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乙○○
戊○○甲○○李鳳翔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庚○○被 上訴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李英廉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董事,明知網安公司擬再增資700 萬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竟與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劉育齊,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身分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於88年4月10日至88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至3000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經被上訴人劉育齊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並由李英廉、劉育齊偽填標題為「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內容略為:「茲因統一印製88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股東於88年6 月30日憑此領股憑條、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署名為網安公司股務室」等語,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劉育齊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上訴人等投資人,使上訴人等人誤以為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網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嗣上訴人等屆期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上訴人等始知受騙。李英廉、劉育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8 條規定,為求判決命:原審被告李英廉及劉育齊或原審被告李英廉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原審被告李英廉、劉育齊或原審被告李英廉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履行給付,在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原審判決被告劉育齊、李英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被告劉育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李英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劉育齊、李英廉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等即由楊忠偉出面,交付自訴人等『網安公司之增資股領股憑條』…並交付自訴人等由網安公司『股務室』名義製作之『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表示』,表示投資人將可於88年6月30日持該領股憑條、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上訴人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上訴人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而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網安公司於88 年7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可見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下旬,至遲於其所自承之88年11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網安公司,顯已逾2年,是上訴人對於網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網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且李英廉於88年4月6日與原審被告劉育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網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網安公司從未授權李英廉處理股務事宜,自亦無由認定李英廉有代表網安公司之權,李英廉雖擅用「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主辦人」名 義訂約,縱認李英廉具有詐欺行為,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係,可見上訴人等請求網安公司與李英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所為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雖於理由提及
:「原告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但李英廉是否涉及不法情事,而應由網安公司負連帶責任,非上訴人乙○○等人所得知悉,顯非無疑,且上開事項顯非可歸責渠等不知。網安公司時效抗辯,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抗辯稱: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等
於88 年7月下旬即知悉受騙之事,是本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8年7月下旬起算,迄至原告等於91年1月16日追加起訴被告網安公司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並未確實認定上訴人等確實於88 年7月下旬即知被告李英廉或網安公司涉嫌詐欺情事。對此攸關時效抗辯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網安公司應舉證證明。
㈢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上訴人等前於90年10月16日曾
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網安公司與李英廉先生連帶賠償,此有律師函影本可證,該律師函通知之事實亦經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李光陸所知悉,此有李光陸於公證人面前出具聲明書可按。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原審亦應調查審認,而不得遽以排除。原審未予釐清,率予判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如
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與消滅時效相關之時程如下:
⒈88年7月下旬:刑事判決認定「網安公司於88年7月下旬委
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參照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0行、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⒉88年11月:上訴人等自承「原告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
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另外,與本件相關之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參被上證2)及9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參被上證3),均判決認定原告等既自承係於88 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漏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可見上訴人等至遲於88年11月間已知受詐騙之情事,已知有網安公司之相關情事,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證2第12頁及被上證3第6頁)。
⒊91年1月16 日:上訴人等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參原審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被告狀)。
⒋據此,依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88 年7月
下旬即知悉「受騙」之事,是本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8年7月下旬起算,迄至上訴人等於91年1月16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以上訴人等自認知悉「受騙」之88年11月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等於91 年1月16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時,仍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主張渠於90年10月16日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各個董事,
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各個董事,及其中一名董事李光陸當時身兼總經理,而主張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
⒈董事對外不得代表公司: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等之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各個董事,自不生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法律效果,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該律師函送達之對象為董事李光陸,而非總經理李光陸:
查該律師函受文者欄明列者為「李光陸先生(網安公司董事)」(參上證1 ),既非以李光陸為網安公司總經理身分送達,自不能以李光陸身兼總經理,即張冠李戴,率認渠之收受送達係以總經理身分收受送達,其理甚明。
⒊該律師函之送達網安公司各董事 (包含李光陸),並非為
使各該董事代表網安公司收受送達,而係使各董事以網安公司股東之個人身分收受送達,自不能對網安公司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律師函受文者欄列有「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譚光耿」及各董事、監察人姓名,其說明
二、㈢明白表示「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網安公司及其重要股東」(請參閱上證1第1頁及第3頁第1行),是可知上訴人等之函知各董事、監察人係因渠等為網安公司「重要股東」,並非為使渠等代表網安公司收受送達,上訴人臨訟辯稱送達渠等即係送達網安公司,亦無可採。
⒋該律師函受文者雖列有「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譚光耿」,惟事實上並未送達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此由上訴人所提收件回執中並無送達網安公司代表人譚光耿之收件回執可證。是上訴人等之律師函既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網安公司代表人,不生催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⒌據此,本件消滅時效應自88 年7月下旬起算,至遲應自88
年11月起算,而上訴人所陳90年10月16日律師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故上訴人等於91年1月16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時,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所收受之系爭股票無法過戶,僅係供擔保,及
網安公司拒絕過戶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依上開規定,股票是否完成轉讓 (即俗稱之過戶), 繫於是否依法完成背書交付,至於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股東得否對抗公司,與股票是否完成轉讓無涉。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是若股票已完成轉讓交割,方需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上訴人等既自承系爭股票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依前揭說明,自係已完成轉讓。乃系爭股票既已完成轉讓,上訴人等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卻仍執詞辯稱僅係供擔保,殊不足採。又上訴人等誣指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拒絕過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與本件相關之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均有多名原告姓名業已登載於網安公司股東名簿 (請參閱被上證4),足佐證網安公司並未拒絕系爭股票受讓人之請求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英廉於88 年4月15日遞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嗣原審被告李英廉於88年4月6日與原審被告劉育齊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劉育齊經營之北朝財經顧問公司於88年4月10日至88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至3,000張被上訴人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最低數量為2,000張。網安公司88年4月17日之董監事會議與股東會同意發行88年增資股票之發行,又於88 年7月董監事會撤銷增資發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可稽,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抗辯縱使原審告李英廉以被上訴人增資名義銷售股票圖利,亦屬原審被告李英廉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上訴人起訴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審被告李英廉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㈡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
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繼瑛為之,為間接正犯,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4頁及背面)足見原審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以原審被告李英廉等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載明「網安公司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自是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其事實及理由一之㈤又記載「而原告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原審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2 頁最末第2行),惟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遲至91 年1月16日始具「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被告狀」,列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嗣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於93年10月2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主張上訴人等人至遲於88年11月間即知悉受騙之事,並以該日期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該項事實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已知受騙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即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網安公司就上訴人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應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網安公司與李英廉先生連帶賠償,亦經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李光陸所知悉,李光陸於公證人面前出具聲明書。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業經載明「網安公司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而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表示「於88年11月間,...,始知受騙。」云云,自是就起訴事實所為之自認,刑事判決亦認定:「惟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不特定投資人。」(原審㈠卷第6 頁背面),經核兩者時間相近,被上訴人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0年10月16日曾向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提出請求,固有上訴人提出律師函首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未提出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於90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提出請求一事,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雖上訴人再提出李光陸收受律師函回執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示所委任律師曾口頭表明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並收訖律師函云云。惟該「聲明書」之認證只證明「聲明書」簽名之真正,非認證其內容之真實。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其所謂「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雖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如非營業上事務,應已得該商號之授權,始得為之。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李光陸縱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不得為之。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已授權李光陸就系爭損害賠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縱使李光陸受領上訴人之請求,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李光陸收受律師函亦為對其個人之催告,難謂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訊問李光陸,核無訊問必要。是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縱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網安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