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被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代理 人 張珉瑄律師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係上訴人之養兄嫂,丙○○等二人則為被上訴人甲○○之姑丈及姑姑;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常居臺北,偶回系爭房屋探視,上訴人不在家時,均鐵門深鎖。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時,發覺屋內堆放布料,經查知該布料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係經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同意,而由乙○○○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甲○○進入屋內擺放,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向派出所備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丙○○等二人擅將系爭房屋供甲○○放置布料之事提出告訴。詎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均明知上訴人並非誣告,竟反誣指上訴人誣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其進入屋內係向乙○○○拿鑰匙,然於偵審中竟均附和丙○○等二人之說詞,改口稱係因房屋有鐵門沒上鎖,才打開進入,上訴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歷經七年之訴訟,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丙○○、乙○○○誣指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甲○○,則附和丙○○、乙○○○作不實之證述,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因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四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七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無不實之指述,且未同意及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甲○○開門進入屋內放置布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訴訟糾紛,平日相處已極為不睦,上訴人豈有可能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丙○○夫婦長達數年之久而不向被上訴人索還?且經被上訴人甲○○指稱,係因鐵門沒有上鎖始自行開門進入,更可見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並未交付鑰匙予甲○○。上訴人雖提出與甲○○之錄音帶譯文為證,然此已為甲○○所否認,並稱該錄音帶係當初上訴人邀甲○○上車,在車上要求配合上訴人之說法所為之錄音,且就該譯文內容觀之,實有斷章取義情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信件寄至上訴人系爭房屋地址,然被上訴人丙○○所居住房屋,門牌號碼原係宜蘭縣○○鄉○○路○○號,因房屋改建,始變更門牌號碼,故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既本係設籍於功勞路八三號,其對於信件送達地址,自有誤認之可能,不能僅依此而遽認丙○○等二人持有上訴人房屋之鑰匙。退言,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究係何種名譽受損,如何減損其社會評價?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縱屬真實,惟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之支出。又縱認丙○○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遭警方移送偵辦,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當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迄九十四年五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之時效。又因被上訴人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上訴人亦涉有誣告之嫌,被上訴人丙○○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之,況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丙○○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本院提出任何陳述、書狀,惟於原法院則以:當初僅因颱風,需有地方放置布料而已,並不知上訴人所稱損害為何?且上訴人所稱名譽權受損,並不明確,亦無從衡量。本人否認有偽證行為,上訴人確有將鑰匙交付予我,且如未得上訴人同意,自可直接告我侵權,為何事後仍將鑰匙交付予我;又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並未交付鑰匙予我,而係因本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扇門沒關,並將該扇門打開放置東西;嗣後上訴人返回宜蘭將鑰匙交付予我。至於上訴人回宜蘭後,有叫本人單獨去他車上,並囑託本人說鑰匙是乙○○○交付予我的;當時本人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土地糾紛,後於誣告案件檢察官傳訊始知;並謂如果我沒有這麼說,要連我一起告;上訴人事後並對我說他有提出當時我們在車上談話的錄音帶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係上訴人之養兄嫂,丙○○等二人則為被上訴人甲○○之姑丈及姑姑;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房屋內經甲○○堆放布料,衍生誣告案件,上訴人歷經多年訴訟,始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有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甲○○則有偽證之行為,均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丙○○、乙○○○是否有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有無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作不實證述?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則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丙○○得否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案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之抗辯?其中請求權如果罹於時效,其餘爭點即毋庸審酌,自應優先討論,茲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丙○○等二人誣指誣告,直
到九十三年十月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在誣告狀態,因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誣告狀態終止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上訴人丁○○至遲於其八十七年遭宜蘭地檢署提起誣告公訴,即已知悉損害(名譽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並不以上訴人誣告罪判決無罪確定或被上訴人另遭上訴人控告誣告而遭起訴或判罪為準。被上訴人甲○○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作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本院刑事判決引用之筆錄)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四五月二十七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侵權行為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應自知悉
最後侵權行為時起算。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丙○○、乙○○○誣指誣告,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為止,均在誣告之狀態,甚至在同年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秦良榮。乙○○○仍作不實指訴,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誣告狀態終止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誣告罪,一經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即完成犯罪行為,至於是否成立誣告罪,屬法院之職責,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是以誣告案件之審理期間,應屬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不能認係侵權行為有繼續或連續狀態。上訴人亦主張「宜蘭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依其所指係七十九年間之事,被上訴人丙○○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八十一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抵銷可言。」等語,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遲至九十一年才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而偽造文書罪,亦係一經偽造行為完成即成立,至於是否成立犯罪,則屬法院職責,如要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所犯行為遭無罪判決,才能計算時效,則上開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亦係九十一年才判決確定,顯見上訴人亦認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直在誣告狀態,所以無時效消滅情形」云云,相互矛盾。況被上訴人甲○○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作證,尤無繼續或連續狀態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要旨認「所
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無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遭檢察官提起誣告公訴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名譽受損)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縱使損害額因上訴人民事選任訴訟代理人而有所變更,惟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已逾二年之時效。
㈥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因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對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七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縱認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提起該民事訴訟屬侵權行為(僅係假設),上訴人至遲於該案宣判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名譽受損)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上訴人遲至九十四五月二十七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