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祝律師被 上訴人 騰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502條、493條、494條(見原審卷二第7頁),嗣後其就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復追加依據民法第503、254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52頁、172頁反面、本院卷第28 頁反面),核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接獲美國KIWI SYSTEMS公司網路電話訂單,遂以ODM(Own Designing&Manufactur ing)方式委託上訴人就網路電話為設計及開模,雙方並於93年7月13日簽訂「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下稱合約),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網路電話模具之設計及開發,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伊業已付清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惟上訴人卻遲至93年8月27日始提出模具試作品進行測試,已有遲延並影響美國訂單交貨時間,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提出承認書、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及檢測報告,所提出之模具及試作品亦有下列之瑕庛:①組裝成品無法通過落下測試,如於150公分單面高度落下,電子板移位。②部份尺寸於組裝時無法順利組裝。③外殼強度不足,卡勾深度及強度不足。④未提供射出件尺寸圖之書面及電子檔。⑤按鍵組裝力度不足,輕輕一壓即變形。⑥上蓋與下蓋間轉軸間隙過大。⑦機構喇叭與麥克風部份無法提供完整功能(無足以將麥克風完全包覆的密封圓筒)。⑧機構本身強度不足,落下測試會造成裂縫等瑕疵,經當場要求修補未果,乃於93年10月26日、11月23日發函指出上訴人提出模具已遲延,並催告限期修補瑕疵,惟上訴人迄未修補,伊無法依期限交貨予美國公司,致該訂單遭取消,伊不得已於94年6月15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503條、第493條、第494條、25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貨款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網路電話為電子產品中一種,該產品可區分為外觀設計及製造、機構件(即塑膠外殼)設計及製造、電子板(掌握電子功能)設計及製造,此三大部分需配合完善,否則網路電話無法達到功能。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前言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開發模具、使用模具及量產」等語,被上訴人僅委託伊就網路電話中之塑膠外殼為模具開發、使用模具及量產,並不包括電子板設計、製造。然塑膠外殼設計及製造需配合電子板設計及製造,始能確認塑膠外殼最終尺寸及位置,因被上訴人未委託伊為電子板設計及製造,被上訴人就伊之塑膠外殼設計及製造,有提供電子板之義務。伊已於93年8 月5日完成系爭模具製造,於93年8月18日提供9款承認書予被上訴人,惟伊分別於93年8月10日、11日、18日、2 7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6日、11月3日、12月13日在雙方往來之E-MAIL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子板組以便伊為系爭模具測試或被上訴人應簽回承認書予伊,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故系爭模具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出電子板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以證據証明系爭模具有瑕疵,雙方雖曾於93年7月30日至系爭模具開發處即訴外人良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討論,以確認檢討系爭模具何處需修改,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雙方確認系爭模具缺失之會議記錄。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模具試作品,並據以主張瑕疵,惟該試作品已於被上訴人處存放多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盡保護之責,無法確知,該試作品不具佐證系爭模具有品質瑕疵之證據力。故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502 條、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以:
(一)電子板(PCB印刷電路板)規格係依委託廠商指定規格而訂作,並非一般市售標準品,無法與他家廠商產品相容或互組,而不同廠牌不同型號無法混用,系爭電子件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伊測試。
(二)電子板所需費用甚巨,倘被上訴人有委託伊為電子板設計及製造,必會簽訂正式合約,又系爭合約亦未約定伊有提供之義務,伊自無義務自行製作或採購。
(三)依93年8月27日兩造簽立會議紀錄:「由騰暉提供至少五套完整的樣品給晟銘進行測試之用包含完整之電子板/時鐘/喇叭/麥克風/磁鐵/受話器... 」,及證人楊仲塏證稱被上訴人已向大陸協力廠索取電子板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提供電子板義務自明。
(四)依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其對電子業產品具有專業知識,足見雙方合作之處,被上訴人即同意提供電子板。
(五)依兩造所訂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第3條所載,係指伊應於93年8月8日前應將試製樣品提出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加以驗收,並非約定伊應於該日前完成系爭模具。
且客觀性質上模具完成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模具未於一定期限完成,被上訴人仍有客觀利益。此由雙方於93年8月27日仍在討論被上訴人應提出五套電子件供伊為摔落測試,及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模具亦足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六)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同意為試產一千台產品訂單,顯見伊於93年8月8月日確已將試製樣品送予被上訴人,伊並無遲延。
(七)伊應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及檢測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僅係從屬義務,而合約中並未提及伊應提出之期限,被上訴人復未曾催告伊提出,伊自無遲延。
(八)被上訴人應先提出驗收報告,伊再據其提出之驗收標準製作承諾書,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驗收標準,伊自無法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九)被上訴人既已為一千台之訂單,足見被上訴人肯認系爭模具之品質。且伊完成系爭模具並提出予被上訴人驗收,應已達被上訴人要求標準,若未驗收通過,僅需修改以完成驗收,並非具有瑕疵。又模具之修模需雙方依模具驗收標準共同開會確認,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是系爭模具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驗收,其不為驗收,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模具未能完成,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十)系爭模具產品既無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492 條、第49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網路電話之模具開發就塑膠外殼內部之電子板相關位置亦屬上訴人設計之範圍,故電子板與塑膠外殼能否配合,為上訴人於開發、製造時必須考慮之事項,故上訴人須預留相關位置,將來不論電子板係向何廠商採購,均不致影響上訴人所設計之模具,是電子板為上訴人在開模或試模時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採購。
(二)伊提供電子板予上訴人供測試,此係伊額外善後之協助,尚不能認伊有提供之義務。
(三)模具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承認書等文件之提出為本件承攬合約之重要義務,上訴人未提出承認書,則模具未完成,伊自無從驗收。
(四)伊於93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同意試產1000台產品,係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外殼模具,且尚未完成合約所載各項檢驗報告書,恐缺乏產品檢驗標準致品質堪虞,復為能如期交貨予美國廠商,避免損失擴大,乃有條件在模具修正驗收合格後準備先下訂單一千台,並非真正下單,有採購合約單為憑。
六、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委託上訴人負責網路電話模具之設計及開發。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給付貨款2,600,000元。以上事實有委託開模及量產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
(一)上訴人受託製造網路電話模具是否包括電子板之提出?
(二)上訴人是否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製造及驗收?93年8月8日是給付期限或樣品提供對造驗收之期限? 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上訴人製造之模具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503、502、493、494條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八、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受託製造網路電話模具是否包括電子板之提出?
1、兩造所訂之委託網路電話開模及量產合約性質屬於ODM方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ODM方式(產品設計開發)與OEM方式(產品之委託加工)兩者有別,依據上訴人所自承之ODM方式為「先由客戶提出產品相關規格及概念設計後,再由工業設計人員對產品造型為外觀設計及產品功能規劃,再由機構部門工程人員進行產品之細部設計,設計定案後,進行開模等量產前置作業」,可知ODM方式乃由承攬人負責自行設計開發作成設計圖,再依設計圖作成樣品供定作人驗收。經查系爭網路電話係屬電子產品,應區分為外觀設計、塑膠外殼、及電子板三部分,但各部分應配合完善,缺一不可,否則即無法達到網路電話之功能。被上訴人固自認未委託上訴人設計開發電子板(見本院卷第154頁),但上訴人既接受ODM方式之系爭網路電話模具之製造,其如何設計網路電話之外觀、塑膠外殼,以及與外殼配合之其他零件,諸如螺絲大小、旋臂零件、貼片、橡膠零件、崁入螺絲及電子板之規格及大小,自應由上訴人詳細規劃負責,務必使其所設計開發之模具所產製之外殼經過各零件之組裝後,能發揮網路電話之功能,其所給付之模具方屬符合債之本旨。此參照証人即上訴人公司本案之承辦人石東和在原審所証稱「電子件就是搭配模具用的」、「模具開發出來後,有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提供電子件給伊去搭配模具」、「我們在設計模具時,有將電子板位置留下來」、「我們在設計模具時,必須將電子板尺寸及位置預留下來」、「電子板必須配合預留位置」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214頁)。故本件上訴人雖未受委託設計開發電子板,亦應在設計網路電話模具之過程中先確定系爭網路電話所欲使用之電子板之規格、大小,在模具中預留位置,待日後電子板及其他零件置入後與外殼相配合,以便能發揮網路電話功能,故上訴人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此項取得電子板及零件樣品之費用,本即包含在內而屬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受託設計開發網路電話模具之義務。
2、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雖無設計開發電子板之義務,但因其主導網路電話塑膠外殼模具之設計開發,其本包含須預留電子板位置之設計義務,自應對被上訴人所欲使用之系爭網路電話電子板有明確之認知,據被上訴人所稱業已將電子板廠商之聯絡方式告訴上訴人,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已主動與電子板廠商聯絡,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2頁)。但上訴人竟始終未自行出資向電子廠購買電子板實物以供其精準設計塑膠外殼內部之零件配置位置,僅與電子廠以電子信件作書面溝通,即逕行設計電子板之預留位置,直到模具完成後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子板供其試組樣品,結果竟發生電子板太小卡不住,無法與預留位置相吻合之瑕疵,此項缺失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3、次查,依據証人楊仲塏在原審所証稱「已於7月23日以前提供一套電子板給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陳小姐要求之尺寸所提供,後來不能滿足需求,上訴人要求我們修正尺寸」「當時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外殼與電子板是否能相容,請上訴人到大陸電子板廠商處,與該廠商溝通,後來溝通完成之後,7月23日大陸有寄回來一個電子板,再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電子板厚度不能滿足其設計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証人石東和亦証明8月27日以前收到被上訴人一、二片電子板當測試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4 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陳貞婷所寄發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証被上訴人事後確有提供電子板供上訴人試組產品,故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電子板供伊試組並非事實。再觀之上訴人設計人員陳貞婷之電子信件,其早在93年7月26日即已知悉所設計之電子板厚度與電子廠商所產製之電子板實物厚度不符,竟未能加以修改模具,致於93年8月27日兩造測試時模具試製品與電子板仍不能吻合,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電子板並無關聯,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電子板所致,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應於93年8月8日前完成模具製造及驗收?93年8月8日是給付期限或樣品提供對造驗收之期限? 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1、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93年8 月8日前完成模具;乙方將試製樣品送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地點,依甲方所訂驗收標準以驗收,若驗收未通過,甲方得退回乙方限期補正。可知上訴人完成模具之期限為93年8 月8日。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履行未約定期限,自非可採。
2、次按,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向甲方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在甲方認可,由乙方負責模具之檢測,並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後交付甲方驗收。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模具之承認書、驗收標準及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在被上訴人認可後,由上訴人負責模具之檢測,於完成檢測報告後交被上訴人驗收,其模具始告完成。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早在8月8日以前即已完成,伊並未遲延,且伊已提出9款承認書,足見已依設計圖完成模具,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產品檢驗規範、驗收規範,遲不辦理驗收,應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但依上所述,上訴人如何設計外殼並與其他零件相配合,乃由上訴人享有完全之主導權,且依合約第6條,亦無須就各個單獨零件提供驗收標準及規格,上訴人未依限於93年8月8日完成模具試作品,並提出其試作品之承認書、試模條件檢驗書及完成測試之報告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驗收,卻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產品檢驗規範、驗收規範,不辦理驗收,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至於上訴人雖於93年8月3日、5日、9日分別提出配合相關零件之9款承認書(見原審卷二第55-136頁),但系爭9款承認書僅係各零件之承認書,尚不得充作系爭網路電話模具試製品之承認書或檢驗規範,自難認上訴人在8月8日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況且兩造於93年8月27日進行模具試製品之落下測試,發生機外殼裂開,電子板位置尺寸與模具內之位置不吻合,電子板比較小卡不住,在模具上無法固定,要同時修復模具及電子板等情,均已據証人石東和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5、
216、21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8月27日之測試紀錄相符(見原審卷1第63頁),足証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驗收係因
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有上述多項瑕疵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其給付已逾8月8日之履行期限係屬事實,且系爭模具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堪採信。
(三)上訴人製造之模具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503、502、493、494條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之模具有8項瑕疵(見原審卷一第
6、7頁),雖遭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驗收標準予伊,以利伊進行系爭模具之修改云云,但查,依証人石東和之上開証言,已足認系爭模具與電子板不能吻合,且做150公分高度之落下測試,機殼有數處發生裂開等情,並參之上訴人所提出8月27日之測試紀錄,系爭模具之試製品確有瑕疵,且因電子板與機外殼不能吻合,電子板無法固定,將使網路電話之功能無從發揮,則系爭模具顯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甚明,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2、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向伊訂購試產1000台,亦堪認系爭模具已通過ODM之開發流程,進入試產階段,足証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亦無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雙方於93年8月11日之電子信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惟查,系爭合約之設計範圍雖僅係網路電話之模具,但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要再下單量產網路電話,則除電話塑膠外殼,另尚有許多外購件,須由其他廠商配合製造,被上訴人為免有所延誤並配合上訴人須另向第三人購買外購件,始能交付完整之網路電話,乃先下單預訂1000台網路電話機,此有採購合約書及上訴人之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因兩造於93年8月27日就模具試作品作落下測試時瑕疵眾多,上訴人復亦未提出承認書或檢測報告供上訴人驗收,已如上述,則在系爭模具修復完成並通過檢驗前,尚難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亦無從利用該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1000台網路電話,且上訴人對於迄今並未生產製造1000台網路電話未加爭執,自難以被上訴人有下單預訂試製品1000台而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模具。
3、上訴人雖提出95年3月21日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0-264頁),辯稱系爭模具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無包裝狀態150公分之落下測試,並無異狀,以証明該模具並無瑕疵,並符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所寄發存証信函所提出之USB VOIP KU1140模具開發設計驗收標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頁),但查系爭測試報告係在95年3月21日即被上訴人寄發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以後始行取得,且其測試報告之內容僅係就模具試製品之塑膠外殼作無包裝狀態之落下測試,並無包含電子板及其他零件在內組裝完成之網路電話整體所作之測試,是其測試結果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USB VOIPKU1140模具開發設計驗收標準不符,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
4、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網路電話之模具既有依上所述之瑕疵存在,且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11月23日分別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且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存証信函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9頁、卷二第25頁),上訴人仍未置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瑕疵,堪信屬實。
5、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電子板5套以供其組合系爭網路電話作測試用,然始終未具被上訴人提供云云,惟查此部分已據証人楊仲塏証到庭証稱已於93年9月間用快遞寄送5件樣品(電子板)給石東和(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快遞單位忠國企業社客戶存根聯影本一紙、付款回簽單、支票及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快遞請款聯、請款發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9-1頁、242-252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但此部分並無法舉証証明,尚不足採,上訴人既未依限加以修補模具,且依証人石東和之証述,系爭網路電話之瑕疵因電子板無法與塑膠外殼吻合,勢必無法發揮網路電話之功能,則該模具僅能生產製造網路電話之塑膠外殼,此與一般玩具電話無差,其瑕疵不可謂不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並已於94年6月15日以存証信函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有存証信函送達回証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3、卷二第即27頁),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狀,返還已付貨款2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6、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他部分之主張,核屬單一的聲明選擇的合併,其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既屬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且未能依限修補,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