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就其與訴外人吳京遂、王聰明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伊僅係擔任見證人,並未涉及渠等間之資金往來,竟於投資失利,向吳京遂追討無著後,於91年10月21日上午由訴外人立法委員邱毅陪同,意圖散布於眾,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之言詞指摘伊為爭取擔任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而新瑞都開發弊案所涉及之案情複雜、資金龐大、關係人數眾多,堪稱台灣近年來最大的政商勾結弊案,上訴人竟然以新瑞都翻版為名並召開記者會,企圖將民眾對新瑞都開發弊案之負面評價轉移至伊身上,並於記者會結束伊抵達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會議室外大廳提出聲明稿說明時,當眾指摘伊所言均屬說謊,足生重大損害於伊之名譽。伊從政多年,曾擔任2屆國民大會代表、2屆立法委員,並曾被指派擔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董事長1職,為老舊之國營事業注入新活力,將台鹽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廣獲社會之讚譽與好評,卻遭上訴人如此打擊,對伊之名譽權損害至鉅。參以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時,伊之年收入有新台幣(下同)1千1百餘萬元,而上訴人則是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董事長,及伊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學士、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研究所博士班,目前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常委及中執委,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及伊因上訴人此次妨害名譽之行為所遭受之痛苦等情,伊請求上訴人賠償6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相當。又伊乃公眾人物,而上訴人又是以召開記者會,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故為回復伊名譽,自當有必要以讓大眾能夠知悉之登報道歉方式為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1年10月21日於立法院之記者會係因伊向立法委員邱毅陳情,而由邱毅召開,記者會之一切均由邱毅主持並掌控,所有之文宣均係立法委員邱毅國會辦公室製作,與伊無涉,且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對邱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此部分即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餘地。至上訴人所提三則網路新聞,係記者在參考記者會資料及錄音後,依新聞性及新聞自由,自行刊登於網路上,與上訴人無涉。又記者會後,因被上訴人到立法院散發一份公開信,伊始針對公開信中與事實不符部分與被上訴人爭執,並稱被上訴人指稱與伊不認識且未與伊有任何金錢往來說謊,蓋伊與被上訴人確有金錢往來。伊與被上訴人既認識並有金錢往來,伊針對被上訴人稱未認識且未無金錢往來說謊,既與事實相符,即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郵、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上午由立法委員邱毅陪同,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並於記者會結束上訴人抵達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會議室外大廳提出聲明稿說明時,當眾指摘上訴人所言均屬說謊等情,有中時電子報網路報導乙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648號、92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內之網路新聞、報紙剪報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惟倘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二)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經查,上訴人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已如前述,而86年4月21日協議書上之當事人甲方為吳京遂,乙方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聰明,被上訴人則係於見證人欄上簽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上所載投資案之召集人,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等情,業經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仍指摘被上訴人有詐財行為,且將被上訴人與新瑞都開發弊案相提並論,其行為明顯貶損被上訴人個人形象及人格,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上訴人雖以91年10月21日於立法院之記者會係由訴外人邱毅召開,記者會之一切均由邱毅主持並掌控,所有之文宣均屬立法委員邱毅國會辦公室製作,與其無涉,且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對邱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其自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而上訴人所提三則網路新聞,則係記者在參考記者會資料及錄音後,自行刊登於網路上,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邱毅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被上訴人有澄清之必要,而陪同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已據邱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第52頁),而91年10月21日之記者會係因其向立法委員邱毅陳情而由於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召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網路新聞報導,上訴人確有於記者會中傳述指摘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而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林玨如即立法委員邱毅辦公室主任,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94年6月29日審判期日證稱「(問:提示92偵字第3726號卷宗第25頁至39頁,這些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我們是根據壹週刊及乙○○先生第29頁至第39頁的陳情資料製作的」、「(問:所以當天你們提併給記者什麼資料?)從第25頁到第39頁這些資料」、「(問:當天的記者會是何人主持的?)是邱毅為性主,乙○○為輔」、「當天乙○○在場有無做什麼言詞陳述?)因為當天的資料在第25頁至第39頁資料都已經呈現出來了,所以乙○○沒有在現場作太多的陳述,大部分都是記者提問」、「(問:在記者會時的當時,乙○○有無發言?)他一定有講話,但是講什麼話,我記不得了」、「(問:有無記者對乙○○發問?)有,許應該有回答」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上訴人於記者會中亦有傳述上開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上訴人既提供相關資訊予邱毅,而與邱毅共同召開記者會,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難認無將其提供予邱毅之資訊,即上開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散佈於眾之意,縱記者會中使用之文宣係由邱毅國會辦公室製作,及會後記者刊登之報導係參考記者會資料及錄音而為,上訴人均無從主張解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責。又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是否構成譭謗罪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以上訴人本身就傳述上開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與邱毅是否構成譭謗罪無涉,上訴人以記者會由邱毅主持及掌控,會中文宣由邱毅國會辦公室製作,且邱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就此部分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記者會後,因被上訴人到立法院散發一份公開信,因兩造確有金錢往來,伊乃針對被上訴人到立法院散發公開信指稱與伊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乙節,表示被上訴人說謊,上訴人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即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抵達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會議室外大廳提出聲明稿說明時,當眾指稱被上訴人所言均屬說謊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坦承屬實,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僅就被上訴人指稱兩人無金錢往來一事說謊,既未舉證,自非可取。其以之主張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而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8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而上訴人傳述指摘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之行為,亦經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之行為,竟由立法委員邱毅陪同,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被上訴人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學士、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研究所博士班,從政多年,曾擔任2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第3、4屆立法委員,於上訴人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時,擔任台鹽公司董事長1職,年收入達1千1百餘萬元,目前則是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常委及中執委,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上訴人之學歷為桃園中壢高商畢業,曾擔任合榮貿易公司會計經理、晉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晉源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百訊公司總經理,目前擔任百訊公司董事長1職,百訊公司並已於93年10月暫停營業。另上訴人係以立法委員陪同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為不實之陳述,應知其行為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爰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百萬元為適當公允。又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上訴人又是以召開記者會,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同1日以四分之一版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亦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