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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上訴人 丙○○

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67-1、875、875-1、8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丙○○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且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3月間經其提供擔保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86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二)嗣訴外人許志展亦以其對被上訴人丙○○之票款債權,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該民事執行處於第1次、2次拍賣通知均有合法送達假扣押債權人身分之上訴人,詎於90年12月24日第3次拍賣時,拍賣通知未事先合法送達上訴人。

迨其91年8月收受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始知系爭土地已於第3次拍賣時,由共同被上訴人己○○、甲○○拍定買受。其為假扣押債權人,然第3次拍賣通知竟未事先對之合法送達,其未能參與出價應買,致不利於上開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上開第3次拍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其已即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是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尚非不能撤銷拍賣程序,將拍賣價金歸還被上訴人己○○、甲○○,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

(四)為此求為確認共同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90年12月24日第3次拍賣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另被上訴人己○○、甲○○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事實不符。

(二)強制執行第63條之立法意旨,僅在促使民事執行處踐行通知手續,已進行之拍賣程序不因未通知債權人而無效。其等信任法院公告而參與投標,系爭土地既已拍定,且已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登記,應受保護。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拍賣程序應已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亦無從撤銷。且上訴人為私法人,無應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三)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判決,就上開第3次拍賣效力之重要爭點,均認定該次拍賣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共同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67-1、875、875-1、875-2 地號土地之90年12月24日第3次拍賣無效。被上訴人己○○、甲○○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丙○○雖未為何聲明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己○○、甲○○所為有利益於丙○○之上開聲明陳述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共同被上訴人丙○○,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並以其對丙○○之債權於89年間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其後訴外人許志展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第1、2次拍賣通知分別於90年7月25日、90年9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均未拍定。

(二)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共同被上訴人己○○、甲○○拍定買受,已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完成登記。

等情並不爭執,另有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影印節本(見外放證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拍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其有確認之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己○○、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上開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是否無效。

五、上訴人有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無非以其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然第3次拍賣通知竟未事先對之合法送達,其未能參與出價應買,致不利於其所有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據。經查:

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再者本件上訴人為私法人,且非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之記載可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上訴人係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之人,因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此旨(見執行卷宗影印節本第182編頁)。故無論第3次拍賣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均不足以改變上訴人本身不具備投標應買之資格,顯見上訴人所述其未收受拍賣通知,縱屬真實,亦與其所有地上物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何因果關係。

②又被上訴人己○○、甲○○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搭蓋地上物,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本件被上訴人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不存在所指其所有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情形。何況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拆屋還地危險之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利益可言,上訴人求為確認拍賣無效,依法無據。

六、退而言之,縱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利益,則上開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是否無效: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

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判決,就上開第3次拍賣效力之重要爭點,均認定該次拍賣並非無效,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該次拍賣無效。經查,被上訴人己○○、甲○○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己○○、甲○○2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本件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該地之地上物,經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關於上開拆屋還地部分敗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否拍賣有瑕疵而無效之爭執,業經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甲○○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認定:該第3次拍賣時,因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而未能送達,雖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陳明送達地址變更,以致原法院於第3次拍賣期日前未能依其陳報新址通知,固與拍賣期日宜通知建物所有人之注意事項有違,然該注意事項既係以「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可見此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自不能以此程序違背即認拍賣為無效之情(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書第5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甲○○間前確定判決爭執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效力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本件上訴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又本件被上訴人丙○○雖非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與本件其餘被上訴人間,就關於認定拍賣效力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兩造及法院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第

3 次拍賣效力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主張第3次拍賣期日前,其未合法收受拍賣通知,該第3次拍賣違反程序,應屬拍賣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即便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無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之拘束力,本院斟酌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如下:

①原寄發第3次拍賣通知未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

90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其營業地址有遷徙新址情事(見執行卷宗影印節本第202編頁),此距90年12月24日第3次拍賣期日尚有21日,執行法院未依新址重為送達通知,是有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該第3次拍賣程序固屬存在瑕疵。然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129號判例所指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係僅為當事人利益所設之規定,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意旨,顯可見踐行通知手續之欠缺,固屬瑕疵,惟尚非屬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只是得對之聲明異議,在經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予以撤銷前,執行行為仍有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已拍定繳足全部買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再為聲明異議予以撤銷,既無從予以撤銷,則該第3次拍賣應不失其效力。

②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理

由(見原審卷第10頁),主張本件在價金未分配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該判例非不能撤銷拍賣程序等語為辯。然觀之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5條:「判例之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由院長選定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取捨。如選為判例初稿者,『得就文字修正』,並應提出審查報告,敘明理由,送請院長核閱後,分別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複審之。

複審會議須由庭長、法官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以記名投票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僅記載為:「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價金未分配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非不能撤銷拍賣程序之判例意旨,足見該判例初稿文字業經修正,未將上訴人所舉理由依據採擷作為判例要旨之內容,自無認為該判決關於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非不能撤銷拍賣程序之理由論述部分,亦發生判例之拘束力。

是上訴人力陳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理由,本件第3次拍賣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確認訴訟利益及上開第3次拍賣無效,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共同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4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90年12月24日第3次拍賣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無確認判決利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認定拍賣有效之結論並為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