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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許姿萍律師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在中國時報A10社會新聞版,刊登「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從事報業多年,豈會不知如何具體標明所指述者究為何人之方法,但上開文中多次以「馮」一字指述涉及工程弊案或槍擊案,但未指述究為馮在政或伊,有誤導社會大眾之嫌,且伊既非系爭報導指述之對象,實不應將伊列入,更不應於敘述馮在政之行為時,以「馮」一字帶過,而使他人誤解伊仍參與幫派組織且涉案重大,被上訴人稱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並非事實。且伊於86年1 月24日已向台北市刑大重案組自首,宣佈脫離竹聯幫派組織,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隔日社會新聞中刊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以伊已於86年1月24日自首而判決伊免刑確定,足見伊並非假自首。被上訴人於伊自首6年後未向伊查證,仍撰文稱伊為竹聯幫「要角」,顯係故意過失損害伊名譽,自構成侵權行為。而伊於自首脫離幫派後,已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多年,因本件被上訴人之錯誤報導,使社區內居民人心惶惶,懷疑伊是否仍適宜擔任總幹事工作,已嚴重影響伊之社會評價,因系爭報導雖未載明為何記者所撰寫,然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而被上訴人丙○○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自有詳加查證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頭版位置,以長7點5公分、寬7點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1月間自首之日起已非竹聯幫分子,然依86年3月22日聯合報7版、86年9月22 日聯合報7版、86年3月23日中時晚報、86年3月25日中時晚報報導,可知上訴人於自首後仍被警方以其為竹聯幫北堂堂主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勒索被害人,而予以掃黑逮捕,足見上訴人仍為竹聯幫要角,且社會輿論亦均稱上訴人所為之自首登記為「假自首」,伊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並未確實脫離竹聯幫派。縱使上訴人確實已脫離竹聯幫幫派,然被上訴人之報導既係依據聯合報、中時晚報過去之報導而來,上訴人又未曾對上開報導提出訴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上開報導應足信為真,伊據此報導,客觀上應不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伊主觀上既是以此據實報導、並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而非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主觀上即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雖判決上訴人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免刑確定,然上開判決係系爭報導見報後半年始定讞,系爭報導見報時上訴人尚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涉訟中,且上訴人之前確實係竹聯幫北堂堂主,自首後又遭警方提報為治平掃黑對象並公諸於世,則伊於系爭報導提及上訴人為「竹聯幫要角」,僅係敘述一個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已,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又系爭報導自始即以「竹聯二馬上海落網」為標題,且內文開頭亦直接指稱「馮在政」為本篇報導之對象,綜觀全文可知,有關上訴人部分僅在說明馮在政之身分而順帶提及而已,並非該篇報導所要指述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日報頭版位置,以長7公分,寬7.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總編輯。被上訴人中時國報公司於92年8月27日在其所發行之中國時報A10社會新聞版,刊登「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等語。然上訴人於86年1月24日已向台北市刑大重案組自首,宣佈脫離竹聯幫派組織,並經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公司刊登於隔日之中國時報上。又上訴人於自首後雖又因涉案而於86年3月間經警方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逮捕,惟嗣已於93年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其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免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8月27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A10版報紙、86年1月25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6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0判決影本為證(見逐原審卷第9、10頁、第53至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早於86年間即已自首宣佈脫離竹聯幫派組織,卻於上開92年8月27日之報導其為「竹聯幫要角」,且伊既非系爭報導所指述之對象,實不應將伊列入,又於敘述馮在政所參與之行為時,以「馮」一語帶過,使人誤解伊仍參與幫派組織,已對伊之名譽造成侵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值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固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 」之記載,侵害其名譽,然上訴人於50年間即加入竹聯幫,又於76年6月16日接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時發起竹聯幫分支之「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由上訴人擔任堂主,主持該犯罪組織,期間並因犯案遭判刑確定,於85年2月13日獲准假釋出獄後,仍繼續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更㈡字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擔任竹聯幫要角。而上訴人雖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之86年1月24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登記並聲明解散該組織,然上訴人於自首後仍因涉案遭移送,並經其他報載上訴人為假自首,此亦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

30 頁)。且上訴人又於89年3月16日因妨害名譽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89年8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90年5月29日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0年8月10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罰金3,000元確定;於90年9月30日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1年5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7月11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2 年9月5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足見上訴人自首後,仍因涉案遭警方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且於89年至92年間亦持續犯案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之理由認為上訴人尚未脫離幫派組織,尚非全然無據。則其報導「乙○○為竹聯幫要角」,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人已自首並解散該組織,而以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免刑確定,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係於92年8月27日系爭報導後之93年1月30日宣判,自亦難據其後發生之判決,指摘被上訴人之前所為報導,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確定判決前,歷審均判決免刑,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得知,且依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確定前,應認其無罪,被上訴人卻仍報導其為竹聯幫要角,顯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查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月30日以上訴人已自首並解散該組織,而以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免刑確定,然此係發生於系爭報導之後,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至於其第一審台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㈠字第68號雖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免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將上開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免刑,惟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關於其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6號所為「原判決關於參與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本件被訴於78年11月1日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乙○○於78年11月1日以後主持犯罪組織,免刑。」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77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竹聯幫北堂堂主,並移送偵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6年4月8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000000000A號函亦載「乙○○於86年1月24日向本局刑警大隊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北堂前,乙○○為本局列冊之幫派分子,已發覺其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則自78年11月2日起至86年1月24日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北堂時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是否知悉上訴人仍繼續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原審未予究明,逕認鄰合於「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之規定,而判決免刑,尚嫌速斷等情,而將原判決關於免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各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第87至90頁、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04至112頁),足見就上訴人之自首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審迭有爭議,而上訴人確曾主持竹聯幫北堂並擔任堂主,復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組織犯罪案件未確定前,依此報導上訴人為竹聯幫要角,亦難有未盡合理查證之過失。

(四)至系爭報導雖又記載:「... 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然系爭報導標題為「搞賭被盯上竹聯二馬(即馮在政)上海落網」,第一段為「涉及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弊案的竹聯幫仁堂副堂主『二馬』馮在政潛逃海外數年後,前天晚間在大陸上海一家PUB被當地公安單位逮捕... 」,第二段為「據了解,西班牙足球勁旅皇家馬德里隊日前在大陸與中國龍隊進行比賽時,掀起一股大陸足球賭風,馮在政涉嫌經營足球賭博作莊,被大陸公安鎖定追查,公安人員在前天晚間掌握馮在政行蹤,深夜十一時許,當馮在政與同幫友人「順子」、「徐風」在上海一家PUB出現時,立即展開緝捕行動,馮等人未有抵抗」,第三段為「由於馮在政已被我方通緝多年,刑事局多次利用各種管道提供馮在政等人通緝資料給大陸公安單位參考,並請求協助逮捕... 」,第四段為「綽號『二馬』的馮在政與兄長乙○○都是竹聯幫要角,而馮與峻國建設陳帝國往來密切,陳帝國所涉及的工程弊案,檢警都懷疑與馮有關,馮並唆使手下涉及北市多起營造公司槍擊案。八十六年間,馮在政因涉及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整修工程弊案,大擺「鴻門宴」要脅其他廠商不得介入投標,被捕後棄保潛逃海外,迄今仍遭通緝。」,第五段為:「馮在政逃亡柬埔寨、香港、澳門、大陸等地期間,仍操控手下小弟,跨海向國內營造廠商恐嚇,引起檢方重視... 」,第六段為:「馮在政也曾透過管道表達想要返國投案受審的念頭,但都未付諸實行」,第七段為:「刑事局曾多次將馮在政等人通緝資料提供給大陸公安等單位... 」,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綜觀上開整篇報導內容,主要係在報導綽號「二馬」的馮在政,每一段落報導所用主語均為馮在政,依其用詞及敘述方式,文後三次所提之「馮」亦可明白看出所指之人為主語「馮在政」而非上訴人,並無使讀者混淆之虞,上訴人當不致因此部分之報導而使其名譽受損。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脫離黑道,於85年8月即走避台北市,自86年6月起受聘於基隆市麗景江山G、H區管理委員,並於89年升任總幹事,系爭報導見報後,社區住戶議論紛紛,指指點點,95年7月23日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決議以公開召標方式委外管理3個月,並要求得標公司的總幹事要有管理人證照及無刑事前科良民證,致其因而失業,其確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云云。查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以公開召標方式委外管理3個月,並要求得標公司的總幹事、行政助理要有管理人證照及無刑事前科良民證,固有該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5年7月23日召開,距系爭報導見報之92年8月27日已近三年,是否為系爭報導所造成,尚非無疑。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對象除總幹事外尚包括行政助理,且除要求總幹事及行政助理須無刑事前科良民證外,尚要求須有管理人證照,亦似非純係針對上訴人個人及其過去之經歷所為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而失去於上開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尚嫌無據。

(六)上訴人雖提出麗景江山住戶陳秀麗、李衍峰、張淑碧、賴浩昇、李艷薇等人之證明書,證明其等於看到系爭報導後才知上訴人為竹聯幫要角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1年間即曾以訴外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游秀麵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時,指稱上訴人為竹聯幫的、是黑道等語,而自訴游秀麵妨害名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21至122頁)。又上訴人88年8月31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上開社區住戶白茜如稱「一、本人前曾為竹聯幫份子,但於民國86年1月14日已向警察機關自首及宣佈脫離幫派,復經法院裁定免除刑罰在案,此事新聞媒體皆有報導等同眾所週知之事,今再函告予妳一盡告知義務。...三、若妳為貪圖不繳社區管理之利,以不成理由之事充作藉口而誣指本人為幫派中人,於此存證信函到後再有此事,一經第三者證實,本人必定對妳提起告訴..」,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上開社區住戶於系爭報導見報之前,對於上訴人曾為竹聯幫中人一事,並非全無所悉。而上訴人為催繳社區管理費尚不諱言提及其曾為竹聯幫份子,足見上訴人亦認其過去行徑對其現有之名譽聲望之社會價值並不影響。又88年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社區住戶既已有人知悉上訴人為竹聯幫份子,仍於89年間將上訴人由管理員昇任為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上訴人曾為竹聯幫中人一事,對於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中評價,似亦無實質上之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社區因被上訴人系爭報導,而決議以公開召標方式委外管理3個月,並要求得標公司的總幹事要有管理人證照及無刑事前科良民證,致其因而失業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8月27日在中國時報A10社會新聞版,刊登標題為「搞賭被盯上竹聯二馬上海落網」之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係以馮在政為報導之對象,有關上訴人部分僅在說明馮在政之身分而順便提及而已,因上訴人之前確係竹聯幫北堂堂主,自首後又遭警方提報為治平掃黑對象,伊提及上訴人為「竹聯幫要角」,僅係敘述一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頭版位置刊登道歉啟示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