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6,644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10月17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參,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97年11月27日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