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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4/5,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與乙○○及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係四兄弟,原共同經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而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為該家族經營企業之一,主要從事零件買賣及提供其名下之土地、廠房,出租給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印刷機及瓦楞紙機器。惟乙○○自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擔任三德公司之董事長任內,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伊原為三德公司之監察人,為保障股東之利益及善盡監察人之職責,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股東,通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詎乙○○未經三德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於93年7月5日以伊將圖利自身及添進裕公司,將造成乙○○及三德公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定暫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禁止伊以三德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而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於93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下午2時41分送達於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嗣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並於94年6月27日確定,乙○○定20日期間,命伊對渠行使權利。而伊因乙○○虛構事實違法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造成伊人格權受損,應賠償名譽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又乙○○明知伊腎疾纏身,其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造成伊精神痛苦,復以恐嚇手段對伊施壓,均加劇伊腎疾之惡化,復對伊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傷害,亦應賠償100萬元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乙○○應給付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乙○○則以:(一)三德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慣例,營運大方向均係經營者以口頭商議之方式決之,除非家族中有一房退股,才會正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進行改選、股權重新分配,此外,公司重要帳冊、水單、支付貨款憑證、出口報單、匯款單、支票等資料,為蕭政男及甲○○把持,其等拒不返還,致伊無法按期召開股東會。(二)甲○○於92年12月29日以三德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三德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1決議回溯至92年6月1日起將前開租賃物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議案2決議依詹誠一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回溯至86年度,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將45,051,532元分配予各股東。惟議案2決議雖經甲○○提呈予請求分配盈餘事件之法院審酌,並於93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訂於93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三德公司93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案內容著重於改選董監事及盈餘分配,然因公司法之規定不合,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認該議案2之決議無效。甲○○於93年6月25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更改召集時間、變更決議事項,不理會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之執行命令,仍召開會議,指揮出席股東推舉其子蕭明弘擔任主席,嗣決議選任甲○○、蔡桂枝、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為董事,蕭智祥為監察人,同時以臨時議案之方式決議撤回前開三德公司對添裕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之第二審訴訟,並推舉其妻即添進裕公司監察人蔡桂枝為三德公司新任董事長。(三)雖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原法院之准許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然廢棄原因係以甲○○在收受執行命令後,業經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蕭智祥為監察人,甲○○已非三德公司之監察人,不可能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議,惟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初,甲○○仍為三德公司之監察人,足證系爭假處分自始並無不當,乃因事後情事變更而遭廢棄,自難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四)再甲○○係職務到期解任,自無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任何損害,且縱有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此外,甲○○長年罹患腎臟疾病,難認其因病所生身體、健康受損與伊之聲請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5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5萬元,並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乙○○之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乙○○編造不實理由指稱伊搶奪三德公司經營權、圖利自身及添進裕公司,並掏空三德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僅止於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審僅判命乙○○應賠償伊名譽損害35萬元,自有違誤。

(二)非財產上損害除精神痛苦外,包括肉體上痛苦,而伊長年洗腎,於乙○○捏造不實指控後,更感精神與肉體痛苦,伊因而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及營養補充,計受有損害100萬元,該損害與乙○○所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係以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亦難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並非情勢變更所致。

四、乙○○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甲○○之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並不以公司法第227條、第220條之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為限,原審將本案訴訟類型限縮於裁判解任監察人,顯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三德公司之股東會均由甲○○及添進裕公司主要股東操控,公司可用資金亦經甲○○聯合他人假藉假扣押程序凍結在案,故三德公司權利之行使,現均由伊資借款項為之,倘不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恐發生無法維護三德公司內部其他股東權益、伊無法為三德公司之利益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伊為三德公司墊償之訴訟費用有不能受償之危害、甲○○仍得隨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影響訴訟之進行等等,伊自有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遭撤銷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平衡兩造間之權益,雖伊應負無過失責任,惟伊係為維護三德公司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法院應視情形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以求公平。

(四)甲○○主張所受名譽損害係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訂貨減少,自非其名譽受損。又伊僅在聲請書狀陳述聲請事由,並未於其他地方公開主張,亦無毀損甲○○名譽之不法。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9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開三德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

(二)乙○○於擔任三德公司董事長任內,確有以三德公司及乙○○個人等2人之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6日下午將執行命令送達三德公司前述9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場。

(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於93年7月6日下午送達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會場後,三德公司仍繼續召開會議,並改選蕭智祥為三德公司監察人。

(四)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已由本院以93年抗更 (一) 字第2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台北市府郵局第49號之存證信函第37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93年7月5日桃院興執93年度全金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三德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2頁),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乙○○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係自始不當?甲○○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533條準用53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同法第538條之3之適用?

(二)乙○○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甲○○主張受有人格權之名譽損害100萬元及身體、健康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乙○○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係自始不當?甲○○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533條準用53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同法第538條之3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依命假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如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

2、次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亦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又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亦有明定。經查乙○○與甲○○自90年1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分別任三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乙○○於擔任董事長任期內,均未召集股東會之情,為其所不爭,甲○○之監察人任期雖與乙○○同告屆滿,但依上所述,仍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故甲○○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三德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於93年6月25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全體股東,定於同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此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仍屬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禁止甲○○行使監察人權限之裁定於93年7月2日送達乙○○時,甲○○監察人身分尚未被解任,直至同年7月6日在股東臨時會會場,甲○○仍以監察人身分擔任主席,係經法院執行人員送達假處分裁定予甲○○後,甲○○才退位,由在場股東另推蕭明弘擔任主席,並改選股東蕭智祥擔任三德公司監察人,此有三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93年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20、97-101頁),顯然係屬假處分裁定以後之情事變更,與自始不當尚屬有間。故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當然亦無同法第538條之3適用之問題。

(二)乙○○提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他人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甲○○主張乙○○有上述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自應就乙○○所提出前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27條、第200條規定,並於監察人準用之。是起訴請求解任監察人者應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非三德公司,乙○○以三德公司董事長身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6-194頁),其本案訴訟顯不可勝訴,至於乙○○以個人名義提起部分,事後亦未見其提起本案訴訟有所主張,則乙○○係任意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侵害甲○○之名譽,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考。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應為相同解釋。甲○○目前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及三德建材行之董事,資力雄厚;乙○○係三德公司董事長,資力無虞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甲○○名譽所受之損害、及社會景氣情形,認原審准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應屬適當。

4、至於甲○○另以乙○○之侵權行為,亦損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惟查甲○○早已長年洗腎,此為甲○○所自承,而多年洗腎之患者,洗腎次數是否增加,原因眾多,且甲○○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之不佳,更感痛苦,並因此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及補充營養,與乙○○所提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乙○○應賠償身體健康權100萬元,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甲○○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