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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3 日以忠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忠冠公司與訴外人李國雄(即上訴人乙○○○之夫、丙○○之父)簽訂「通化財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房屋為座落於台北市○○段○○段388、38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即「通化財神」,編號:三樓C2、C3、C4戶房屋共3戶(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並經雙方委聘律師蔡國棟為契約見證人,訴外人李國雄依約於84年4月1 日給付房地自備款2,000萬元。系爭房屋於88年間完工,忠冠公司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訴外人李國雄於88年5 月間死亡,上訴人等不知行使權利,於92年間才委請見證之永光法律事務所蔡國棟律師保障權利,該事務所指派受聘律師楊佩君、徐秀鳳代理上訴人等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忠冠公司賠償,該案以被上訴人丁○○無權代理忠冠公司簽約為由,經該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是被上訴人丁○○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亟明確。另訴外人李國雄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丁○○收受,因此被上訴人丁○○依法負返還所收取款項之義務,而訴外人李國雄係於84年4月1 日交付2,0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2,000萬元,並自收受翌日起附加利息。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佯稱得代理忠冠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被繼承人李國雄因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房地買賣價款自備款2,000萬元,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記載於84年4月1日收訖2,000萬元可稽外,該買賣契約並經蔡國棟律師見證,且手書備忘錄記明於83年10月3日共已給付1,550萬元,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收訖,不另立據,餘450萬元,俟乙方因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客票)兌現後,甲方(即李國雄)應開掣84年3月31日之付款票據乙次給付乙方等語,復經蔡國棟律師於原審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到庭證述綦詳。是李國雄確曾交付2,000萬元與被上訴人。

㈢至被上訴人另於刑事被訴偽造文書(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

1004號)乙案中供稱李國雄有投資600萬元於通化財神云云,經查,李國雄確曾透過丁○○投資「通化財神」建案,此由上開蔡國棟律師所書備忘錄第2點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與李國雄即明,但確實投資金額,據蔡律師上開證述應有2,700萬元,連同投資利益更高達3,800萬元,是丁○○前揭供詞謂李國雄僅投資600萬元,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況投資金額與本件買賣價金係屬兩事,本件由買賣契約之記載已明確顯示上訴人業給付2,000萬元,自不應與所謂投資金額混淆致生誤解。

㈣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0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4

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為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8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爭點在於除已付價金1,550萬元外,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李國雄是否另有給付自備款450萬元,而得請求返還?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國雄已支付2000萬元自備款,固有

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為憑,惟查,證人即本件系爭契約書見證人蔡國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從備忘錄來看,第2條被上訴人付400萬元利益給李國雄,李國雄要求該400萬元利益兌現後才給付其餘尾款,備忘錄第1項1,550萬元部分當事人沒有爭執,也不是在我面前給付,因為沒有爭執,所以寫在第1項」、「當天是丁○○與李國雄到事務所 ‧‧」(見同上事件9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現在回想起來,當天當事人有作2份契約,1份是Dl到D4,1 份是Cl到C4,2份都有見證,因為我只寫1份備忘錄,所以我必須拷貝1份,每1 份契約都附有1份備忘錄‧‧」、「我當初寫備忘錄的原因,因為依照契約自訂金到第9期款需要付1,560萬元,兩份契約都一樣,但是依照當事人會算的結果只有付1,55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挪到以後的應付款項,所以剩餘自備款的部份,原本應該是440萬元,但是我備忘錄寫450萬元,這種情況兩個契約都相同。當場會算結果是被上訴人應退給李國雄3,500多萬元,當時因為李國雄要用錢,所以先拿回400萬元,剩下的3,100餘萬元,就以契約的方式個別載明於契約,每1份為1,560萬元(是指李國雄投資的自備款部分)」、「當初他們來的時候,他們提示1個協議書還有1份契約書,協議書訂在契約書後面,契約書是完全一樣的契約書,協議書是83年5月份訂的,內容是李國雄融資2,700萬元,給丁○○代替公司週轉現金,李國雄給付2,700萬元,依照該協議書11月30日以前要還錢,返還時連同投資利益要返還3,800萬元,如果到期不能返還的話,協議書所附的契約書就要生效,如果能還的話,契約書就作廢,我所謂的結算結果是當事人兩造結算的結果,是被上訴人返還給李國雄3,500萬元,我只看到協議書及契約書,且當時協議書的約定還款還未到期。當天結算的過程我不記得有看到其他的東西」、「備忘錄上400萬元是指收回的投資利益,到我見證為止李國雄尚有450萬元的自備款未給付」等語(見同上事件9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蔡國棟之證言,於其見證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國雄僅給付自備款1,550萬元,尚有450萬元尚未給付。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92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李國雄有投資600萬元於通化財神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會同李國雄至律師處見證,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爭執,並簽下備忘錄,應認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所言尚不足採。另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第2項記載:「自備款差額尚餘450萬元,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因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如附件所示客票1紙,經乙方背書)予甲方(按即李國雄)兌現後,甲方應開掣84年3月31日之付款票據一次給付乙方」等語(原審卷22頁),而所謂如附件所示客票1紙,即原審卷第23頁所示,由潘美麗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400萬元,發票日為83年11月20日之支票。惟經本院向付款銀行函查結果,該支票並未提示或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9月6日(95)華安字第265號函在卷可稽,該支票既未兌現,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國雄自無支付自備款450萬元之理。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上訴人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國雄已付者為1,55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其等受有損害,亦應於1550萬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所受損害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5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0萬元,為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