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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姿萍律師

吳信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被 上訴 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 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椅墊加熱器(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5萬565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預付定金50萬6550元,同年3月22日兩造及美國客戶3方共同確認系爭貨物樣品及規格無誤後,即由上訴人依確認結果生產系爭貨物。嗣被上訴人即開立到期日93年6月24日,面額為124萬9103元之支票 1張支付系爭貨物尾款,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17日竟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而止付前開票據。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已確認系爭貨物材質、規格,與兩造契約約定無異,並簽回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為系爭貨物之製作,上訴人嗣並於93年9月間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惟被上訴人又於93年9月28日為確認, 後復要求上訴人修改系爭貨物外觀、加裝保險絲及增添黏著椅子圖案等事項,惟兩造契約中並未約定前開事項,上訴人就此自無修改義務,況系爭貨物亦無加熱不均勻之情況。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為93年6月24日,縱有此約定, 然被上訴人遲至93年8月2日始提供完成系爭貨物所需之貼紙美工檔,兩造於93年10月 6日前尚在確認樣品,均足見不可能將交貨日定為93年 6月24日。上訴人93年10月6日寄發之蘆洲中原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之「先停止商業行為」等文字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又前開文字亦無解除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詎被上訴人嗣仍拒不收受上訴人已完成之貨物,亦不願給付系爭貨物尾款,上訴人只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兩造既未確定系爭貨物交貨日,於履行期屆至前,上訴人實無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交貨日期、地點及交付約定價金並配合受領貨物,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實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94年7月28日通律字第Z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表示契約已解除云云,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按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已於94年11月 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1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出貨款並受領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違約,其巳解除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0萬6550元之定金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9103元, 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於92年12月 2日 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2500套,兩造約定價金為175萬5653元, 上訴人並應儘速交付500套,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預付3成定金50萬6550元,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尾款開立支票,並保證於1周內可確認樣品,確認規格2周內即可交付系爭貨物,且表示於系爭貨物交付後始會提示該支票,足見上訴人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 被上訴人遂交付面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並於93年7月31日告知系爭貨物規格及要求上訴人於1周內提供完整樣品。因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之警告貼紙圖檔未確認而無法交付完成品,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2日交付上訴人貼紙圖檔,惟上訴人仍無法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將前開支票止付,並通知上訴人於交貨時再行匯款。 上訴人遲至93年9月1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作確認,惟上訴人所提樣品仍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8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貨品之外觀及內部功能有問題,並於同年10月6日再度要求上訴人修改。詎上訴人不但未修改,甚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對出貨之事百般推托,將停止與被上訴人間一切商業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本有修改義務, 且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信函中已載明系爭貨物須修改之部分,上訴人93年10月6日存證信函亦係以被上訴人「止付票據」一事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並未主張前開須修改部分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貨品,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自屬無理。再者, 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停止與被上訴人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已表達不願繼續合作之意,被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貨品訂單,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足見兩造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契約自因合意而解除。況上訴人93年10月6日存證信函亦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已屬違約,被上訴人自無須先行催告再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全部給付,否則兩造契約逕行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收到該函後仍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日表示解除契約,故兩造間契約實已合法解除。

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尾款實屬無理。又上訴人既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50萬6550元定金返還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為請求,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系爭汽車椅墊

加熱器,價金為175萬565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尾款部分被上訴人則於93年3月間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面額124萬9130元之支票1張。

㈡上訴人曾於93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椅墊加熱器裝置

, 被上訴人則於93年7月31日確認規格,於93年8月2日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 。並在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萬9130 元之貨款而止付上開票據。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作系爭貨物

之確認, 以便上訴人完成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先確認材質、 規格,同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再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

6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為確認,並要求上訴人修改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1、2)的符號。上訴人則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出貨事,於此事件未洽商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銷訂單請

上訴人返還定金,更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即94年7月19日)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94年 7月28日被上訴人復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解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解除?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定金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曾於93

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上訴人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一節,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4日表示取銷訂單要求返還定金,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只是要終止以後之商業行為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通知被上訴人之原文為 :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等文句,有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2、53頁),明顯係表明請求被上訴人須先解決本件系爭買賣事宜,在未解決前不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商業行為,可知悉上訴人欲表達之意乃暫時先停止商業行為,並無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再參諸本件上訴人發函前之經過為:被上訴人在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萬9130元之貨款而止付原先開立之票據, 並於同年9月22日對系爭貨物材質、規格為確認後,於同年9月28日又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 復於同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確認,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1、2)的符號等3項問題予以修改,增加原契約所無之修改內容,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出貨之事推託不願接受,並提出其他契約原無約定之修改內容,乃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先解決本件糾紛,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再被上訴人於嗣後於93年10月14日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銷訂單請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係以被上訴人違約而為解除契約,均無同意解除之表示, 足見93年10月6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93年10月6日之函文屬於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預示拒絕給付,乃屬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此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履行期已經屆至之辯詞,已相矛盾,況上訴人乃系爭貨物之製造人,倘為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將造成己方之損失,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㈡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解除: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

,價金為175萬565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被上訴人乃先行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面額為124萬9130元之支票1張交付,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6月8日,希望被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尾款能先開立支票給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為利交易進行,方會不疑有他交付尾款支票給原告」等文句(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按被上訴人既開立系爭支票,並記載到期日,自應依約定留待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後提示,無擅自止付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萬9130 元之貨款而止付上開票據,係因系爭貨物尚未交付,此筆金額造成會計帳目無法沖銷,引起國稅局查詢,所以先去銀行止付云云為理由,有被上訴人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所謂引起國稅局查詢乙事是否屬實,已未舉證,況縱然屬實,是否必須止付為之,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況支票既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任意為止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此行為與原約定已有不符。

⒉再被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面額為124萬9130元之

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尾款, 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原約定應係於93年6月24日可完成交貨事宜,兩造復於93年3月22日於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品之樣品及規格,有被上訴人93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始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 ,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作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上訴人完成包裝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2日確認材質及規格, 復同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 復於同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確認,並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1、2 )的符號等3項問題予以修改。上訴人始於9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

7 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同年10月 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函覆。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6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即94年7月19日)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待至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28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940728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依據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權利陸續增加原定契約項目以外之修改事項,則被上訴人於原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外增加原來所無之項目,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合契約約定,更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不符,則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函行為因被上訴人不具解約權限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貨款: 按民法第235條規

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受貨行為兼需買受人告知交貨日期、地點及為受領貨物之行為,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椅墊加熱裝置以便我(上訴人)完成包裝」等文句,有往來信函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 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業已完成,請求確認交貨日期及給付價金」等語,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5153號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貨品之提出,依法已生提出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不只不告知交貨時間、地點及準備受貨,反於93年10月14日取銷訂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和連城路郵局第3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更於94年7月6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椅墊加熱器部分,勳鎧公司全部皆尚未交付,已屬嚴重之給付遲延,本公司要求勳鎧公司於函到7日內,提出全部2500套之給付,否則該契約逕自解除,本公司不另行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文句;又於94年7月28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940728號律師函發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為「今,項君及勳鎧公司已於94年7月19日收到該函, 惟並未依函於期限內履行契約中之給付義務,故契約一、二、三、五已正式解除,特此通知項君及勳鎧公司,請查照。」等語,均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依被上訴人發函內容自已構成預示拒絕受領之情狀。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產品須被上訴人確認產品無誤才可出貨,上訴人有修改義務云云,惟按出賣人只按原約定之品質交付生產之物品,買受人僅得要求交付原約定品質之產品,本件上訴人曾就產品之品質及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確認,經上訴人明列6項規格、材質等約定提供予被上訴人後,經兩造於93年3月22日於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品之樣品及規格,已如前述,參以原支票開立日期93年 6月24日,加上生產時程,可見兩造確於 3月22日為確認,上訴人只須依兩造原先約定之品質為貨物之製作,所交付之產品即符合原約定債之本旨。詎本件產品確認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才交付貼紙,並又於9月22日就系爭椅墊加熱器之材質及規格作約定及確認,內容包含「模片」「合金線」「批覆」「線材」「溫控開關」「外殼」,並不包含「外型修改」「椅子圖案貼紙」「加裝保險絲」,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93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6頁)之方式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椅墊加熱器修改,其中⑴「外型修改」、「加裝保險絲」部分,係原先所無之約定,且系爭椅墊加熱器內本即有「熱保險絲」之安裝,倘溫度上升超過設定標準時,即會自動斷電以維護使用安全,故被上訴人請求加裝其他保險絲之要求,不惟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無此義務。⑵增添黏著「椅子圖案」,亦係契約內容所無,而原產品開關上本即黏著有「-」、「=」橫槓之貼紙作為識別之用,增添之椅子圖案貼紙並不易再附著,因之,後來兩造仍認依原先約定之橫槓之貼紙。⑶關於系爭椅墊加熱器加熱是否均勻部分,由於被上訴人93年9月28日發信時並未能確定,故被上訴人於郵件中認於測試報告結果出爐後,隔日再提供予上訴人知悉,而嗣後被上訴人於測試後並未發現有此不良現象,故並未給予上訴人相關之測試報告,顯見系爭加熱器之加熱功能於複測後,確認實無加熱不均勻之狀況。不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6日又以電話要求修改,上訴人始於當日發函稱此事件未解決前停止其他商業行為,均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所給付之貨物符合原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被上訴人事後一再請求修改,增添契約無約定之事項,逸脫原先之約定,並不符合契約上之對價原則及誠信原則。況上述瑕疵均非重大,產品縱然有不良之情形,亦被上訴人事後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貨物之權利,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作此要求之依據,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定金並

無理由:按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價金175萬5653元,被上訴人則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50萬655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法即乏依據,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4萬9103元, 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6550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