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荷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黃光禧對上訴人超過民國95年2月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有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光禧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535萬1697元未償,經伊就其中部分債權額4022萬2793元聲請假扣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囑託原法院執行黃光禧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原法院乃於民國95年 1月17日核發95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扣押命令,就黃光禧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債權額4022萬2793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2萬1782元之範圍內,禁止黃光禧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 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承租黃光禧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地下1樓(含4個車位)建物之租期,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惟其應付黃光禧之95年 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早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即簽發3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每張金額均為13萬5000元,發票日係自95年1月5日起之每月5日,至97年12月5日止 )交付黃光禧,且已陸續按期兌現,其與黃光禧間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然伊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得再以票據兌現或其他方式作為清償租金債務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黃光禧對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光禧間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15萬元,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伊須幫黃光禧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為每月 1萬5000元,故伊每月實際應給付黃光禧之租金為13萬5000元。而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已於94年11月底就應給付黃光禧94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簽發系爭支票36紙交付黃光禧,此為新債清償之方式,其中票號HE0000000至HE0000000等8紙支票業經陸續提示兌現,則該8紙支票用以支付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均已消滅,並無新債不清償之情形,自不發生舊債不消滅之問題。另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5年 7月31日停止營業,除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口頭通知黃光禧於當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外,復於95年8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補行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通知,則伊與黃光禧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黃光禧對伊之95年 8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債權即無所附麗。再者,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任何執票人均得提示請求付款,則到達在後之系爭扣押命令實無禁止執票人提示付款,亦無禁止伊依各支票發票日兌付票款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黃光禧有欠款債權5535萬1697元存在,而黃光禧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地下 1樓(含4個車位)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對於黃光禧為假扣押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於95年 1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黃光禧清償上開租金債權,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已簽發36張票面金額均為13萬5000元,發票日為自95年1月5日起,每月5日至97年12月5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付黃光禧,已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而系爭支票中,票號為HE0000000至HE0000000等8紙支票業經陸續提示兌現等情,有原法院95年1月17日士院鎮95執全助勇字第65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36紙支票明細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8頁、第11至13頁、第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得再以票據兌現或其他方式為清償其租金債務之行為,黃光禧對於上訴人仍有自95年 2月起至97年12日止之每月1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有禁止上訴人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方式,作為清償其對於黃光禧租金債務之效力?㈡黃光禧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有禁止上訴人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方式,作為清償其對於黃光禧租金債務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5年 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及第118條規定,上訴人自95年 2月起陸續兌現支票以清償其對於黃光禧之租金債務,顯然違反查封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簽發系爭36張支票交付黃光禧,用以支付陸續到期之租金,而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任何執票人均得提示請求付款,則到達在後之系爭扣押命令實無禁止執票人提示,亦無禁止伊依各支票發票日兌付票款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以票據之簽發為租賃契約應付租金之給付者,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承租人租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租人不能憑票據獲得承兌或付款時,承租人原有之租金給付債務即不消滅,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此項原有債務;反之,倘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已兌現,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原有之租金給付債務即消滅,要無庸疑。本件上訴人與黃光禧於93年 7月16日就黃光禧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地下 1樓(含4個車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乙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已於94年11月底簽發系爭36紙支票予黃光禧,以給付自94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陸續到期之租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載有黃光禧簽收字樣之租金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2頁) ,堪信為真實。可知上訴人係以給付黃光禧系爭支票之新債清償方式,支付陸續到期之租金債務,則於該支票兌現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必待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不能兌現時,黃光禧始能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之租金債權。
⒉又上訴人固於95年 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查,系爭
扣押命令主旨欄、說明欄第三項分別記載:「主旨:債務人黃光禧對第三人荷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在說明一所示範圍予以扣押,並按月解繳本院參辦 (請開立受款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票據)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收受本執行命令起,將債務人每月得收取租金於主旨所列範圍,禁止債務人 (指黃光禧) 向貴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請按月將租金解送本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係黃光禧對於上訴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有扣押租金債權,並未扣押票據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益徵系爭扣押命令僅就黃光禧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扣押,並未扣押黃光禧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6紙支票債權甚明。換言之,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禁止系爭支票兌現之效力,則上訴人於95年 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繼續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兌現票款之行為,自難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支票兌現之範圍內發生清償對於黃光禧租金債務之效力,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兌現支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云云,即無足取。
㈡黃光禧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黃光禧對於上訴人自95年 2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伊與黃光禧間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15萬元,然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伊須幫黃光禧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每月 1萬5000元,故伊每月實際給付黃光禧之租金為13萬5000元;而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已就應給付黃光禧94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簽發面額各13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36紙交付黃光禧,此為新債清償之方式,其中票號為HE0000000至HE0000000等 8紙支票,已經陸續提示兌現,則此兌現部分用以支付自94年12月 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即已消滅。另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5年 7月31日停止營業,並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除口頭通知黃光禧於當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外,又於95年8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補行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通知,則伊與黃光禧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黃光禧對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等語。茲就黃光禧對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前、後之租金債權分述之:
⒈95年7月31日前之租金債權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按前開規定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94年11月底簽發面額各為13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
36紙交付黃光禧,以給付自94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陸續到期之部分租金,其中票號為 HE0000000之支票已於95年1月5日提示兌現,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5年5月1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621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則黃光禧對於上訴人94年12月份之租金債權,於上開支票面額13萬5000元之範圍內即已消滅,至為灼明。而接續之票號HE0000000 、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HE0000
000、HE0000000等7紙支票,亦分別於95年2月7日、同年3月7日、4月7日、5月5日、6月6日、7月6日及8月 7日提示兌現等情,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5年11月2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970號函文檢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及上開票號為HE0000000至HE0000000號等 7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為真實。核上開 7紙支票固兌現在上訴人於95年 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惟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阻止系爭支票兌現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 7紙支票既已兌現,即發生新債清償之效果;因此,黃光禧對於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 (詳後述)之95年7月31日止,每月15萬元之租金債權,於上開面額各13萬5000元、票號為HE0000000至HE0000000等7紙支票兌現之範圍內,即已消滅,殊無疑義。⑵次查,依上訴人與黃光禧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 (指上訴人) 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之內容,上訴人每月須代黃光禧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 1萬5000元之情,固屬新債清償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月代黃光禧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稅款之情,則此部分對於黃光禧即不生租金債權消滅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光禧對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有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租金債權主張,即無理由。
⒉95年7月31日後之租金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與黃光禧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
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指黃光禧)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以賠償 1個月租金方式而任意終止其與黃光禧間之租賃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其向黃光禧承租之房屋已遭查封,即將拍賣,
故其已於95年 7月31日停止營業,並搬離該承租處所,且於當日向黃光禧口頭終止,復於95年8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補行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通知,且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8月10日經黃光禧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 (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1頁) ,堪信為實在。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仍設址於其向黃光禧承租之處所,並未辦理停業登記之情,否認上訴人有向黃光禧終止租賃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向黃光禧承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已遭查封,即將拍賣之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此向黃光禧終止租賃契約,核與常情無悖,洵堪採信。而公司行號是否辦理停業登記,係屬其是否遵守行政規章之問題,尚不能以上訴人未辦理停業登記,遽認上訴人仍然繼續營業;何況公司之設立處所與其實際營業處所亦非必然一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仍設立登記於上開承租處所,而否認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委無可取。參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就上訴人終止租約一事,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要徵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7月31日終止其與黃光禧間之租賃契約,應堪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黃光禧對上訴人自95年 8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黃光禧對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有 1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租金債權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