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宙○○○○○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 訴 人 未○○
黃○○巳○○戌○○亥○○壬○○○己○○被上訴人 辰○○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陸正義律師追加被告 鐘含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寅○○ 住同上庚○○ 住同上D○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36之4號A○○ 住台北縣土城市大暖坑11之2號C○○ 住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2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1之1號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龍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追加被告 午○○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B○○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玄○○○ 住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07號之11地○○ 住台北縣○○鎮○○○路○○○號宇○○ 住同上甲○○ 住台北縣○○鎮○○○街○○號戊○○○ 住台北縣○○鎮○○○路○○○號天○○ 住台北縣○○鎮○○○路○○○巷3之3號子○○ 住台北縣○○鎮○○路○○○號丑○○ 住台北縣○○鎮○○街○○○號4樓辛○○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下稱義塚公)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盧嘉辰,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 日變更為卯○○,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5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義塚公於本院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周成家之繼承人即午○○、壬○○○、黃○○與未○○(以上3 人亦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王長山之繼承人辛○○、己○○(亦為上訴人)、鐘龍、丙○○、鐘含笑、寅○○、庚○○、鐘業、A○○、C○○、丁○○、甲○○、宇○○、戊○○○、天○○、王麗納、丑○○;被繼承人施清萬之繼承人戌○○(亦為上訴人)、玄○○○為追加被告,主張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追加被告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㈢本件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義塚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下稱義塚公)起訴主張:伊係台北縣土城巿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714、724、724之3、724之4、724之6、7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2年間因上訴人巳○○等開挖整地等無權占有行為,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並認系爭租約對伊當然發生效力。而上訴人等於92年12月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鐵皮涼亭及鋪設水泥路面,經台北縣政府現場會勘取締,並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顯見上訴人等確有違約使用情事。嗣伊於93年2 月以上訴人等違反租賃契約所定栽種相思樹收益之使用方式,且累積2 期以上未給付租金,發函催告限期停止違法使用並回復原約定使用方式,同時催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惟上訴人等回函表示拒絕終止租約,並稱係因使用土地需要,經出租人同意搭建,又因年久損壞整修,並非擅自興建。而伊於同年7 月21日以準備書狀請求上訴人等於3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排除違約使用租賃土地之情形,然上訴人等仍逾未辦理,伊即以該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不定期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等已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伊自得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另系爭台北縣土地成巿大安寮段大安療小段701之1、719之1地號土地並非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之土地,上訴人使用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拆屋還地之判決。並聲明:⑴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19之1、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19之2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上訴人申○○、黃○○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之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3之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⑶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724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⑷上訴人戌○○、亥○○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⑸上訴人酉○○、施哲儒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19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⑹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⑺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01之1、719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上訴人壬○○○應自上開鐵皮棚架遷出。⑻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14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巿永寧路123-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義塚公。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伊對被上訴人辰○○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義塚公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義塚公對被上訴人辰○○就後開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14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巿永寧路123-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周成家之繼承人即午○○、壬○○○、黃○○與未○○(以上3 人亦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王長山之繼承人己○○、辛○○、乙○○、癸○○,嗣因乙○○、癸○○死亡,鐘龍、丙○○、鐘含笑、寅○○、庚○○、D○、A○○、C○○、丁○○為乙○○之繼承人;甲○○、宇○○、戊○○○、天○○、王麗納、丑○○則為癸○○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施清萬之繼承人戌○○(亦為上訴人)、玄○○○為追加被告,主張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債務付連帶責任,且義塚公已發函以追加被告未繳租金及違約使用租賃物催告限期給付及改善而未辦理,經終止租約在案,再以違法轉租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以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記已終止,追加被告自應返還所占用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訴之聲為:⑴追加被告午○○應與上訴人未○○、壬○○○、黃○○連帶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19之1、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19之2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⑵追加被告B○○應與上訴人巳○○連帶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 724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之部分、面積陸拾陸平方公尺及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3之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⑶追加被告辛○○、鐘含笑、鐘龍、丙○○、寅○○、庚○○、D○、A○○、C○○、丁○○、地○○、甲○○、宇○○、王紀麗霞、天○○、子○○、丑○○應與上訴人己○○連帶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24、724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⑷追加被告玄○○○應與上訴人戌○○、亥○○連帶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⑸追加被告玄○○○應與上訴人戌○○連帶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義塚公。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巳○○、己○○、戌○○、亥○○、黃○○、壬○○○、被上訴人辰○○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存在,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非無正當權源。依伊等所提業佃瞨耕契約書雖以訴外人大墓公名義為出租人,惟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上開契約書係屬真正,對本案上訴人亦具效力,足證伊等繼受先祖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非無正當權源。又義塚公業已自認上訴人未○○等皆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堪認義塚公自始即認伊等確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繼受人無訛。伊等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修築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並無違反業佃瞨耕契約書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台北縣政府及土城市公所函文不足作為認定伊等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依據,伊等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巳○○、己○○、戌○○、亥○○、黃○○、壬○○○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義塚公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辰○○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44 頁反面之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義塚公為系爭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14、719之
1、724、724之3、724之4、724之6、7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現為酉○○、施哲儒(以上2 人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壬○○○及被上訴人辰○○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
㈡義塚公將上開714、724、724之3、724之4、725 地號土地出
租予酉○○、施哲儒、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壬○○○及被上訴人辰○○等人,而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列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7件、業佃瞨耕契約書影本1件、現場照片9幀、原審法院8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影本各1 件(以上分別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25至27頁、28至35頁、第24頁及139至142頁、第173至175頁、第389 至393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反面及245頁之同上筆錄):
㈠程序上之爭點:
⒈本件是否為本院82 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
第173至175頁)既判力所及?⒉義塚公是否有民法第455條請求權之當事人適格?㈡實體上爭點:
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屬可分之債?義塚公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⒉系爭719之1地號土地是否在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範圍內?⒊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壬○○
○及被上訴人辰○○是否皆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⒋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壬○○
○及被上訴人辰○○是否有遲延或拒繳租金之事由?⒌上訴人未○○、戌○○、亥○○、己○○、巳○○、黃○○
、壬○○○及被上訴人辰○○是否有違反租約使用目的而該當法定終止租約事由?抑或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理由:㈠本件不在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且「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指參照);再者「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佔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亦有說明;此外,「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在,既係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說明甚詳。查前案訴訟原告係神明會大墓公,本件係宙○○○○○,訴訟主體已有不同。且前案訴訟以上訴人未○○、己○○巳○○等無權占有為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原審原證五判決書第二頁請參照),且該件訴訟係以二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訴訟,義塚公則以上訴人等違反租賃契約,經其終止租約,依據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租賃物,此請參照原審起訴狀第3頁第二項即足明瞭( 見原審卷㈠第6 頁),攻擊防禦之方法重點在原告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二造租約是否終止而失效,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據前揭判例,本件訴訟自不在既判力所及而禁止起訴之列,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本院82 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㈡義塚公具有民法第455條請求權之當事人適格: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 455條所明文。義塚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本件義塚公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兩者為選擇合併,自具有民法第455 條請求權之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屬可分之債,義塚公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特約前記耕地持分額…當照舊所定界址耕作各佃人不得異議生端…其保管山林亦照舊定界址收行各佃人不得爭論」(原審卷㈠第26頁),準此,本件租賃契約各承租人均有自己承租耕作土地範圍,系爭租賃契約僅係由巳○○祖父周憨代表簽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9頁),而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及被上訴人辰○○等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各自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3 頁;卷㈢第102頁),益徵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主體屬於不同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雖均規範於同一書面契約中,惟系爭契約係屬可分之債,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別管理、使用之事實,應屬可分之債,故應就其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判斷是否逾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上訴人等既非共同承租土地,而係分別承租土地,承租人依約各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有其承租管理使用範圍,。參以上訴人巳○○等人在原審法院81 年度訴字第916號返還無權占有事件卷第178頁所呈報法院之證 16,將各承租人承租之土地與門牌號分別列表陳述說明,附表前之說明第2 行更載明:「茲將各承租人承租之地號列述於後」(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益發佐證上訴人等確係分別承租義塚公之土地,此自該附表自認「各」承租人承租之地號」之陳述,即足證明,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係共同承租,義塚公因未對共同承租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尚屬無據。
⒉查義塚公已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6日對上訴人等以其
無權占有及違反民法第438 條規定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見原審院卷㈠第40至45頁)。又義塚公於起訴後再以民法第443 條為由,終止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租賃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5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0、191至193頁、卷㈢97至100 頁),準此以觀,義塚公已合法為終止契約及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719之1、724之6及701之1地號土地不在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內:
⒈上訴人壬○○○所占用之719之1、701之1地號2筆土地部分
,確實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內,為無權占有,此有義塚公所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3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19346 號函與會勘紀錄各1件為證(原審卷㈠第38、39頁)。再者,在雙方所不爭執之義塚公起訴狀原證4業佃瞨耕契約書所列之租賃土地地號,並無該二筆土地之記載,此更足證系爭719之1、701之1地號土地非在系爭租賃範圍內。故義塚公自得請求上訴人壬○○○遷出鐵皮棚架。
⒉在雙方所不爭執之義塚公起訴狀原證4業佃瞨耕契約書所列
之租賃土地地號,並無該724-6地號土地之記載,此更足證系爭724-6地號土地非在系爭租賃範圍內。雖台北縣土城市公所70 年3月5日(70)北縣土民字第4554號公告列有該筆地號,惟該公告係土城市公所所之公告,並非義塚公之公告,而該公告與二造間所簽訂之原證4契約書不符,應係誤載,租賃範圍仍應以原始契約書記載為準。準此,系爭724-6 地號土地非在系爭租賃範圍內,上訴人戌○○、亥○○復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有。
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皆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巳○○、未○○等於60年6月19 日以承租人之地位出具聲明委任書,委任神明會大墓公辦理公告標售相思樹,在出具委任書同時,並由承租人就其所承租部分,依據栽種數量,開立估價單,作為拍賣參考,依據此委任書與估價單,除上訴人未○○與巳○○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均未在名單之內,因此除該二人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均非承租人云云。上訴人等則以義塚公於訴訟前階段業已自認申○○、酉○○、施哲儒(以上3 人已敗訴確定)及上訴人未○○、戌○○、亥○○、己○○、巳○○、黃○○、壬○○○及被上訴人辰○○等人,皆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語置辯。然查:
⒈依台北縣土城巿公所於70年3月5日以(70)北縣土民字第
4554號公告之義塚公不動產清冊所載,上訴人未○○、巳○○、己○○及被上訴人辰○○等先人向上訴人承租造林土地計有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710之6等43筆土地,承租人至少有證人游發枝等20人等情,為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復有上開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足見系爭業佃瞨耕契約書係訴外人周憨為其本人並代全體佃戶與義塚公所簽訂,義塚公主張除上訴人未○○與巳○○外,其餘均非承租人云云,難信為真正。惟系爭合約年代久遠,欲確認系爭合約承租人,應就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與契約目的綜合判斷之,尚難以義塚公曾經自認為理由而認上訴人等皆為系爭合約之承租人,況觀諸義塚公於93 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6 日所發函文:「函告台端終止附件一所載土地之租賃契約」;「再次函告台端終止附件一所載土地之租賃契約」;「巳○○『等人』因持有其祖父周憨與大墓公所簽訂之業佃契約書,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渠等』與本管理委員會就該契約書所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0至45頁),可見義塚公僅在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要難謂其已一一確認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均為合法承租人。是以,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全體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非可採。
⒉義塚公於前訴請求上訴人未○○、巳○○及己○○等3 人
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未○○巳○○及己○○3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而訴外人施青林為系爭合約承租人之一,於日據時代即與訴外人施清萬、施清松共同設籍於系爭土地,應均享有於所分得之租賃區域內耕作權;又被上訴人辰○○之父為施清林;上訴人戌○○(即上訴人亥○○之夫)之父為訴外人施清萬;酉○○、施哲儒之父則為訴外人施清松等情,有60年6月19 日聲明委任書影本1件、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7、360、361 頁),足見酉○○、施哲儒、上訴人戌○○、亥○○及被上訴人辰○○於其等占有之系爭租賃土地上,係繼受其先人之租賃權,與義塚公間有系爭未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為承租人。
⒊上訴人黃○○、壬○○○辯稱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語
,而義塚公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上訴人黃○○、壬○○○為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之承租人,嗣否認渠等為承租人,且查上訴人黃○○係未○○之妹,設籍並占有台北縣土城市○○路119之2號房屋,是以上訴人黃○○、壬○○○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均無遲延或拒繳租金之情事: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應依約給付租金,惟其等自57年8月4日起即未繳租金,核已累積2 期以上租金未繳,義塚公於93年2 月間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再於93年7月21日以準備書狀函請其等於書狀送達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迄今仍未繳交云云。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則辯稱系爭土地上所栽林木究於何時標售,乃完全取決於義塚公,其等無置喙之餘地,故系爭土地上所栽林木縱已多年未予標售,亦係由於神明會大墓公本身遲遲未辦理林木標售所致,實難謂其等之給付有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219 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祭祀公業埤塘大墓公所
寄發之60年度第2 次臨時委員會暨佃戶聯席會議開會通知書內容:「查祭祀公業埤塘大墓公管理委員會為處理所有林木出售乙案經本年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討論結果以報紙登報公開招標議決通過在案並辦理公告完竣。」等語,是系爭林木標售之作業流程,需經由義塚公決議通過並為登報公開招標。又參證人游發枝於原審9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相思樹林是由大墓公總幹事負責標售」、「總幹事拿走一部分,拿給我們的部分我們就收」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核與前開通知書內容相符,足認系爭林木標售為義塚公所負之協力義務,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僅單純以相思樹抵充應繳納之租金。準此,其等繳付租金之義務尚須賴義塚公之協力方得完成。然義塚公就其是否已盡前開所述之協力義務,迄未舉證以證明之。況上訴人等自57年起即未繳租金,而義塚公卻遲於於93年2 月間方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催告繳付租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義塚公受領租金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意旨,其既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自不得謂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已陷於遲延給付,從而,義塚公自不得執此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⒊義塚公主張依據業佃瞨耕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關於小作
料之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舊6月及12月之各15日完納米2石5斗;每年舊7月1日完納山租12丹50錢。另在契約第5條之後更批明:若小作料滯納之時,願將土地交付管理人收回;被上訴人等未依此約定條款給付山租與米云云。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則辯稱:雙方已合意變更相思樹收益之一半為系爭土地使用租金,已無以山租價金、稻穀作為租金之約定等語。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惟依上開判例意旨,義塚公行使債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然義塚公就其是否曾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小作料及山租、如何收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租金之約定於現今社會該如何履行,兩造亦當為妥善之協議,是以,義塚公尚不得以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未依約定給付小作料及山租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
㈦上訴人未○○、己○○、巳○○有違反租約使用目的而該當
法定終止租約;上訴人戌○○、亥○○、被上訴人辰○○無違反租約使用目的而該當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上訴人戌○○、亥○○、黃○○、壬○○○另為無權占有:
⒈義塚公主張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在該山坡地保育區
大興土木、搭蓋大片水泥與鐵皮違章建築,並開挖整地、栽種竹筍、高麗菜與果樹等農作物,違反租賃契約所約定栽種相思樹收益之使用方式,爰依民法第438 條終止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則辯稱依據「業佃瞨耕契約書」所約定「退耕之時不論新舊地上所有建物概交還業主前去掌管」等語,故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修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並無違反系爭土地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云云。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業佃瞨耕契約書明定:「今後新栽想楒(相思)樹收入利益業佃對半均分工本種苗一概佃人負擔其保管山林亦照舊定界址所行各佃人不得爭論」,足認兩造係以種植相思樹所得利益為系爭土地主要之使用、收益方式。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卷附業佃瞨耕契約書所約定「退耕之時不論新舊地上所有建物概交還業主前去掌管」等語,究其兩造真意應為輔助被上訴人種植相思樹所必要範圍內,得為必要之建築,惟租約終止後該建築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應移轉於義塚公。準此以解,以下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追加被告等及被上訴人辰○○是否已超過種植相思樹所必要之範圍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⒊義塚公主張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於92年12月間在系
爭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01之1、719之1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鐵皮涼亭、鋪設水泥路面,經台北縣政府現場會勘取締,以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據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0 日以前恢復原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3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19346號函與會勘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39 頁)。嗣義塚公則以該違法使用情事並非其所為,而係上訴人巳○○等人所為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使用人非義塚公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94年6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32541號函暨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189至191頁)。
準此,上訴人巳○○等人確已違反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編定使用方式。上訴人等雖辯稱係因年久損壞而整修,並非擅自興建,然上訴人等興建大片鋼筋水泥建築與鋼架鐵皮屋,應已超過輔助種植相思樹所必要之範圍,上訴人等所辯,尚不足採。惟系爭契約係屬可分之債,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別管理、使用之約定,故應就其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判斷是否逾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上訴人非憑前開行政處分即得謂被上訴人等皆有違契約義務,而對全體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下爰就上訴人、追加被告等及被上訴人辰○○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方式而為使用、收益逐一論之。
⑴上訴人未○○部分:
①義塚公主張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725 地號土地,
且無權占有系爭719之1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119及119之2 號之連棟二樓鋼筋水泥建物,並有違法轉租及讓渡經作權等語,但為上訴人未○○所否認,辯稱僅為翻修系爭建築物云云。經查,上訴人未○○於系爭719之1、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D、面積661平方公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19之2 號之二層樓建物,為鋼筋水泥材質,據上訴人壬○○○陳稱:上開119 號建物為上訴人未○○居住;119之2號建物則為上訴人黃○○居住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件、建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140、202頁,卷㈡第79、100頁,卷㈢第102頁)。系爭119、119之2 號建物為連棟式,且占地廣大、建構華麗並使用大量鋼筋水泥構造,建物鄰近地面亦使用水泥鋪設,顯係與輔助種植相思樹之契約目的不符。且上訴人未○○將上開建物交付黃○○、申○○及證人張龍文使用,除經申○○、上訴人黃○○自認外,復經張龍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7、68頁),復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2北工拆字第0920036720號函上所載違建類別為新建(見原審卷㈡第
88、89頁),益徵系爭建物非為輔助種植相思樹而興建,前開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供上訴人未○○及其親友日常生活使用,而與種植相思樹之租賃目的無關。
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巳○○未經上訴人承諾,就其各自所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分別將租賃權讓渡轉租於證人徐豫新等,並逕為收取對價等情,有證人徐豫新於原審9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證人徐豫新與未○○、巳○○就其經作權簽定讓渡契約書、合約書,購買其經作權,以讓渡書所載之土地劃定範圍,有永久使用權,在該等土地上做什麼都可以,巳○○之部分則向其租用20 年,租金每月2,000多元,當時作畜牧用,而未○○的部分有點交予證人徐豫新,證人徐豫新則與巳○○在巳○○承租之土地上從事畜牧工作,66年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302、303頁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讓渡證書、合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143 頁),堪信上訴人未○○、巳○○未經義塚公承諾,就其各自所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分別將租賃權讓渡轉租於證人徐豫新等,並逕為收取對價,揆諸首開規定,義塚公自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巳○○部分: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巳○○占有使系爭724之4地號土地,又違反租約義務於前開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占有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石綿瓦建物,另開挖整挖地種植農作物及違法轉租等語,但為上訴人巳○○所否認,辯稱義塚公同意建築該建物云云。查上訴人巳○○於系爭724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K1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系爭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K3之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建物,為石綿瓦屋,設有圍籬與大門,圍籬內種植芭樂、木瓜、柚子樹,建物區隔二房,放置堆肥、農具等物品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件、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201 頁,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而上訴人巳○○將上開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證人徐豫新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巳○○未經義塚公承諾,就其所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與未○○分別將租賃權讓渡轉租於證人徐豫新等,並逕為收取對價,揆諸上開規定,義塚公自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黃○○部分:
上訴人未○○將台北縣土城巿永寧路119-2 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交付申○○(已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黃○○使用等情,業如上述。義塚公已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6日對上訴人未○○以其違反民法第438 條規定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40至45頁),上訴人黃○○復未提出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義塚公自得請求上訴人黃○○應自坐落於系爭719之1、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19之2房屋遷出。
⑷上訴人壬○○○部分: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壬○○○所占用之719之1、701之1地號
2 筆土地部分,非屬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土地範圍,故係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3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19346 號函與會勘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又系爭701之1、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建有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棚,堆放農具、雜物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卷㈢第102頁),然上訴人壬○○○辯稱:系爭鐵皮棚架係被上訴人未○○所搭蓋等語,而義塚公復未舉證該鐵皮棚架為被上訴人壬○○○所搭建,自難認係上訴人壬○○○所有。系爭719之1、701之1地號土地非在系爭租賃範圍內,業如前述,上訴人壬○○○復未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惟因上訴人壬○○○對系爭鐵皮棚架無處分權能,義塚公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將之拆除,但義塚公仍得請求其遷出鐵皮棚架。
⑸上訴人己○○部分: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己○○占有系爭724-4、724地號土地,其違反租約義務於前開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占有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建物,另開挖整地種植農作物,已違反租賃契約等語。對此上訴人己○○否認之,辯稱義塚公同意建築系爭建物云云。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退耕之時不論新舊地上所有建物概交還業主前去掌管」之內容,義塚公並未反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尚應考量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目的是否在輔助上訴人種植相思樹所必要範圍內?究其輔助建物之性質應與土地法所謂之農舍相似。上訴人己○○於系爭 724、72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中編號N之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建物,一樓為鋼筋水泥材質;二樓則為鐵皮搭建而成,其外另搭蓋2 個停車棚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卷㈢第102頁),而系爭123 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724、724之4地號土地面積達370平方公尺,為鋼筋水泥構造,此有系爭建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非農舍可比擬,系爭建物自非為輔助種植相思樹而興建,前開系爭建物之目的既係供上訴人己○○日常生活使用,而與種植相思樹之租賃目的無關,則上訴人己○○占有使用系爭724、72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中編號N部分之方式,顯然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義塚公自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己○○所辯,要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己○○之主張為真正。
⑹上訴人戌○○、亥○○部分:
義塚公主張上訴人戌○○、亥○○2 人占有 724之3、724之4及無權占有724之6 地號土地,違反租約義務於前開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占有台北縣土城市○○路119-1、119-2、121-1 號建物,另開挖整地種植農作物,並飼養山豬云云。上訴人戌○○、亥○○均辯稱並未違反租賃物使用、收益方式等語。經查,前開上訴人2 人係小規模從事其他農業活動,核其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義務,理由同前,於茲不贅。準此,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向前開上訴人2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惟上訴人2 人所占用之724之6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土地範圍內,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
25、26頁),是以義塚公主張上訴人2 人無權占有724之6地號土地部分,尚屬可採。綜上,義塚公請求上訴人戌○○、亥○○應將坐落系爭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義塚公;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於系爭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義塚公,核屬有據。
⑺被上訴人辰○○部分:
義塚公主張被上訴人辰○○占有714 地號土地,違反租約義務於前開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占有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建物,另開挖整地種植農作物,並於719-1地號土地興建占地25平方公尺之雞舍養雞,已違反租賃契約云云。
對此被上訴人辰○○否認之,辯稱義塚公同意建築系爭建物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退耕之時不論新舊地上所有建物概交還業主前去掌管」之內容,義塚公並未反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尚應考量被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目的是否在輔助被上訴人種植相思樹所必要範圍內?究其輔助建物之性質應與土地法所謂之農舍相似。被上訴人辰○○於系爭7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編號Q之部分、興建面積1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123-1之1號之鋼架石綿鐵皮屋,內置雜物,周圍土地種植蔬菜、茄子、苦瓜、絲瓜、芋頭等作物等情,業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件、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卷㈢第102頁),而系爭123、123-1號建物及前開25平方公尺雞舍之結構與一般農舍規格無異,應堪認非超過契約目的之建築,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142頁)。而系爭123及123-1 建物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列為違章建築,原審亦於9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義塚公於5 日內陳報辰○○有何違反行政法規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辰○○違反契約義務,惟義塚公迄未能陳明,是以,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辰○○有何違反民法第438 條之情事。況依證人江天慶即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原董事兼總幹事於8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義塚公同意被上訴人辰○○於系爭土地上種菜一節(見原審卷㈠第398 頁),及證人游發枝於94年6月2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祖父及父母親於日據時代即住在系爭山林地,山上有種茶、種相思樹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核證人間所述尚無二致,足認義塚公同意被上訴人辰○○於其承租之土地上於不妨害植林之必要範圍從事其他農業活動。而被上訴人辰○○於其系爭建物四周僅小規模從事其他農業活動,此可參原審93年9月13日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足認被上訴人辰○○並未違反民法第438 條規定。綜上,義塚公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辰○○抗辯洵屬有據。
㈧追加被告午○○、玄○○○、B○○、辛○○、鐘含笑、鐘
龍、丙○○、寅○○、庚○○、D○、A○○、C○○、丁○○、地○○、甲○○、宇○○、王紀麗霞、天○○、子○○、丑○○部分:
義塚公於本院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周成家之繼承人即午○○、壬○○○、黃○○與未○○(以上3 人亦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王長山之繼承人辛○○、己○○(亦為上訴人)、鐘龍、丙○○、鐘含笑、寅○○、庚○○、鐘業、A○○、C○○、丁○○、甲○○、宇○○、戊○○○、天○○、王麗納、丑○○;被繼承人施清萬之繼承人戌○○(亦為上訴人)、玄○○○為追加被告,主張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債務付連帶責任,且義塚公已發函以追加被告未繳租金及違約使用租賃物催告限期給付及改善而未辦理,經終止租約在案,再以違法轉租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以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追加被告自應返還所占用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查義塚公已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6日對上訴人等以其無權占有及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見原審院卷㈠第 40至45頁)。嗣義塚公於起訴後再以民法第443 條為由,終止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租賃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5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0、191至193頁、卷㈢97至100 頁),已如前述,準此以觀,義塚公已合法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此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毋庸追加為被告以訴為之,且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辰○○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別管理、使用之事實,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屬可分之債,義塚公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如前述,故應就其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判斷是否逾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查義塚公為系爭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714、719之1、724、724之3、724之4、724之6、7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現為酉○○、施哲儒(以上2 人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未○○、巳○○、己○○、戌○○、亥○○、壬○○○及被上訴人辰○○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卷㈢第102頁),並有現場占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139至142頁、卷㈡第203至204頁、第389至393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係由上開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分別管理、使用中,且義塚公並未曾主張或舉證追加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徒以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原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即於本院追加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本於繼承人身分應負拆屋還地之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義塚公依民法第438、443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未○○應將坐落於系爭719之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19之2房屋拆除;另應將坐落於系爭701之1、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義塚公;上訴人巳○○應將坐落於系爭724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之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3之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義塚公;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724、724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義塚公,均為有理由。另義塚公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應自坐落於系爭719之1、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19之2 房屋遷出;上訴人壬○○○應自坐落於系爭701之1、719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遷出,亦均為有理由。另義塚公依民法第438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戌○○、亥○○應將坐落於系爭724之6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21之1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義塚公;上訴人戌○○應將坐落於系爭724之6 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義塚公;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於系爭724、724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以上義塚公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義塚公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是其追加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上訴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