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代理人 李幸恩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英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遭假處分暫停職權,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3 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會中,推選丙○○擔任代理理事長,並經新任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1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上訴人95年8 月30日第3 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丙○○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6日召開第3 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五:「建請行方依94.5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起審議」,作出「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 )。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或行方)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上開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已無於95年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必要。惟上訴人之理事長李英忠卻於95年3 月3 日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對各會員代表寄發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通知。又李英忠自95年3 月13日起調升為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代表資方行使人事管理權,實質上具有資方身分,其應即喪失上訴人會員與理事長資格,惟其仍以上訴人理事長身分召開並主持上訴人95年3 月19日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95年
3 月19日臨時會),並於大會中照案通過修訂上訴人章程第
7 條規定為:「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等語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2 ),且自第3 屆開始實施。是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台北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26條規定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需具有召集之必要性及理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出席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決議。又系爭決議2 增訂上訴人章程第7 條「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違反上訴人章程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及工會法第13條「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之禁止規定,故系爭決議2 應為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上訴人95年3 月19日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95年3 月19日第3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五項決議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依系爭決議1 而召集,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寄發開會通知時,華僑銀行尚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故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並未抵觸系爭決議1 。又華僑銀行雖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但上開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既已發出,理事會復未撤銷系爭決議1 ,故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期舉行,並無不當。況上開華僑銀行95年3 月7 日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並無具體結論,理事會遂未取消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各項提案。再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無召集之必要性,應由有權召集之人或單位判斷,並非召集程序之形式要件,如為召集權人依法召集,即不應就必要性之有無為程序上之爭執,因被上訴人可於會議中表達意見,而由大會公決,除系爭決議2 外,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尚通過其他決議,顯示該次會議確有召集之必要。另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寄發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之際,李英忠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以李英忠之名義召集會議並無何不妥。又華僑銀行雖於95年3 月13日發布李英忠之人事命令,惟李英忠係在95年
4 月14日方到職擔任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在此之前,其既具有工會會員之資格,則由李英忠擔任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主席,並無不合。故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又李英忠原非華僑銀行辦理人事業務人員,華僑銀行故意將其調任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欲使其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而不能繼續擔任上訴人理事長,此係華僑銀行干涉上訴人事務之不當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李英忠協助資方達成干涉工會之手段。又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之主管為處長,而李英忠係副處長,並非工會法第13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之「人事主管人員」。再者,工會法並未規定工會會員資格喪失之事由包括勞工職務上之調動,因工會係法人,工會會員資格之剝奪,應尊重工會內部自治,不應將法未明文之事項任意擴大解釋,特別是有損於當事人利益時,況李英忠職務調動,並非出於自願,倘因此使其喪失工會會員資格,無異大開資方干涉、打壓工會運作之門,反而對於上訴人工會事務之運作不利,故系爭決議2增訂上訴人章程第7條「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係避免資方藉調職而干涉工會事務之正當防衛手段,並未牴觸工會法第13條或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故系爭決議2 之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上訴人章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決議,95年3 月8 日前華僑銀行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上訴人將訂於95年
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寄出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
(三)華僑銀行業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
(四)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會員,曾出席上訴人於95年3 月19日由李英忠所召集與主持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照案通過系爭決議2 。
(五)李英忠於95年3 月13日由華僑銀行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業於95年4 月14日就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二)上訴人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決議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決議?提案五之決議中「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是否為停止條件?
(三)(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因有違反法令及上訴人工會章程之瑕疵而得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五項決議,因違反法令規定,乃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⑴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⑵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該社員始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經查:被上訴人曾出席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當場對該會議召集程序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第3 屆會員代表名冊、上訴人95年3 月3 日(95)僑銀工字第010 號函、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中,所表示異議之內容,係指上訴人之理事長李英忠遭調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召集及主持會員代表大會之地位有所欠缺,並非對理事會之決議是否為附停止條件,及條件是否成立而影響大會之召集等有何意見,不符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為社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中既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決議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決議?提案五之決議中「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是否為停止條件?
1、查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召開第3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於提案五:「建請行方於94.5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起審議」,做出系爭決議1 ,其內容為:「95年3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1 關於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部分,係以行方未於95年3 月8 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即行方若未於95年3 月8 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即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必要;反之,行方若已於95年3月8 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協商機制既已啟動,即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必要,故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召開,係以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理事會係於95年3 月3 日即發出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決議1 之「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非停止條件等語。經查:
(1)系爭決議1 之記載為:「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依此記載,「若行方於95年3 月8 日前『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上訴人『將』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然不能據此推論「若行方於95年3 月8 日前『已』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上訴人『即不得』於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1 係附停止條件之決議,並無依據。
(2)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係上訴人理事會職權之一,則上訴人理事會原本即得行使職權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若將系爭決議1 解釋為係附停止條件之決議,則行方若已於95年3 月8 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上訴人理事會即不得召開系爭95年3月19日臨時會,無異限制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1 係附停止條件之決議,即不足採。況依95年2 月16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說明「…行方原允諾於94年10月底召開,經催促後,又允諾於94年底召開第一次團體協約協商,惟迄今仍未召開。」(見原審卷第13頁12-14行),故上訴人為促使行(資)方能在同年3 月8 日前召開團體協約,乃於同年月
3 日發出19日召開臨時會之通知施行(資)方以壓力,果然促使行方不再拖延而如期於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第一次會議(見同上卷第17頁),可認該3 月3 日所發之開會通知,並無不當或不法,而3 月7 日之團體協約會議亦無結論,將於2 個月內擇期再開(見同上),是3 月19日之會議既已發出通知,依期召開,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3)證人即上訴人理事甲○○證稱:「(問:請說明當天開會就第五項決議討論過程如何?)當時是說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但是希望與行方有團體協約的討論,但擔心如果3月8 日之前沒有召開相關的討論會議,3 月19日再動員,會員代表大會就會來不及,所以我記得當時就是要開始準備著手進行會員代表大會,不管中間有沒有針對團體協約的討論部分,如果有進展,3 月19日就類似慶功宴大家去熱鬧一下,如果沒有進展,3 月19日就要作一些其他事項的決議,還有討論團體協約的部分;(問:是否3 月8 日如果沒有召開的話,3 月19日就要開臨時會?)不是,討論的過程中有決定3 月19日就是要開,因為2 月16日時無法預估未來會不會有團體協約會議,但是3 月19日要開會的最大目的還是希望有團體協約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1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理事乙○○證稱:
「(問:第5項決議當時討論的內容過程如何?為何會作出該決議?)我們希望行方儘快來談團協,我們的議題很多,這只是其中一個;(問:95年3 月8 日如果團體協約討論有結果就不用開3 月19日的會議,如果沒有結果的話,才要開3 月19日的會議,是否這個意思?)不是,3 月
8 日不管有無達成團體協約,3 月19日都會召開臨時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上訴人監事丁○○證稱:「(問:當初作成第5 項決議是經過如何討論?是如何作成該決議的?)因為我們的常董會曾承諾一年內簽妥團體協約,後來承諾一直沒有實現,我們懷疑資方沒有誠意,我們希望資方趕快跟我們簽訂團體協約,當時有討論要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題很多,這只是其中一項。大概有十項左右包括員工考績、行員被打丙等等議題,有很多議題,但詳細內容已不太記得了;(問:3 月8 日行方不管有沒有召開團體協約,3 月19日都會開會嗎?)對;(問:3 月8 日有召開團體協約的話,3 月19日為什麼還要開會?)會員代表大會的議題不是只有那個議題,還有其他的,理事長說如果團體協約與資方談定了,會員代表大會就去開慶祝會,但當然還有其他的議題要開,我記得團體協議的議題沒有在會議記錄裡寫得很清楚,如果資方還是拖,會員代表大會還是有另外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64頁背面)。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決議
1 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決議。
(4)綜上所述,上訴人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系爭決議1中之「95年3 月8 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非停止條件,系爭決議1 亦非附停止條件之決議。
(三)(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因有違反法令及上訴人工會章程之瑕疵而得予撤銷,有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章程第15條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經理事會決議,而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業經95年2 月16日之第6 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1 ),理事長李英忠依系爭決議1 ,於同年3 月3 日寄發開會通知,其寄發當時,華僑銀行尚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寄發與系爭決議1 並無抵觸。又華僑銀行雖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然行方縱於95年3 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仍無礙上訴人理事會行使其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故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召開,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2、次查:依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經理事會決議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22頁),此條所謂「必要時」,在由理事會召開之情形,自係由理事會決定有無召開之必要。本件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依95年2 月16日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則該次理監事會議自係認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始作成系爭決議1 。且華僑銀行於95年3 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會中並未作成具體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召開即有其必要性,而應照常舉行。又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共作成6 項決議(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並非僅針對團體協約一事,足認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並非侷限於團體協約,其召開自有其必要性,是被上訴人主張行方已於95年3 月7 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已無召開之必要竟仍予召開,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3、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此規定係在闡述成為會員應具之資格,惟並未規定成為會員後,一旦職務有所變動,即喪失會員之資格。查李英忠於召集及主持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時係上訴人會員,並擔任理事會之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華僑銀行於95年3 月13日發布李英忠之人事命令,將其由總行襄理一職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見原審卷第19頁),但李英忠則於同年4 月14日始就任新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第8 行),是其會員資格於其就任新職之前並未變動,故李英忠召集及主持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五項決議,因違反法令規定,乃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無效,有無理由?
1、查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此規定係在闡述成為會員應具之資格,惟並未規定成為會員後,一旦職務有所變動,即喪失會員之資格,已如前述。而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2 ,其內容為:「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4頁),增訂末二句實僅係將系爭章程第7條原未規定之事項予以明文化,使會員獲選擔任理監事後,在任期內不致因資方之故意調升而喪失資格,使其敢於扞衛勞方之權益,並未變更上訴人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認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系爭決議2 有無效之事由,不足採信。
2、按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工會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條係規定成為會員應具之資格,惟並未規定成為會員後,一旦職務有所變動,即喪失會員之資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系爭決議2 有違反工會法第13條之規定,具有無效之事由,亦不足採。
3、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之系爭決議2 違反法令,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無效,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95年3 月19日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2 為無效,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