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甲○○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其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誤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新台幣,下同)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除已繳第一審3,000元及第二審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均未據其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