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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翁瑩自民國61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於61年 8月21日將其所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眷舍配 (借) 住予翁瑩及其家屬使用,嗣翁瑩以薦任職等退休,並於79年8月3日逝世,仍繼續由伊住居使用,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伊為依法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茲因伊所受配住之宿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依眷舍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將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回騰空,並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故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文要約通知伊配合辦理,伊乃於91年 8月31日前提供最近戶籍謄本乙份並填妥具結書擲還被上訴人而承諾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亦於91年9月2日以內授營祕字第0910086165號函文覆知伊,表明伊配住之眷舍適用眷舍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辦法第 7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嗣伊依被上訴人93年 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函文通知,已於93年12月17日將配(借)住之上揭眷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函令、眷舍處理辦法第 7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依翁瑩退休時薦任職等,給付伊一次搬遷補助費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給付補助費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號令:「依本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1月8日(72)局肆字第30567號致臺灣省政府函、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 26922號等函文,均一再依據前述院令規定意旨說明,對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如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文,除再說明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外,另就居住事實乙節,因我國各項法律並無此定義,僅所得稅法中有相關納稅義務規定,乃援引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183天者。」及國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並表明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之權責。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文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而上訴人及其配偶翁瑩於77年間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故無法核給補助費,兩造並未達成給付補助費之契約,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翁瑩於61年 8月21日受被上訴人配住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眷舍,嗣翁瑩以薦任職等退休,並於79年8月3日逝世,其後被上訴人依眷舍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須收回該眷舍,乃分別於91年7月9日、9月 2日及93年9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將所受配住之眷舍騰空交還,上訴人已於91年 8月31日承諾配合辦理,並於93年12月17日前將所受配住之眷舍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61年8月21日公工字第15859號令、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內政部91年9月2日內授營秘字第0910086165號及被上訴人93年9月27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等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為依法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且已為配合騰空搬遷之承諾,兩造間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翁瑩退休時薦任職等計算,給付一次搬遷補助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倘認不符合,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㈡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

?倘認不符合,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上開91年7月9日、91年9月2日函文通知,於93年12月17日前將所受配住之眷舍騰空交還完畢,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文及眷舍處理辦法(嗣於92年12月8日廢止)第7條、眷舍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依翁瑩退休時薦任職等,給付伊一次搬遷補助費 18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配偶翁瑩於77年間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無法核給補助費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記

載:「按上開辦法(指眷舍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台端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薦任180萬元)」 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 ;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函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上訴人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復重申:「旨揭眷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6條第1款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 ,可知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如其於期限內搬遷及具備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要件下給付補助費180萬元之內容,係依據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則上開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之解釋,自應依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觀諸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再按借用人未定期限時,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參以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 號令復規定:「查本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可知現職人員自其配住機關辦理退休嗣後死亡時,其借住眷舍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其遺眷本應交還宿舍,而行政機關為安定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生活,准予暫借眷舍房地,實乃權宜措施,倘無居住需要時,即應主動搬遷或要求收回。因此,眷舍處理辦法第 7條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解釋,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⒉又眷舍處理辦法對於所謂「居住之事實」、「續住之資格」

均未加以定義,而關於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函示而定。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10月20日以 (89) 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解釋:合法現住人之身分,係指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及經合法配住為要件;所謂續住,參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而行政院為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於92年5月7日更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文明確表示:「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2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 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 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183日者」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至43頁)。因此,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事,仍必須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始符合續住之要件。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翁瑩於77年分別出國190日、192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足證渠等2人於77年間居住國內日數,均未達1年內需住 183日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間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而不屬眷舍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77年間之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合

法居住或續住之資格為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

(89) 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並未要求必須以1年內累計住居達 183天為合法現住人之標準,而係由宿舍管理機關自行依據個案事實裁量,且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明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自即日 (92年5月7日) 起生效」,故伊雖曾於77年間未於國內居住累計達 183日,亦無該函文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自77年至91年間並未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使伊信賴伊為合法現住人,故被上訴人認伊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不給予補助費,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⑴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 13279號令即表明退休

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必須有實際居住始符合續住之規定,否則即應收回;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1月8日(72)局肆字第30567號致臺灣省政府函、76年11月17日 (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86年8月7日 (86) 局住福字第26922號等函文復一再重申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返還眷舍之意旨,可知受配住眷舍之人必須有實際居住事實始符合續住之規定,早在上訴人之夫於61年間受配住眷舍之前即已存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 (89) 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又重申續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之權責。至於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文不過係上開各次函令之重申及加強,使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而已,並非自斯時始要求配住眷舍之人必須有續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自58年以來令函規定續住必須有實際居住之精神,本於權責認定上訴人於77年間因未於國內居住累計達 183日而喪失續住資格,自難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又查,政府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係體恤退休人員一時

不便之權宜措施,如無續住需要,即應主動搬遷返還,各宿舍主管機關亦應嚴格執行,此觀前揭行政院函令自明。

上訴人因77年間因未於國內居住累計達 183日而不符續住要件,本應主動返還眷舍,惟縱因相關人員懈怠而未即時收回該眷舍,僅係延長上訴人使用宿舍之期間,致其取得更多居住之利益,尚無損上訴人之權利或增加其不利益;亦無因相關人員單純之不作為,而有使上訴人信賴其為合法現住人之餘地。何況上訴人於77年間因喪失續住資格而須返還眷舍時,並無補助費之規定,嗣後政府為加強管理,始增訂眷舍處理辦法,對於合乎要件之合法現住人給予補助費,此舉對於政府而言,係額外之負擔,並無任何對價,即無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或不利益,更不影響上訴人本應返還眷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7年至91年間未收回眷舍,即使其信賴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即應給予補助費,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文要約通知伊配合辦理,伊已於91年 8月31前為配合騰空搬遷之承諾,並於93年12月17日依被上訴人93年9月27 日營署秘字第0930061019號之函文通知將配住之眷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完畢,兩造即已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上開91年7月9日之函文並非要約,亦屬要約引誘,則伊於91年 8月31前填妥該函文所附具結書回覆被上訴人即應認係要約,而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以內授營祕字第0910086165號函文覆知伊,亦屬承諾,而應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補助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成立補助費契約之情事,辯稱:伊是公家機關,91年7月9日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文係通盤發函給所有住戶,只要符合要件即可申請補助費,並非要約;伊接到住戶申請後,會去查出入境資料,看有無實際住在該處,同時申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待行政院核定後,通知住戶於 3個月內搬遷,再以住戶之新、舊戶籍謄本及伊製作之清冊,向住福會申請撥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營署秘字第0912910677號函文之主旨

欄稱:「本署經管台北市區原台灣省有眷屬宿舍,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收回騰空乙案,請提供最近全戶戶籍謄本乙份並填妥具結書於91年 8月31日前擲還,請查照」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 ,而通知之對象係包含上訴人在內共21位眷舍借住人,核屬收回眷舍之單方意思通知,為觀念通知性質,並非給付補助費之要約;即使上開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按上開辦法(指眷舍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台端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薦任 180萬元)」等語,亦僅告知上訴人有關眷舍處理辦法之補助費規定而已,至於上訴人是否符合領取補助費資格,仍須依該規定辦理。另關於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以內授營祕字第0910086165號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點固稱:「旨揭眷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依同辦法第 7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惟該函之行文對象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於主旨欄表明:「本部營建署經管台北市○○路○段○○號國有眷舍,基地坐○○○區○○段○○段 ○○○○號,辦理騰空標售乙案,如說明,請查照」,可見該函文之目的在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騰空標售上訴人配住之眷舍,上訴人僅係副本收受者,目的在通知上訴人關於騰空標售眷舍之處理過程而已,尚難認有承諾上訴人給付補助費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眷舍處理辦法、眷舍處理要點第 7條規定,及給付補助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