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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新台幣 (下同)1,881,450 元 ,嗣於95年11月1日擴張為1,970,4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主張部分:兩造間就靈光塔及附屬之1樓辦公室、2樓中和禪寺寺務室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訟,雖曾經法院判決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查靈光塔原由孫氏子孫推舉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立剛等人實際合法占有,至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 ,被上訴人藉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之際,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立剛、孫明智、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孫立剛等人嗣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先位主張民法第955條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於

88 年8月至91年4月初善意占有期間 ,所支出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 2,814,800元,若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善意占有,則備位主張民法第957條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2,814,800元等語。並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4,800元及自9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補陳部分:靈光塔因長年未修,加以歷經幾次地震、漏水,天花板均已脫落、牆面油漆污漬、放置骨灰罐之木板已腐蝕,地板、樓梯水泥處處龜裂、滲水,所以必須澈底做全面整修,避免置放之骨灰罈遭受損害,上訴人為維護靈光塔所為之修繕支出,均屬保存靈光塔持續性之必要費用,不能節省。靈光塔至今仍陸續有人寄放骨灰罈,被上訴人謂拆除重建之說,不足採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0,450元及自9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答辯部分:本件上訴人實為惡意占有人,前因利用假處分,於88年6月3日占有系爭建物,並提出本權訴訟即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然上訴人該案業已於90年12月21日敗訴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 ,應認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又系爭建物,已計畫拆除(此亦為上訴人於前揭假處分中所主張),因此不需保存,故上訴人所舉費用,顯非保存靈光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違背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項。再以上訴人之請求,均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盜賣被上訴人之塔位所支出之費用,其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所列舉之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均予否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補陳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照片數張,聲稱其內有其僱工施作之工程,惟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為原有之設施,看不出有任何新增工程。縱上訴人曾經施工,然就其提出之估價單觀之,亦僅是一般工程行所開立,所列項目多係油漆、粉刷、防水塗料、換新裝修等,均屬裝潢工程,顯非保存建物所不可或缺,對靈光塔已存在之結構危險,非但未見補強效果,更加重其載重負荷及危險程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必要費用表第4項 ,其估價單與付款簽收簿所列之金額仍不相符,若上訴人真有僱工施作並支出該等工程費用何以至今仍無法釐清帳目?甚至該等工程造價甚高,上訴人每次付款竟均以現金支付,要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前揭行為,對被上訴人何來利益可言?甚至上訴人顯然明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施作工程,其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極明,故本件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970,45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具不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對其反訴敗訴部分亦未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0,450元及利息部分。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一)上訴人於88年6月至91年6月間占有靈光塔及附屬建物。

(二)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靈光塔塔位入塔資料形式為真正。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確曾施作「保存靈光塔必要費用表」所列工程?若上訴人確曾施工,是否為保存占有物所必要?以及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是否確曾支出其所稱之費用?

(二)若上訴人確曾施工,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支出前述費用獲得利益?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曾施作「保存靈光塔必要費用表」所列工程?若上訴人確曾施工,是否為保存占有物所必要?以及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是否確曾支出其所稱之費用等部分: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係善意占有系爭建物,並於88年8 月至91年4月初,支出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計2,814,800元 ,爰依民法第955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帳目、付款簽收簿及證人李惠如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占有人,並已收取塔位之使用費,故不得請求必要費用,且上訴人應證明其支付之款項係有益費用等語。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於88年7 月29日以本件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胡金龍、胡陳仙昇為被告(嗣撤回後2 人,並追加訴外人孫立偉、李惠如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88年度訴字第934號)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該案內容即在判斷乙○○是否為有權占有,應屬民法第959條所指之本權訴訟 ,該案經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乙○○、訴外人孫立偉及李惠如敗訴,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乙○○等上訴後,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均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應認占有人即乙○○等之本權訴訟業已敗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至少自該案訴訟拘束發生之日即88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視其為惡意占有人,業據原審調閱該院88年度訴字第934號 、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卷宗查明。實際上 ,上訴人在此之前亦曾承受孫清賦對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本院76年度上字第1111號),該案最終認定上訴人所繼承之孫清賦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於83年9 月23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又上訴人另以原法院83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訟,亦經原法院判決敗訴,並於84年9月27 日確定,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惡意占有人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1,970,450元 (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814,800元),最早1筆費用係88年8 月20日支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56頁),惟當時上訴人已屬惡意占有人 ,是上訴人先位以民法第955 條善意占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其為惡意占有,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保存系爭建物必要費用2,814,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帳目之真正,並主張其原於88年即有意拆建靈光塔,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對其並無利益,故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等語。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亦即限於支出之必要費用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是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或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2者 ,但本人仍享有該費用支出之利益時,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始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惠如於原審94年9 月12日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帳目、付款簽收簿均屬實,費用2,814,800元已支付廠商,且該工程均屬必需等語(原審卷2第79、80頁),然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業如前述,縱使該估價單、帳目及付款簽收簿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該支出,但該估價單僅簡要記載施工項目,依該項目,絕大部分均與系爭建物之保存無關,如88年8月6日估價單之項目為「換照明設備、配電源線、換總開關、單切開關、按裝工料費」、88年8 月24日估價單項目為「熱水器、美術燈具、新配插座換BOX、燈具電源線」、90年11月8日估價單項目為「大會議桌、會議椅、三門式木櫃、雙人床墊、茶几組、辦公桌、辦公椅、文件整理箱」、91年3月5日估價單項目「停車場、整地剷平、洗手台配管安裝馬達」等是,本非必要費用,縱使施工項目記載如90年10月5 日估價單項目「防水漆及修補裂痕(屋頂部分及欄杆修補、走道頂部及天花板部分)」、90年11月5 日估價單項目「屋頂漏水維修」似為修繕工程,但其修繕之位置?面積?有無必要?為何10月修完,11月還要修?均未經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並無法單以該估價單記載之內容認定其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又證人李惠如雖證稱:「像骨灰座的門之前是木頭的,被蛀壞了,所以要換,C型鋼架是因為骨灰座彎曲變形,所以要撐住」等語 (原審卷2第79頁),惟查骨灰座並非系爭建物之本體,該部分之維修與保存系爭建物實無關聯,亦難以證人李惠如籠統證稱工程是必需,即認費用之支出係為保存系爭建物所必要。況本院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所為之施作就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存靈光塔之必要費用表」予以鑑定,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一)1. 塔內粉刷、防水處理‧‧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二) 2A. 塔內採光罩‧‧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三)2B. 塔內天花板‧‧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四) 3. 塔內C型鋼支撐‧‧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五) 4.2 樓行持部塔全部換新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六)5. 塔內外防水溝及修補裂痕‧‧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無法確認;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七)6. 寺務所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八)7-1. 塔內外及庭院全部裝修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除了『7-A-5庭院七厘石磨平』 無法確認外,其餘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九)7-2. 塔內外及庭院全部裝修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十)7-3. 塔內外及庭院全部裝修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 (十一)7-4. 塔內外及庭院全部裝修裝修‧‧鑑定結果:1.費用表中之項目確有施作;2.數量與單價尚稱合理;

3.與建築物正常使用有關;4.與結構補強無關‧‧」,此有該公會96年4月9日 (96) 北結師鑑字第185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證物) ,足證上訴人該等費用之支出除上開無法確定部分外,確有施作且均確有支出,惟因該等支出均與結構補強無關,實仍難認係為保存系爭建物所必要。

八、關於若上訴人確曾施工,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支出前述費用獲得利益?

(一)按民法第177條規定 ,無因管理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非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本人僅於享有該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經查上訴人該等費用之支出除上開無法確定部分外,確有施作且均確有支出,惟因該等支出均與結構補強無關,實仍難認係為保存系爭建物所必要,已如上述,況查靈光塔於88年間因遭主管機關通知有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即有整建之計畫,然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拆除或進入,並由上訴人占有等情,亦據原審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假處分案件卷宗查明。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既有整建之計劃,縱使上訴人為保存靈光塔而支出費用,顯然不符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願,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依前揭說明,尚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占有靈光塔後,仍接受他人寄放骨灰罈,可證被上訴人有關計劃拆除靈光塔之說法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骨灰罈係先前已經付費,不得已讓其入位,後2個則只是暫時借放而已,並未開放入塔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有5個骨灰罈係91年以後放置,數量甚少,其中後2個骨灰罈並未放入塔位架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開放新罈入塔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因無法證明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957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其主張應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55條及第95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0,450元及自9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