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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甲○○(原名王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戊○○、丁○○、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90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丙○○○於民國(下同)5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出售與被上訴人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有,因將買回其地上建物,故未准戊○○等過戶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致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仍為丙○○○,惟土地銀行於同年1月1日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戊○○,嗣戊○○、丁○○於71年9月2日又以權利讓渡金800,000元將系爭房屋連帶讓渡與被上訴人甲○○,甲○○於83年5月20日又將系爭房屋以5,500,000元讓售與上訴人,迄今上訴人已在此居住24年之久,除與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外,土地銀行召開「台灣土地銀行與現住戶搬遷協調會」通知名義等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未有丙○○○之名義,且迄今系爭房屋房屋稅、電費及水費均係由上訴人繳付,故上訴人係合法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系爭房屋前因戊○○、甲○○多年未繳租金,經土地銀行訴請原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拆除系爭房屋,嗣經上訴人重建,始有本件建物之徵收補償費1,559,608元。按政府因徵收建物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被徵收之房屋既經出賣,且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買受人,基於公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由買受人領受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丙○○○讓與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為此請求丙○○○應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補償費1,559,608元及其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戊○○,再由戊○○、丁○○連帶讓與甲○○,再由甲○○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補償費1,559,608元及其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戊○○,再由戊○○、丁○○連帶讓與甲○○,再由甲○○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分別抗辯:㈠丙○○○以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仲介人陳鏡湖介

紹劉真桐(即戊○○、丁○○之父)出面向丙○○○購買系爭房屋,惟簽訂買賣契約後,僅付訂金,即要求先借用系爭房屋,但所餘價金數十餘萬元,買方竟遲延未支付,丙○○○已向買方解除契約,故迄今40餘年亦未曾請求丙○○○移轉所有權登記,嗣77年12月間甲○○請求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戊○○,再由被上訴人戊○○、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惟因丙○○○抗辯縱甲○○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戊○○向丙○○○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早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甲○○當時並具狀撤回。事隔17年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預定徵收系爭房屋之土地,供捷運車站使用,而有對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巳通知丙○○○為拆遷補償費發放之對象,上訴人無視其與丙○○○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宣告。

㈡丁○○以系爭房屋只賣給甲○○,房屋名義人是戊○○,

實際上是其與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戊○○於原審同意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

㈣甲○○則以其早於68年間即向戊○○、丁○○承租系爭房

屋,並於71年9月2日與成立讓渡契約,讓渡權利金議定為800,000元,但因讓渡之標的不含土地,且土地之所有人即土地銀行將在日後買回土地上建物(欲主張優先承購),致甲○○縱然已購買並受讓系爭房屋,卻無法完成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甲○○又為此交付丙○○○190,000元作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當時丙○○○亦已將過戶登記所需證件交予甲○○至地政機關辦理手續,惟現因年代久遠已不復尋得。另甲○○與上訴人於83年3月間因存有借貸關係,甲○○乃向上訴人借款800,000元,並訂立借款協議書一份、交付上訴人83年9月20日到期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300,000元)予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途,嗣甲○○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於94年8月間公開標售該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廖春明所標得,依土地銀行之標售公告規定,已確定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上物之實際占有人,自得向廖春明請領搬遷補償費;詎上訴人在未得到甲○○同意、授權下,竟擅自在94年12月間拆除系爭房屋,並向廖春明請領依系爭房屋而得申請之搬遷補償費,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而有徵收補償費1,559,608元。

㈡系爭房屋原為丙○○○所有,於55年8月2日出售與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則原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

㈢土地銀行於58年1月1日將該土地出租與戊○○。

㈣甲○○與丁○○於71年9月2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丁○○將系爭房屋讓渡與甲○○,讓渡權利金為800,000元。

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電費及水費均係由上訴人繳付。

㈥甲○○於71年2月將其戶籍遷入台北市○○○路○段○○○號

,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段○○○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並未取得所謂「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至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考量未辦理保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之買受人無法取得其所買受房屋之所有權,因此認買受人可取得該已買受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與所有權相似,僅不能再為登記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惟其本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自不能與所有權任意割裂而分與不同人擁有。查系爭房於55年11月14日即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丙○○○,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其所有權即屬丙○○○。揆之首開說明,依法律行為(包括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移轉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縱令輾轉於83年5月20日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但甲○○及其前手戊○○既均未曾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即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縱令其實際占有繳納房屋稅等事,亦不能取得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未取得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代位被上訴人甲○○再代位被上訴人戊○○、丁○○行使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即非有理由。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及火災而不存在,徵收

之建物係上訴人重建,被上訴人無權領取補償金云云,查上訴人固據提出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正本證明有調閱該院7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拆屋還地事件,但並無法證明有執行拆除之事實,又其所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亦只能證明有火災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全燬,矧系爭建物如己全燬,應向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系爭房屋既未為滅失登記,則上訴人之行為,僅能視為整修而已,並非重建,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之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丙○○○抗辯代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一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已由丙○○○出售予戊○○,然系爭房屋係已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丙○○○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後,戊○○始能取得所有權。戊○○雖得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丙○○○與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55年8月2日所簽訂,有杜賣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早於70年8月2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戊○○、甲○○之所有移權移轉請求權同樣已罹於時效,依前開說明,縱使戊○○請求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亦得以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代位甲○○再代位戊○○請求亦然。又就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所得行使之代償請求權,乃係源自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丙○○○既以已罹於時效為辯,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該代償請求權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查代償請求權重新起算是指其原本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始有其適用,如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債務人抗辯,其原本之權利即不得請求,何能衍生出代償請求權,否則將使消滅之權利重新復活,法理上講不通,上訴人以此抗辯,顯有誤會,此一主張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被代位人即戊○○對丙○○○之權利,丙○○○既已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被代位人戊○○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對丙○○○請求給付予戊○○,而由其受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且戊○○對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因丙○○○之抗辯而不得再請求,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補償費1,559,608元本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戊○○,再由被上訴人戊○○、丁○○連帶讓與被上訴人甲○○,再由甲○○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未盡同,但其結論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