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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被 上訴人 乙○○○○即 上訴人 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許宗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慶,嗣民國95年6月22日變更為甲○○,並於95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為合夥組

織形態,以丙○○(原名許宗昆,嗣95年4月7日更名)為代表人,亦有嘉義縣政府94年5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49301471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㈠第89頁),合先敘明。

二、台塑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應向伊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計5年。又兩造於91年3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新增條款(下稱新增條款)」,為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條款,具優先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乙○○○○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油款,詎乙○○○○截至93年8月份止,陸續積欠油款未付,經伊於93年9月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30日多次催告給付油款,仍未完全履行,嗣伊以93年12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乙○○○○截至終止契約時止,尚積欠油款新台幣(下同)831,632元未付,應如數給付,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已支出橫招安裝費用226,359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325,500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0,160元、油品價目牌安裝費用15,540元,乙○○○○應賠償上開費用扣除使用折舊後之殘值共107,719元、已支出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相關訓練之證照費用共12,350元,均屬附負擔之贈與,及依新增條款第3條及附表第5項之約定,伊給予乙○○○○自91年4月1日起按月增加月折讓0.3%計算之金額共202,289元亦係附負擔之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返還上開金額。又依新增條款第7條之約定及票據關係,乙○○○○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因而請求:㈠乙○○○○應給付伊2,15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2年3月21日設定抵押日止,均以現銷購貨方式向台塑公司購油付款,通常伊缺油叫貨,均須預先匯款至台塑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再由台塑公司送貨至伊處,並開立發票為憑。若係晚上臨時缺貨,則於貨到時,由台塑公司之業務員陳育廷親自領取現款簽收,在此期間內不可能發生遲付或拒付貨款之情事,否則台塑公司不會於92年3月21日同意伊改以賒銷方式購油。又兩造自89年10月25日合作以來,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於93年12月遭台塑公司無故停止供應油品前,伊究竟積欠多少油款,台塑公司應證明之。另台塑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依新增條款第7條約定沒收之前提係「乙○○○○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本件為台塑公司擅自主張伊違約而片面終止契約,自不能要求伊賠償損害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台塑公司請求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油品價目牌、證照費共120,069元部分,皆未提出具體之收據以實其說,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台塑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台塑公司939,351元(即油款831,632元、及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扣除使用折舊後之殘值107,719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台塑公司勝訴部分,於台塑公司以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如以939,351元為台塑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台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台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塑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台塑公司1,21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塑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應向台塑公司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計5年,又兩造於91年3月7日簽訂新增條款,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嗣台塑公司以乙○○○○積欠油款屢催不付為由,於93年12月1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停止供售油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至31頁)、新增條款(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乙○○○○是否積欠台塑公司油款831,632元?㈡台塑公司得否請求乙○○○○賠償下列費用:

1.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安裝費用扣除使用折舊後之殘值計107,719元?

2.支出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相關訓練之證照費用,計12,350 元?

3.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4.自91年4月1日起,增加月折讓0.3%計算之金額計202,289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油款831,632元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2項「..,在擔保額度內,油款應每半個月結帳一次,並於結帳後7日內以現金、匯款或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票據或加油站所屬公司為發票人,金融業者為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之即期票據付清油款」(見原審卷第16頁),故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油款是每半個月結帳一次,乙○○○○應於結帳後7日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票據付清油款。

2.本件台塑公司主張乙○○○○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向其訂購油品,其中DO-P柴油共1,362,000公升、MG-92汽油共2,280,000公升、MG-95汽油共3,658,000公升,依上油品數量及其於各時期之單價計算,乙○○○○應給付油款為119,288,183元,扣除兩造約定之月折讓費用共2,149,752元、商務卡費用共6,114,246元、其他如股東會油券等費用共566,903元、匯款費用共5,512元後,乙○○○○尚應給付油款110,451,770元,惟乙○○○○僅給付油款109,620,138元,尚欠831,632元等情(計算式:

110,451,770元-109,620,138元=831,632元 ),業據其提出交運油品、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乙○○○○繳款日期及繳款金額之統計表(附表3)、乙○○○○應收帳款統計表(附表1)、訂購油品之成品交運單(見原證10、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各時期之油品單價表(見原證11)、乙○○○○簽具之切結書(見原證12)、統一發票(見原證15至99)為證。觀之上揭成品交運單皆蓋有乙○○○○之統一發票印章或站章,並經該加油站員工林義哲、郭雯綺、田旻玉、呂聖賢等人簽收,是足認台塑公司已交付上開油品無誤。

3.又台塑公司提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兩造於每半個月核對一次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404頁),在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17日止之對帳單,貨款尚欠976,454元(見本院卷㈠第401頁);93年12月18日至94年1月2日止、94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對帳單,貨款均係976,454元未付(見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03頁),而於9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止之對帳單,扣除退貨及折讓款共144,822元後,則餘831,632元貨款未付(見本院卷㈠第404頁)。經檢視前揭對帳單,對每次交易之油品品名、憑單號碼、統一發票、單價、數量、稅額、折讓、退貨、應給付金額、收款金額、貨款餘額等項目均一一詳細記載,且兩造於每半個月即核對一次,並非一個月或二、三個月才核對,其對帳之時間相當密集、頻繁,如對帳單上之數據記載有誤,乙○○○○當可立即發現而指正錯誤,請求更正。何況在前一張對帳單之錯誤未予更正之前,乙○○○○當不可能會接受次一張對帳單,更不可能未予扣抵,而願意再繼續支付部分油款。且乙○○○○均未能提出先前曾表示異議之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兩造每半個月核對一次之對帳單不可採云云,殊難採信。是本院認兩造每半個月核對一次之對帳單,可信為真實。

4.乙○○○○提出現金支出傳票9紙,抗辯台塑公司未將傳票內所載金額計入已收貨款云云,茲析述如下:

⑴92年9月16日284,34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台塑公司主張其營業員於92年9月16日收取284,340元,於傳票上記載尚欠80,000元,嗣因乙○○○○補繳80,000元,共收取油款364,340元,扣除另一加油站92年8月11日繳交油款184,609元,被誤載係乙○○○○繳交之部分,故乙○○○○實際繳交油款179,731元(364,340-184,609=179,731),已列入92年9月17日收取之油款內等情,核與92年9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足可採信。是此部分金額應無未列入之情事。

⑵92年9月25日263,7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台塑公司之營業員於92年9月25日收取263,700元,於傳票上記載尚欠25,000元,嗣乙○○○○補繳25,000元,共收取油款288,700元,已計入乙○○○○繳交款項之內,有9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6頁),並無不列計之情事。另該紙傳票上尚記載扣8月抗煞油券6,408元、商務卡折讓45,241元,台塑公司於計算92年9月份折讓時,亦有扣除上開金額(見附表1第12頁),故無記載不實情形。

⑶93年1月11日189,15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上半頁):

台塑公司之營業員於93年1月11日收款189,150元,已於9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對帳單上,記載93年1月12日收受匯款189,150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亦無未列入情事。另93年1月11日傳票(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下半頁)記載借款70,000元,取款20,000元,尚欠50,000元,利息另計等情,並無記載係為油款而支出,其既記載為借款,即與本件油款無關,無不列入之情事。

⑷93年2月24日傳票2張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乙○○○○抗辯由該2紙傳票之記載,93年2月24日收取現金23萬元、匯款17萬元,共為40萬元,然台塑公司僅扣除366,241元云云,查上開93年2月24日2紙傳票,其中上半頁之傳票係記載訂購「MG-95一車」380,340元,扣除收款170,000元後,尚欠210,340元;下半頁之傳票同樣記載「MG-95一車」380,340元,扣除收款60,000元、170,000元後,尚欠150,340元,經核對93年2月24日乙○○○○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其當日記載交運「MG-95」汽油為一車,而非二車,如果有重複收取2筆170,000元,則當日對帳單上應有進貨「MG-95」汽油二車。故台塑公司主張上開2張傳票,因先收款170,000元,嗣再收款60,000元,始再寫下半頁之傳票,非收取2筆170,000元等情,應可採信。台塑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將取得230,000元,扣除償還私人借款70,000元後,將160,000元交予台塑公司,並已列入93年2月24日收款100,000元、93年2月26日收款59,900元(扣除郵匯費100元,見本院卷㈠第367頁),亦無未計入情事。

⑸93年4月28日392,341元、93年5月1日378,34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2頁):

台塑公司於93年4月26日收匯款300,000元後,已於同年月27日記載收款299,940元(扣除郵匯費60元),另同年月28日收款93,341元、同年5月1日收款300,000元,台塑公司已於93年5月4日列入收款392,241元(扣除郵匯費100元)。另93年5月1日傳票上記載93年5月3日匯款78,346元,台塑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記載收款78,280元(扣除60元郵匯費),另乙○○○○於同年月4日亦有匯款149,940元,當日台塑公司共收取貨款620,461元(392,241+78,280+149,940=620,461),已計入收取之貨款中(見本院卷㈠第376頁),亦無漏未計入之情事。

⑹93年6月8日(傳票上誤繕為9日)200,000元、93年6 月

12日178,340元、93年6月12日1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台塑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6月8日記載收款199,940元(扣除郵匯費60元)、另於93年6月12日收款178,340元、150,000元、242,341元,台塑公司於同年月14日、15日收款530,621元、40,000元(扣除郵匯費60元),即已計入貨款中(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是乙○○○○指稱漏未計入云云,並非可取。

⑺綜上,乙○○○○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9紙,並不能

證明台塑公司將已收取貨款漏未列入對帳單,其上開辯解,洵難採信。

5.乙○○○○另提出90年至93年2月之月折讓單(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及93年9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5頁),抗辯台塑公司月折讓應以0.0182比率計算,漏未計算月折讓、商務卡折讓、年折讓云云,台塑公司則否認上開計算單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塑公司對前揭計算單之真正,既有所爭執,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然前揭計算單均係以手書寫,且僅有數據列記,並無其他可資核對之資料,亦無台塑公司之業務員或其他人員在計算單上簽名確認,故本院認為前揭計算單難認為真正,無法證明台塑公司有漏未計算月折讓、商務卡折讓、年折讓之情事。

6.綜上,台塑公司主張乙○○○○積欠油款831,632元,足可採信,台塑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乙○○○○給付前揭油款,於法有據。

㈡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部分計107,719元部分: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乙○○○○)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台塑公司)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⑶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十日,仍未付清者」(見原審卷第17頁),如前所述,乙○○○○確實積欠油款未付,且台塑公司以93年9月8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93年8月上旬之油款756,764元(乙○○○○93年9月9日收受)、以93年10月1日台北台塑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93年8月下旬之油款1,063,234元(乙○○○○於93年10月2日收受)、以93年11月3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截至93年11月17日止積欠之油款1,022,409元(乙○○○○於93年12月1日收受),乙○○○○均僅清償部分油款,未全部清償,嗣台塑公司以93年12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乙○○○○於93年12月1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71頁),故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3年12月15日終止。

2.次依兩造簽訂之新增條款第6條約定:「乙方(即台塑公司)提供如附表甲方(即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5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32頁),如和與加油站違約而經台塑公司終止契約,台塑公司提供予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乙○○○○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予台塑公司。本件台塑公司主張其為乙○○○○支出橫招安裝費用226,359元、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325,500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0,160元及油品價目牌安裝費用15,540元等,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信為真實,則扣除自89年11月起自93年11月止,已使用49個月之折舊(契約5年為60個月),其殘值為107,719元。

【計算式:

橫招:226,359-(226,359×49/60)=41,499;立招:325,500-(325,500×49/60)=59,675;油品指示燈:20,160-(20,160×49/60)=3,696;油品價目牌15,540-(15,540×49/60)=2,849;41,499+59,675+3,696+2,849=107,719 】故台塑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新增條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乙○○○○返還前揭硬體設施扣除已使用49個月折舊後之殘值107,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等相關訓練之證照費用計12,350元部分:

1.台塑公司主張其依新增條款附表第4項約定,提供乙○○○○員工參加上述訓練之證照費用支出12,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製乙○○○○證照費用統計表、王凱薇、張珮芳、呂岱華參加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訓練班及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初訓講習班結業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3頁),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查明王凱薇、張珮芳、呂岱華確有接受前揭訓練,而台塑公司亦支出上開訓練費用計12,350元,此有前述二單位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9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新增條款,均未訂有如前揭硬體設備之相同賠償或返還訓練費用之約定,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乙○○○○無庸返還此證照訓練費用12,350元。

2.台塑公司另主張支出該證照費用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項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云云。然參諸兩造之買賣合約新增附表,已言明台塑公司提供乙○○○○所屬員工之教育訓練係「為服務加盟站,乙方(即台塑公司)特提供下述各項設施及服務,俾協助甲方(即乙○○○○)提升競爭力、增加發油量、並建立良好之品牌形象」(見原審卷第33頁),應係台塑公司對其加盟店業者之服務行為以提升加盟店業者之市場競爭力,而其目的在於建立台塑油品之良好品牌形象,故難認兩造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台塑公司主張附負擔贈與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況台塑公司前揭12,350元係直接支付予前述二訓練單位,而乙○○○○員工王凱薇、張珮芳、呂岱華則為接受相關安全教育之培訓並取得證照,若為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4條之規定,倘贈與之物或權利有瑕疵者,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惟台塑公司應無就相關安全教育之培訓課程,願負擔保責任之意,自非屬附負擔之贈與甚明。是台塑公司依撤銷附負擔贈與為由,請求乙○○○○應返還前述證照費用12,3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1.按兩造簽訂之新增條款第7條係約定「倘若甲方(即乙○○○○)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台塑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此契約文義,台塑公司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前提要件係「乙○○○○於契約期間未滿時,即終止或解除契約」,然本件係台塑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致契約終止,並非乙○○○○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故台塑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云云,與契約約定之文義並不符合。

2.台塑公司另主張前揭條款之文義應包括乙○○○○違約而被終止契約之情形,否則前揭約定永無適用餘地云云。然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為定型化契約之一般解釋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及新增條款,均係由台塑公司事先擬定契約條文,以印刷完成之版本,提供有意加盟銷售台塑油品之各小型加油站業者簽約時使用,各小型加油站業者僅能決定是否願意締結契約,而對契約條款則鮮少有磋商議定之空間。且依卷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台塑公司之資本額達900億元、乙○○○○資本額僅1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原審卷第121頁),二者之資本額懸殊,經營規模差異甚大,台塑公司有能力使專業、龐大法律顧問群為之研究契約約款,反之,乙○○○○則無此項能力,締約當事人之地位已不平等,且本院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新增條款,並無台塑公司需繳付履約保證金,或者台塑公司於契約未滿時,中途終止、解除契約需任由乙○○○○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相對等契約條款,是縱使前揭新增條款第7條:倘乙○○○○於契約期間未滿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台塑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款,因契約文義制定不週延,致可適用範圍很小或者成為具文(即致使台塑公司無法於其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時,沒收契約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時),此項不利益亦應由擬約者即台塑公司自行承擔。而不宜對此條文擴張為有利於擬約者之解釋,認為包括由台塑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時,亦可適用。故台塑公司此項主張,洵無足取。

3.台塑公司又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查台塑公司雖持有乙○○○○簽發之本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1年8月1日、未載到期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一張(見原審卷第84頁),然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台塑公司亦未舉證其曾向乙○○○○提示該紙本票請求付款,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台塑公司請求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返還自91年4月1日起,按月增加0.3%計算之月折讓款計202,289元部分:

1.按新增條款附表第5項約定「一、簽約期間: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共計5年。二、簽約條件:1.同時簽約0.1%。2.油槽替代方案0.1%。3.品牌認同度

0.1%。甲方(即乙○○○○)享有以上列之各項優惠,若甲方中途解約,則須於解約後1個月內全額加倍返還乙方(即台塑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34頁),依契約文義,限於乙○○○○在契約期間5年內,中途解除契約時,始負返還月折讓款之義務。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台塑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契約,與上開乙○○○○應加倍返還之要件不合。

2.另由前揭條款文義,亦難認兩造就月折讓款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故台塑公司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主張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返還增加之月折讓款,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台塑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新增條款之約定,請求乙○○○○給付939,351元(油款831,632+硬體設施殘值107,7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台塑公司勝訴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台塑公司失所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