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16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C1、C2、B1、B2、D、M2、N1、N1等一樓建物(84年度執全一字第156號,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時疏未注意系爭建物產權範圍尚包括地下一層自用儲藏室之專有部分,而於指封切結書之不動產清單僅標示地上一樓而未及於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嗣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同年6月4日繳清價金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該所卻以查封事項與登記事項未釐清前,不准上訴人辦理登記,執行法院知悉後亦以公告拍賣標的與實際產權不符為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542號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並於93年1月間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取回原繳之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221萬7,000元。上訴人為標購系爭建物,先後於8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向訴外人邵敏娟借款100萬元及900萬元,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上訴人係於取回拍定款後,始將該借款及5年(88年至93年)之約定利息500萬元全數清償邵敏娟。茲因被上訴人疏於查證使拍賣程序遭撤銷,致上訴人受有為籌措拍定價款而支付利息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有指封過失,遲至94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84年間指封系爭建物時,因非為建商、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或建物之買主,可得資料僅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作為超級市場、停車場之用,直至86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知悉有自用儲藏室之記載,且指封當時,因系爭建物內無任何可供往地下室之通道開口與樓梯,地下一層內部又無任何隔間,僅有通往一樓之大型車道出口二處,被上訴人實無從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閱覽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證,亦未發現有關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之竣工實況照片,故質疑雖有自用儲藏室之名,然實際上並未確實興建完成自用儲藏室,外觀上自難見系爭建物之產權包含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指封登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邵敏娟間有1,000萬元之借貸及利息約定,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1,000萬元之借貸係用以應買系爭建物。上訴人向法院繳交之拍賣價金已如數退還,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且上訴人縱為籌措該拍賣價金而向他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亦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於84年2月20日指封前簽具指封切結,同意就查封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於同年6月4日繳清全部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上訴人以該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嗣後執行法院以公告拍賣標的與實際產權不符為由將該拍賣程序撤銷,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領回全部價金1,221萬7,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6年度執字第11542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法院領款收據可稽(原審卷10-18、28-29、112-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查封有過失,受有為籌措拍賣價款所支付之利息損害5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88年間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該所拒絕而知悉查封事項與登記事項不符之事實,然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既尚未遭法院否定,系爭拍賣程序亦尚未遭撤銷,即難謂上訴人當時已確定被上訴人指封行為構成侵權。而本件拍賣程序係於92年5月14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542號裁定撤銷,上訴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審卷216-222頁),故時效應以上訴人於93年5月下旬收受該裁定知悉該拍賣程序遭撤銷確定時起算,則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系爭建物雖於80年間申請將地下室變更為商場及自用儲藏室,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2月5日核准在案(原審卷312頁),然被上訴人於84年間查封時,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僅記載地下一層係作為超級市場、停車場之用,並無自用儲藏室之記載(原審卷44頁),且證人即本件查封時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淑霞證稱:「我先到法院繳錢,繳完錢後跟書記官到現場,現場工地沒有人在施作,鐵門也關起來,我們繞一圈,書記官拿建照給我看,問我是否要封建照後面附圖的八戶,我說對,書記官說等通知,我簽完名就走了」、「(問:當時是否進到一樓去看?)沒有,因為鐵捲門關起來進不去」等語(原審卷3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薛博允亦證稱:「當天房子窗戶還沒有裝上去,堆了很多建材,但是要查封那一戶很清楚,我記得民生路那邊鐵門關起來,所以我們從後面進去,外面有門牌就可以指封」、「沒有進到房子裡面去,因為裡面堆了很多東西,前面有鐵門看不清楚,所以是繞到後面看」、「(問:87年照照片時,是否看得出一樓可以通往地下室?)看不到」等語(原審卷329-332頁),足見查封當時無從進入系爭建物內部作實際檢查,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地下自用儲藏室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於查封系爭建物後,台灣省合作金庫亦於84年9月間聲請就系爭「桃園東宮大樓」地下2層至地上15層為查封,84年9月25日查封筆錄亦記載:「查封之房屋,外部已完成,內部尚未完工,工地已停工... 」,且未對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有特別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全字第1453號卷),足見就連專業之銀行法人亦無從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有自用儲藏室之設計(原審卷210-211頁),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於87年3月19日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前、後側及內部拍攝照片(本院卷36-38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且堆置有工程材料及雜物廢木等(本院卷39-5 9頁),被上訴人代理人縱曾進入內部拍攝照片,亦無從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另有自用儲藏室;況經原法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86)桃縣工建使字第278號使用執照全卷,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竣工現況照片雖有大樓前後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照片,卻無「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之竣工實況照片,是以雖上訴人所提之變更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於80年間地下室已申請變更為商場及自用儲藏室,然於84年間被上訴人指封時內部尚未完工已如前述,則該自用儲藏室是否確實已建造完成,實非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指封有過失。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平面圖說即可得知系爭建物有獨立通往地下一層之階梯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 00函雖稱:「查民國84年間,本府受理民眾申請影印圖說規定,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月7日建四字第206691號函暨本府84年間提案經本縣議會第十三第三次大借會審議通過,依決議事項由利害關係人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故申請影印圖說需為利害關係人,如經法院裁定為利害關係人亦得據以辦理」(原審卷339頁),然上開提案說明第二項記載:「本縣近年來工商業發展快速,以致房屋需求大增,舉凡房屋買賣、建築糾紛,違章建築用途變更,建築爭議事件及法院判決等皆需要建照檔案資料,其有關上述情形之利害關係人可檢具證明文件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審卷342頁),而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是否符合上開決議所稱「房屋買賣、建築糾紛,違章建築用途變更,建築爭議事件及法院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調閱平面圖說等資料,非無疑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函請求調閱系爭建物平面圖,而曾檢具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說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平面圖說並附於84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卷內,上開法院通知亦送達於被上訴人,然該通知主旨僅記載:「請檢送桃園市○○路667、669、671 、673、675及正康三街150、152、154號等8戶第一層樓聲請編定門牌之聲請書、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之影本過院參辦」(原審卷260頁),實難令被上訴人聯想系爭建物之指封範圍有問題,則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未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而不知平面圖說之內容,實無過失可言。又該平面圖說上雖有樓梯之繪製,然並未標明該樓梯係通往樓上或樓下,縱係通往樓下,亦未標明係通往自用儲藏室或地下一樓停車位或共同使用空間,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既非專業建築師,則上訴人僅憑上開平面圖說樓梯之繪製即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是否曾在其兄陳肇發經營之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建築專業知識,核與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包括地下一層專有部分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包括地下一層專有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指封登記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