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支票部分已清償部分金額,經手人丙○○可為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聯手詐欺,將責任都推給在監執行之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和信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以該公司籌設「第五台中和區第二台之加盟站」為由收取被上訴人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事後卻未見加盟站之存在,,該筆款項亦未償還。上訴人另以其個人支票於93年8 月13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惟上訴人未還款,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亦未獲任何付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親自點收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120 萬元,訴外人丙○○為和信公司總經理,和信公司有無收受該筆加盟金伊不清楚,收據上之印文係和信公司印章。伊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支票係伊所開借給和信公司使用,支票之款項是否有還清仍須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3年8月13日、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3年8月23日、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3年8月23日、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3年8月30日、金額70萬元,以上共計220 萬元,並由丙○○背書之支票四紙為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承認前開支票為實在(本院卷第21頁),惟抗辯稱:已清償部分金額,但金額不清楚,經手人是丙○○等語。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丙○○證稱略以:清償部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朋友韓雪簽收,但非被上訴人簽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則所部分清償之金額,既係交付予訴外人,並不能證明係清償本件借款。因此上訴人抗辯已清償部分金額,尚難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是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承認支票之真正,為部分清償之抗辯,但乏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是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20萬元,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支付命令繕本於94年11月25日寄存於潭美派出所,於00年00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7537 號卷內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及其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