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裕暐律師
董子祺律師被 上訴 人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Paul Stephen Robinson)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培榮,嗣於民國95年11月9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俠客公司)前於91年8月8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原經銷合約),約定由伊在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俠客公司所生產之音樂著作產品,以賺取中間經銷費用(發行費),並於每月以交互計算之方式結算進退貨之貨款。嗣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與俠客公司締結資產買賣合約,向俠客公司購入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之所有權及所有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營運權及全部庫存,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1月23日代表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告知甲○○關於其承受俠客公司與伊間之原經銷合約效力,則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產品即有經銷合約存在。縱認伊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效力未由被上訴人承受,或業經俠客公司終止,被上訴人亦於92年4月至93年7月間因接受伊退貨,可認有意思實現或默示合意而承受俠客公司基於原經銷合約之退貨款義務。詎被上訴人竟自93年 8月間起拒絕接受伊退貨,且拒絕給付退貨款,爰依原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退貨款新台幣(下同 )464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 1月22日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僅取得標的資產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並未概括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原經銷合約;且原經銷合約業經俠客公司於92年 3月1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不得依原經銷合約向俠客公司主張權利,遑論向伊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4張音樂產品,伊嗣後雖就其中之「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音樂產品與上訴人分別簽訂書面經銷合約 (下稱新經銷合約),惟就其他21張音樂產品則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經銷合約。而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退還音樂產品時,伊仍全數予以辦理退貨及支付該部分退貨款項,實因伊公司員工不瞭解全盤事實致誤為辦理退貨付款,並非意思實現而締結經銷合約,亦無意思實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再者,伊與俠客公司間資產買賣合約之標的並未包含俠客公司交付上訴人經銷而於市場上流通之音樂產品 (指CD或錄音帶);且依兩造簽訂之新經銷合約第3條及第8條約定,上訴人僅就伊所交付之音樂產品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伊亦僅對之負給付退貨款之義務,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音樂產品為伊所交付,伊自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4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俠客公司於91年8月8日簽訂原經銷合約,約定俠客公司所生產之音樂著作產品交由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上訴人則賺取中間經銷費用,兩造並於每月以交互計算之方式結算進退貨之貨款;嗣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與俠客公司締結資產買賣合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 1月23日代表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其後兩造曾就「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音樂產品分別簽署新經銷合約等情,有原經銷合約書、資產買賣合約、點交紀錄、兩造簽訂新經銷合約3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第211至237頁、第74頁、第94至1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原經銷合約,應接受上訴人關於系爭音樂產品之退貨,並給付退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意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之退貨款項?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所締結資產買賣合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俠客公司買受系爭音樂產品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暨營運權,亦即系爭音樂產品之商標、圖像、銷售、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且因被上訴人同時買受系爭音樂產品之全部庫存,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乃於92年 1月23日協同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上訴人日前為俠客公司經銷音樂產品之庫存量,是被上訴人至遲已於斯時告知上訴人其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即生承擔原經銷合約債務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交易標的僅止於其上所載明標的資產音樂產品之所有權及附隨智慧財產權,並非以俠客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為交易標的,即非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且依該資產買賣合約第 7條及其附件四第三點約定,俠客公司應負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該資產買賣合約而概括承受俠客公司於原經銷合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
1 月23日僅係代表俠客公司點交買賣標的物,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點交買賣標的物而有概括承受俠客公司對於原經銷合約義務之意思;何況原經銷合約已經俠客公司於92年 3月1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不得依原經銷合約向俠客公司請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承擔原經銷合約之債務等語。
⒉查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
第一條㈠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定之條款,由買方向賣方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資產(以下稱「標的資產」),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智慧財產權,但智慧財產權部分僅限於台灣地區行使」,可知渠等交易之標的僅止於上開合約第一條㈠所載之標的資產而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同時承受俠客公司對外之負債甚明。參之上開資產買賣合約第 7條㈠⒉明白記載俠客公司保證「...該標的資產並未設定任何負擔或限制,亦無任何物或權利上之瑕疵。對附件四所列已授權部分,賣方應依附件四之規定處理」等語,且上述約定內所謂附件四第 3項更明確約定俠客公司應負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而俠客公司已依上開約定,於92年 3月1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原經銷合約,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5頁) ,益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目的僅在受讓俠客公司之標的資產而已,並非營業或財產之概括承受。何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流通在外之標的不在俠客公司讓售資產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買受之標的,原不包括俠客公司基於原經銷合約交由上訴人經銷致流通在外之音樂產品;此對照上開資產買賣合約附件四第 3項約定:俠客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原經銷合約後,雙方均不得再販賣該合約之授權標的物,有關庫存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按俠客公司之成本價購買等語觀之,亦足證上訴人基於原經銷合約之庫存退貨 (指CD、卡帶本身,而非音樂產品之智慧財產權) ,並非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所簽訂資產買賣合約之標的。因此,上述附件四第 3項所謂依成本價購買之約定,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依成本價另行購買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接受退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始即未承受上訴人與俠客公司原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簽訂資產賣賣合約暨點
交生效日期均在92年 1月22日,故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承受系爭音樂產品之權利義務,原經銷合約關係並因此改立於兩造之間,因此俠客公司其後於92年 3月12日所為終止原經銷合約之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曾於92年 1月23日以俠客公
司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黃廣智會同進行點交俠客公司應該交付予被上訴人「母帶」等事務,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點交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74頁) ;惟查:甲○○當時代表俠客公司點交者,係俠客公司本於資產買賣合約所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母帶」,並非上訴人基於原經銷合約而銷售之音樂著作卡帶、CD等庫存產品,此觀甲○○於原審到場自承:「是俠客公司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 的母帶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 )自明。要無上訴人所稱甲○○斯時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上訴人先前為俠客公司經銷音樂產品之庫存量,即生被上訴人告知其承受原經銷合約效力之情事。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發生承擔原經銷合約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前揭資產買賣合約,目的
僅在受讓俠客公司之標的資產而已,並無承擔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原經銷合約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在原經銷合約終止前,其當事人主體仍屬上訴人與俠客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俠客公司依民法第 199條規定,本諸債之關係,自具終止原經銷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俠客公司已經出售資產,即不具終止原經銷合約之權限云云,顯屬無據。何況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因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代表俠客公司點交買賣標的資產後,復於92年 3月12日與俠客公司簽訂前述終止合約書,可見上訴人同意終止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參以甲○○更迭次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我認為我們的合約是另外與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的合約,不是從俠客公司接續而來的」、「(問:主張可以請求貨款是從被告或俠客公司而來?)與俠客公司已經終止,我們再與被告公司簽合約...」、「我們跟俠客公司的合約已先終止,再另外與被告公司口頭上成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第285頁反面),姑不論其所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經銷合約之情是否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依新成立之經銷合約請求),均足證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後主張俠客公司終止原經銷合約之舉措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意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後,仍繼續依照伊先前與俠客公司既有之交易模式,自92年 4月起至93年 7月間止之長達16個月時間,均與伊交互計算經銷貨品之進退貨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因意思實現而承受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關於原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意思實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辯稱: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接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4張音樂產品之退貨,惟其中除「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專輯係伊另與上訴人簽訂之經銷合約外,伊就其餘21張專輯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經銷合約,本無接受退貨付款之理由,係因伊公司員工不瞭全盤事實,始就上訴人於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之退回部分專輯,誤為辦理退貨付款事宜,惟此尚不足以推定伊有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因意思實現而另成立經銷合約,其真意亦為每月逐次成立經銷合約,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月份銷貨結算進貨統計表所載,仍具接受與否之權利,並非必須全盤應允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成立一年期之定期經銷合約,自非意思實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於92年 3月12日業經合法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依終止合約書第 2條記載:「原合約終止後,雙方不得再依原合約向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之約定 (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原經銷合約之效力終止後,上訴人已不得據此合約向俠客公司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經銷合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係意思實現而「承受」前述已於92年 3月12日失效之原經銷合約云云,殊難採取。何況兩造於92年4月8日、 5月30日、6月3日就前揭附表所示之「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 」等3張音樂產品 (下稱「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專輯) 另行締結新經銷合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經銷合約3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94至105頁) ;倘若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係意思實現而「承受」上訴人與俠客公司之原經銷合約,衡諸經驗法則,兩造豈會就上述「TENSION-GOTTA BE YOURMAN」等3張專輯另行簽訂新經銷合約。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係意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於92年4月至93年7月間之交易型態,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音樂產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會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事後如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後,如同意其內容,則會給付退貨款予上訴人等情,惟查:
⑴兩造自92年4月至93年7月間之結算過程,係按月根據上訴
人提出之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比較該月份之銷售量(決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與退貨量(決定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退貨款數額)之差額後,於銷貨量大於退貨量時由上訴人給付帳款(貨款)、另於退貨量超過銷貨量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帳款(退貨款),亦即被上訴人逐月於上訴人交付該月份之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後,決定是否同意或承認上訴人於其上所記載之「銷貨量」、「折退量」等事項,而據以計算各月份應該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數額,或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貨款。因此,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述「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另簽訂新經銷合約之專輯而有給付退貨款之義務外,兩造就此段時期之其他交易過程,可謂上訴人於每月提出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並以其內容作為要約後,被上訴人因已依該要約內容而收受貨款、給付退貨款等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與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內,逐月分別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專輯成立經銷合約。此種逐月成立經銷合約之型態,充其量僅屬新態樣之經銷合約,不僅不同於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亦異於兩造另行就上述「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專輯簽訂新經銷合約之1年期契約,是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意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云云,要屬無據。
⑵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承受俠客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起之退貨款項,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經銷合約,並捨棄依新經銷合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本院自無庸審究兩造是否因92年4月至93年 7月間之交易型態,而有意思實現締結新經銷合約,及上訴人得否依新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起之退貨款等情,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之退貨款項:
⒈被上訴人並未因與俠客公司簽訂產買賣合約或意思實現而承
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接替俠客公司之地位,依原經銷合約之內容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退貨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依兩造言詞或意思實現而成立之新經
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起之退貨款,而被上訴人為便於計算爭執款項起見,固曾於原審表明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黑色柳丁視聽典藏版」之專輯(下稱典藏專輯)外之音樂產品,願給付上訴人連同上述「TENSION- GOTTA BE YOUR MAN」等3張音樂作品在內之退貨款合計3萬7982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仍一再否認承受原經銷合約);然審酌被上訴人同時表明其自92年 4月至93年7月間已超額退還775張典藏專輯,即溢付上訴人退貨款19萬2715元,二相抵銷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第 205頁反面、第253頁反面),核屬其對於上開願給付上訴人 3萬7982元退貨款陳述之附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應非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退貨款事實之自認,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982元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意思實現,或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應承受俠客公司就原經銷合約之義務,而依原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退貨款 464萬51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