容有不合法之情事。

七、關於93年1月31日召集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及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都市更新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2分之1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93年1月31日召集之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陸」為:「為籌措晶宮大廈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請討論並議決」,其中「辦法二」為:「依收費額度及支出請詳概算表計收(如後附)。」決議為:「⒈全體鼓掌照『辦法』通過。⒉同意比例如附表六」(原審促字卷16-17頁);又依該附表六之「議題陸同意比例表」(原審卷第1宗151頁),及出席簽到名冊記載:被上訴人會員計49名,親自出席加委託出席者共46名,同意人數有46名,同意人數之比例為93.88%、土地面積比例為93.65%、建物面積比例為97.38%(同上卷273-275頁);並經證人蕭湘文到場證稱:該議案事前有提出,也有提出試算表供大家比較閱覽,所以提到議題六時,按照伊之紀錄,如果沒有特別寫,就是沒有人反對,該提案是大家無異議鼓掌通過;當場沒有人對此種決議方式表示意見,決議方式是主席會詢問大家有無異議,如果大家都沒有異議,就請大家鼓掌通過,如有異議則請大家表示意見等語(同上卷244頁)。足見該次會議「議題陸」,無人當場表示反對,縱非經全體出席會員同意通過,亦係經多數同意通過,難認其表決方式不合法;又上開同意比例亦合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再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之同意比例,其中較高之同意比例分別為「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及「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以上之同意」;而93年1月31日召集之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議題陸」之同意比例亦合於上開規定。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方法合法,應屬有據。

(三)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相關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第5款規定包含有關費用分擔等事項。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6日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第9條第2款亦明定:本會會員應負擔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之義務(原審卷第1宗11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使會員分擔諸如本件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等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1日召集會員大會,決議向會員收取重建基金,應認為合法。上訴人拒絕繳納,為無理由。

八、關於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有無重複收取部分:

(一)經查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1000元收取改建推動基金,係供晶宮管委會推動改建時得以支應各項費用之用(原審促字卷12-14頁);而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向會員收取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業於「議題陸」說明:「

一、本會雖撙節開支,奈銀行存款即將見底,難以因應未來正常運作。…三、原建物如決議自行拆除,則宜編列適當預算,以供執行」(同上卷16頁),分別有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雖抗辯係重複收取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所辯為不足採。

(二)又上開會議決議收取之費用,其收取標準及數額均分別經「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之會員決議通過,且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爭執計算標準不公平云云,亦不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之會員均有應依決議內容繳納費用之義務。上訴人雖以實施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方式,爭執上開會議決議收取重建相關費用之標準有不合理之情形云云;然查實施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關於權利價值之爭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章「權利變換」之相關規定解決之,與重建費用之負擔無關,上訴人因對權利價值存有爭議,而據以爭執重建費用之收取標準不合理,並拒絕繳納,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6萬7985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88年12月11日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1萬6650元、上訴人丙○○給付20萬4030元、上訴人戊○○給付5萬2250元、上訴人丁○給付5萬570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按上開費用依會議決議,原應於89年1月31日前交齊,故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即應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再依93年1月31日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9萬9817元、上訴人丙○○給付40萬3053元、上訴人戊○○給付14萬2933元、上訴人丁○給付13萬9622元、上訴人乙○○給付4萬8000元,及均自93年6月29日(按上開費用依會議決議,原應於決議後15日內交齊,故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不為前開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即應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部分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乙○○、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