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七字第 1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第三人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債權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40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泰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於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87號事件審理期間,伊經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通知,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律師事務所核算工程款後,竣泰公司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款340萬9,946元,由該公司寄放被上訴人處之債權分配款分配給付,並於 93年2月16日傳真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予伊,約定擇日簽訂和解書,嗣因雙方均收到本院上開事件開庭通知書,遂約定於 9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由竣泰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再由被上訴人委任劉君豪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理竣泰公司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竣泰公司願給付伊系爭工程款340萬9,946元。詎於和解成立後,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竣泰公司寄放之上開債權分配款,均遭拒絕,伊因而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 93年度執字第1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竣泰公司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債權分配款,卻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七字第
19 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第三人竣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債權分配款340萬9,946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受竣泰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積欠債務之債權協商分配事宜,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僅發生於竣泰公司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又竣泰公司原同意簽訂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僅係供上訴人提列呆帳抵稅之用,惟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之內容,故未簽名;又竣泰公司寄放於伊處之債權分配款項,已全部分配予該公司之債權人,現已無任何款項存放伊處;又竣泰公司並未委託伊將340萬9,946元分配給付予上訴人,伊亦未曾同意給付340萬9,946元予上訴人;又依竣泰公司核算上訴人於92年間之債權金額為 96萬3,052元,並依全體債權金額計算得按20%比率分配之金額為 19萬2,610元(其計算式為:963,052元×20%= 192,610元),惟因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核算金額,亦未受領上開債權分配款,業經竣泰公司另行通知抵付該公司應給付予伊之 3筆律師費合計24萬元,而經抵付完畢,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87號),前經竣泰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任劉君豪律師為複代理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竣泰公司同意給付伊340萬9,946元;嗣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禁止竣泰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不得對竣泰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以並無債權分配款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執行法院93年8月2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9392號執行命令、93年8月16日及93年9月20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9392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
9 至11、21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全卷及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39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另主張竣泰公司仍有債權分配款寄放於被上訴人處,故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債權分配款340萬9,946元給付予伊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為對於竣泰公司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僅得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竣泰公司所有之財產(雖竣泰公司於93年
3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曾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同年 2月16日草擬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見原審卷
75、76頁,惟該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自未成立,是其內所載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之事項,固不得作為規範上訴人與竣泰公司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是上訴人仍得聲請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即340萬9,946元,對於竣泰公司為強制執行)。雖原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竣泰公司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債權分配款,發禁止收取、處分、清償之扣押命令,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僅與竣泰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後述),是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竣泰公司所寄放之款項340萬9,946元給付予上訴人。
㈡雖竣泰公司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協議、進行清償
等事宜,被上訴人本於該委任契約,為竣泰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受理債權申報,及就竣泰公司所交付之財產進行分配,並已於92年7月間,按債權額20%之比率進行分配,而依該債權名冊所載,上訴人原得獲分配之金額為19萬2,61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92年5月15日92傑權律字第73號函及債權名冊、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92年7月9日92傑權律字第10號函、92年7月9日竣泰公司債權人代表會議紀錄、92年 7月14日竣泰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12至15、82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原得獲分配款部分,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址送達而遭退回,致未將上開分配款 19萬2,610元交付予上訴人,嗣經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變更指示,將上訴人原應獲分配之款項,移作支付被上訴人律師報酬之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封、通知請求書、委辦案件明細暨繳費帳單通知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11至113頁及本院47、51、152、153頁),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按(見原審卷64頁),復經證人即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在原審到場證述:「 3張通知請求書我都有見過,都是我的意思」,及在本院到場補充證述:「當時有通知彰發(公司)來領,但他不來領,我沒有錢只好用這些錢來支付律師報酬」、「(原審卷 111頁之通知請求書)可能寫錯日期…」屬實(見原審卷122頁及本院卷10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未保管竣泰公司所交付該部分之分配款。又被上訴人為竣泰公司之受任人,應依竣泰公司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竣泰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事項是否合乎事理,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正確地址通知,或抵償律師報酬為不合常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保管原應分配予伊之分配款云云,自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竣泰公司之財產其後曾經第 2次分配,或
竣泰公司除上開已進行之分配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分配云云。惟查,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2年7月9日債權人代表會議中,僅係提出佳邦、聲遠、上海銀行及出售楊梅房地案件之報告,並未保證竣泰公司確有其他財產得以分配予債權人,此有該會議紀錄足按(見本院卷50頁)。而依92年 7月14日竣泰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固記載:
「決議:⑴依92年7月9日所決議之債權總數為第 1次分配之基準。⑵其他債權人爾後陸續若有申報,則列入第 2批分配,並優先分配20%。⑶佳邦之債權人若欲優先分配20%,則應由佳邦工地之工程款收取支配之」(見本院卷50頁背面),亦僅係表示竣泰公司有可能進行第 2次分配,或收回佳邦工地之工程款而已。然竣泰公司為上開分配後,已無剩餘財產,嗣後亦未再取回或處分任何財產,以進行第 2次分配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5頁背面、106頁);且竣泰公司總共僅作過 1次分配,分配比率為債權額 20%,其後即未再作任何分配等情,亦經證人即債權人代表戊○○、己○○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0頁背面、161、162頁)。 又上開債權人代表會議紀錄所載楊梅房地,業經竣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有原執行法院94年 1月13日桃院興執92年執七字第281 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194頁),自無從由竣泰公司逕自出售再為分配;而竣泰公司與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152號判決認定竣泰公司經以工程款債權抵付後,尚應給付佳邦公司遲延罰款1,049萬5,775元,有該民事判決足按(見本院卷 135至 151頁),是就此部分竣泰公司亦無工程款可得收取。
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會議紀錄及各工地收入總表(見本院卷181至184頁) ,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為主張,況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為真正(見本院卷 200頁背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見原審卷 104頁),則僅係法令規定,未必符合竣泰公司財產之實際情況,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為竣泰公司收回何財產並代為保管,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代竣泰公司保管應分配予伊之債權分配款340萬9,946元云云,殊不足取。
㈣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僅係受竣泰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召開
債權人會議及財產分配等事務。上訴人既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逕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又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竣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已無保管竣泰公司所交付之任何債權分配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就該分配款強制執行,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債權分配款340萬9,946元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交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七字第 1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第三人竣泰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債權分配款340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