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共同經營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及所屬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世界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業務。嗣因雙方理念不合,被上訴人退出世界公司及世界事務所之經營,而為解決彼等共同經營世界事務所期間所生爭議,被上訴人與甲○○乃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上訴人丙○○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甲○○同意終生聘任被上訴人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並自簽約之日起按月給付車馬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此項給付以甲○○被判刑事有罪為解除條件,倘任一方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賠償他方1千萬元之違約金。經查甲○○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然甲○○迄未給付任何車馬費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又甲○○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從未依約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就起訴後之車馬費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
2 萬元車馬費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8日明知其與甲○○共同經營之世界事務所營業積效欠佳,竟虛構世界事務所79年度日報表,謊稱該事務所79年度收入高達12,020,414元,以甲○○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企圖誣陷甲○○入罪,並藉此遂其謀取不當利益之目的。嗣甲○○為全心經營世界事務所業務,乃基於以和為貴之意念,於86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甲○○雖負有:①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充作世界事務所自76年度至79年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發生之稅捐,②聘任被上訴人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並按月給付車馬費2萬元予被上訴人,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等義務;然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負有:①繳納世界事務所自76年度至79年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②至世界事務所簽到,③配合甲○○向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屬誤會等義務。甲○○於簽定系爭和解書之同時,已給付23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履行甲○○所負上開①、③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未履行其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上開義務,甲○○於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對待給付之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是甲○○並無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義務,顯已違反該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再退步言之,縱認甲○○有違約情事且不得主張抵銷,惟甲○○既已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之絕大部分債務,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詳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甲○○原共同經營世界公司及其所屬世界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業務,嗣被上訴人退出世界公司及世界事務所之經營。又彼等為解決共同經營世界事務所期間所生之爭議,於83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丙○○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甲○○並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給付23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以甲○○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21日以8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甲○○無罪,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世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系爭和解書、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4484號起訴書、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3、60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6、82 、92、97、101頁,本院卷第
23、2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已構成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甲○○(以下簡稱乙方)為83年度偵字第14484號侵占等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乙方同意給付160萬元予甲方,充作世界事務所於76、77、78、79年以甲方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發生之稅捐。乙方保證自80年起未再以甲方名義申報世界事務所之稅捐,如經查獲,乙方應依甲方實際繳納稅捐額度返還之。乙方同意終生聘任甲方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貳萬元予甲方…。乙方同意道義上彌補甲方柒拾萬元。第一、四條之款項給付方式如下…甲方應配合乙方向檢察官說明提起本案告訴係屬誤會,懇請檢察官從寬處理。爾後除本和解所載內容外,雙方不得再向他方(包括其配偶及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任何訴訟。倘使乙方仍因本案罹有刑責,甲方同意於判決確定之日將第五條所訂第三期至第五期之款項返還乙方,並不再向乙方請求第三條之車馬費。甲、乙方如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應賠償壹仟萬元違約金予他方」(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甲○○自系爭和解書簽訂時起,即應按月給付2萬元車馬費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對甲○○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世界事務所自76年度至79年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所發生稅捐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世界事務所於76年間至7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與甲○○分別
以51%及49%之比例合夥經營,然該事務所於此期間關於商標部分之收入,均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63、100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7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堪認其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繳納世界事務所於76年間至79年間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而由甲○○給付1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補貼。又對照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車馬費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所負繳納稅捐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尚未完全繳納76年間至79年間之稅捐為由,拒絕履行給付車馬費之義務。又世界事務所76年間至79年間所發生之稅捐既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則縱被上訴人未依核定之稅額繳納,亦僅係被上訴人違反其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而屬應否受稅捐機關追繳及處罰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亦構成違約事由。
⒉被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隨即於83年8月1日共
同具名發函予國稅局,並表明:「…乙○○與另一關係人甲○○約定,80年度有關乙○○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若應查帳或行政救濟或補稅,悉由甲○○負責;而79年度仍由乙○○負責」,此有該函可稽(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卷㈠第98、9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簽訂系爭和解書,然其就79年度之稅捐仍有請求查帳或依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又查被上訴人就其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第1次核定申請復查,經國稅局重新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564,000元,淨額為4,430,500元,被上訴人就此核定結果原未提起訴願。
嗣因原法院刑事庭為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檢送「世界事務所79年度報表」函請國稅局代為查明世界事務所納稅義務人及有無漏稅情事,另被上訴人亦申請更正,國稅局乃重行核定,並以世界事務所於79年度關於商標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及甲○○共同具名承辦,而核定被上訴人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3,521,117元,除對被上訴人補徵稅額外,並科處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雖經准予核減稅額及罰鍰,然被上訴人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8年2月3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國稅局依該局行政救濟案件授權協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1目「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查證之事項,因時移勢易,無法舉證者」之規定,分別與被上訴人及甲○○協談,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同意協談,並撤回核定其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即1,052,359元,不再爭訟,經國稅局依上開協談結果,准予核減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1,052,359元,並註銷罰鍰,作成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因被上訴人對該決定書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國稅局亦於93年6月14日重行核定甲○○之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052,359元,有國稅局決定書、93年8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72018號函、92年7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134號函、9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13454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國稅局7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甲○○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6月14日北區稅法二字第0930022061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後查決定書及7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以上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卷㈡第100至102頁)可稽。則世界事務所79年度關於商標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雖原全部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惟經稅捐機關依上開行政救濟程序調查之結果,認該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應由被上訴人及甲○○各取得1/2,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甲○○,並依協談結果分別對被上訴人及甲○○課徵該部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致甲○○因此須補繳該年度之所得稅額145,430元(含本稅93,47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1,960元)。則被上訴人既有權請求行政救濟,雖甲○○依其行政救濟結果受追繳稅捐之不利益,然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所負說明義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之83年7月28日,即委由其代
理人黃秀蘭律師當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被上訴人與甲○○已達成和解,彼等二人以前也是以父子相稱,希望能從寬處理等語,並庭呈系爭和解書,有台北地檢署83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復於當日提出刑事撤銷告訴狀,內載:「告訴人 (指被上訴人)前向鈞署提起被告甲○○涉嫌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承蒙鈞署以83年偵字第14484號受理在案,今被告就75年至80年間擔任總經理經營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包含世界專利有限公司)期間因業務、財務之管理欠缺溝通產生之誤會向告訴人解釋澄清,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敬請鈞署准許撤銷告訴,以免訟累,至為感禱」(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說明其提起該刑事告訴係屬誤會一節,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須檢具相
關資料向承辦檢察官說明:⑴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稱「世界事務所79年收入至少12,020,414元」係根據何種資料、如何計算而得? ⑵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證19之「日報表」如何取得? ⑶被上訴人何以產生誤會? ⑷被上訴人指訴「世界事務所79年收入至少12,020,414 元一節並非事實,使承辦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始符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旨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甲○○向承辦檢察官說明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屬誤會,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檢察官說明之內容,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向該檢察官承認其據以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報表」內所載「世界事務所79年收入至少12,020,414元」一節非屬實在;又查甲○○所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承辦檢察官是否對甲○○提起公訴,本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故系爭和解書第6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懇請檢察官從寬處理」為已足,而未約定被上訴人所負說明義務須達使承辦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復經參諸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益徵被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實已預慮縱使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說明,甲○○仍有遭訴追及判刑之可能;且依該條約定,倘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亦僅負返還所受領230萬元其中120萬元之義務,及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車馬費,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負之說明義務,並不以使甲○○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為必要,且被上訴所負此項說明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車馬費之義務間,亦非處於對價關係。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按時至世界事務所簽到後,始能
領取車馬費等語。惟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向甲○○領取車馬費,須以按時至世界事務所簽到為前提;況甲○○雖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終生聘任被上訴人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退出世界事務所之經營,已如前述,依其情形,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按時到世界事務所簽到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稅捐、未盡說明義務及
未簽到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給付車馬費義務,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而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自該和解書簽訂時即83年7月21日起即聘任被上訴人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並按月給付2萬元車馬費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94年12月6日止,上訴人所欠之車馬費已逾270萬元;惟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2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1千萬元之半數即5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適當。又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違約金,並主張與其所負上開違給金債務相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