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甲○○
己○○乙○○丁○○兼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現已變更為庚○○,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2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53083號函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命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甲○○、乙○○為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丙○○、己○○分別為上訴人甲○○之夫、丁○○之妻,為該社區之住戶,而被上訴人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由上訴人丙○○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另案訴訟結束再行改選。嗣經於94年8月改選己○○為主委,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示無主委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9月3日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而自任召集人召開94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已違法。況戊○○於94年9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時,並未依法將開會內容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出席人數亦未達條例第31條規定,戊○○乃逕於94年9月24日重新召開9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仍未依法將開會內容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出席人數亦有疑義,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均屬違法。戊○○先後召開94年9月3日、94年9月24日之二次會議(下稱系爭2次會議),既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復有偽造出席委託書之情,並就主委任期逕予延長為2年,顯屬違法召集會議並違法作成決議,其會議決議內容違法,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3條前段規定,均有無效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己○○並非甜蜜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又丙○○為甜蜜蜜社區第五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至92年11月屆滿,惟並未依法改選管委會委員,已視同解任,已不具主委身分,而丙○○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其於94年8月所召集之會議,及是次會議所選出之主委己○○之當選,即屬無效,甜蜜蜜社區管委會顯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必要,戊○○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66人書面連署並公告10天以上推舉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94年9月3日召開9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戊○○並當選主任委員,且於會後並將相關資料送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變更主委,該所以改選委員為重大決議,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而退回核備。戊○○乃於94年9月24日以同一議案召開9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決議方法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主委,戊○○當選第六屆管委會主委,經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2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並無違法,且任期均已屆滿,上訴人請求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丁○○、甲○○、乙○○為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丙○○、己○○分別為上訴人甲○○之夫、丁○○之妻,為該社區之住戶,而被上訴人管委會原由上訴人丙○○擔任第五屆主委,並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另案訴訟結束再行改選。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分別於94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9月24日會議決議通過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戊○○並當選主任委員,任期均已屆滿,兩造間已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情,有系爭9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121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本件上訴人丁○○、甲○○、乙○○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至上訴人丙○○、己○○並非甜蜜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對系爭會議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丙○○、己○○即無實施訴訟之權,是上訴人丙○○、己○○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其當事人即非適格。
六、再按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為條例第29條第4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甜蜜蜜社區管委會原由丙○○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92年
11月屆滿,屆滿前,丙○○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及主委,僅於92年11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官司結束再行改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公寓大廈條例中並無延任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認定上開延任決議與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應依同條例第29條改選,亦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17216號函、94年7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362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
是丙○○既未於主委任滿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3項改選,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丙○○於92年11月底,已非管委會之主委,堪予認定。嗣丙○○固以主委身分於94年8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由己○○當選主委,然丙○○既已非主委,已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既非社區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決議自屬無效,該次會議所為改選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於斯時顯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必要等語,自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經區分所有權人66人書面連署並公告10天以上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94年9月3日召開94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次會議決議方法不符條例第31條規定,而於94年9月24日以同一議案召開9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主任委員,戊○○當選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復有新店市公所94年10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42300號核備函、連署書函、台北縣政府94年8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43808號函、公告照片、系爭規約、新店市公所94年9月7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36408號函、公告、會議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5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召開系爭會議並合法決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㈡上訴人固提出未收到戊○○所發之開會通知聯署簽名書、李
巧玲委託書、趙李秋雅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04至111、304、308頁),主張系爭2次會議出席人數有疑義云云。惟查:
甜蜜蜜社區共258戶,於94年9月3日召開會議時出席人數,含出具委託書者,已達過半數之140戶,於94年9月24日會議時,雖現場出席人數僅40人,但另有六十餘人委託十餘人出席等情,有連署書、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4年7月25日連署書函(見原審卷第144至303頁)在卷可稽,核未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32條規定,已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是縱上訴人主張李巧玲、趙李秋雅之委託書均係被偽造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前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系爭2次決議不符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㈢況按公寓大廈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主張無效。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自任召集人之召集程序違反條例第25條、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不論是94年9月3日決議抑94年9月24日決議,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3個月後因召集程序違法向法院訴請撤銷,僅有本件上訴人逕行訴請確認94年9月26日公告委員當選無效,是系爭2次決議自屬有效而確定,上訴人所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洵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次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不依法定方
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94年9月24日決議內容無非係討論修改生活規約及改選委員及主委等議題(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決議紀錄、52頁公告),上開事項或為擔任委員或主委之資格或為選舉之方式或修改規約,均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有關,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事項,核其內容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或系爭規約規定或其他強制規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2次決議違反何強制規定,僅泛稱系爭2次決議違反屬程序規定之公寓大廈條例第25、30、32條規定及有偽造之委託書,其主張自難憑信。至於系爭94年9月24日決議關於延長委員任期是否合法乙節,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尚屬無涉。又系爭2次決議係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依法召集,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方法,亦與民法第73條前段所規定要式之法律行為有間,遑論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民法第73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不生同條前段所定當然無效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定方式為無效云云,顯有未當,其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乏依據,自難准許。
七、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94年9月26日公告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管委會委員,早已任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4年度該次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均因到期而已解任,管理委員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復自承渠等與甜蜜蜜社區管委會間已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次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行政罰鍰尚未終了,屬公法上之獨立判定事項,與私法上確認利益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戊○○並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依甜蜜蜜社區管委會之生活規約約定,在其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是其選任即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94年9月26日公告當選為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之戊○○欠繳管理費未清償,縱屬事實,亦係得否由被上訴人以戊○○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當選無效問題,尚不得逕以管委會為被告據以主張該次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94年9月26日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