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曾毖嘉律師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8兼法定代理 戊○被 上訴人 丁○○
己○○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林銘龍律師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燦坤,嗣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特定原上訴聲明第三項道歉啟事之刊登版面位置、版面大小及字體大小內容之部分,於95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第2 頁右側1/2 版面(高28公分,寬11公分)刊登1 期,並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下方1/2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各刊登3 日(見本院卷第150 至165 頁)。
核上訴人所為,僅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另就附件內文部分,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燦坤變更為乙○,此一情事變更造成附件內文之必要更動,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台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出版人,被上訴人戊○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社長、被上訴人丁○○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被上訴人己○○、甲○○擔任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被上訴人丙○○擔任採訪記者。被上訴人等人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於94年4 月7 日出版之第202 期壹週刊之目錄及內文第52頁至第55頁(下稱系爭報導)以大篇幅圖文刊登「燦坤內亂、外資緊張」,且在頁首以粗黑體刊載:「4月正是上市櫃公司發佈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陳彥君和副董事長許盛信卻陸續辭職。繼去年2 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時間又發生大規模高層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在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 月30日當天立即作出簡短拜訪記錄,提供客戶應變」、「在3C事業兵敗大陸後,又身陷順發案與非法售股案兩起官司的吳燦坤,如今更面臨內憂外患的局面」、「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及「前國碁電子財務長許盛信,去年出任燦坤副董事長,為燦坤重建不少與銀行的關係,但已4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並於本文內文刊載「居國內3C通路霸主的燦坤,近日不斷主動發布利多,宣布去年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530 億元、近年成長逾4 成,每股稅後盈餘將近5 元。詭異的是,正當董事長吳燦坤高調公佈業績之時,最了解燦坤財務的副董事長許盛信和財務長陳彥君,卻早已悄悄請辭。4 月底就是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公告去年度財報,及今年第一季財報的期限,二人選擇此時離開,十分不尋常。尤其是農曆年過後持股大增逾萬張的外資,更是緊張」、「『JP Morgan 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做買賣評等。』表明不負推薦買進或賣出之責」、「事實上,燦坤從去年12月開始,已連續3 個月營業額較同一年同期下滑」、「吳燦坤之3C大軍兵敗大陸,如今官司纏身,又面臨財務長請辭、副董事長求去,處境內憂外患」、「雞精菁英喝完即丟」、「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吳燦坤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吳燦坤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吳燦坤這幾年來用人心態。而吳燦坤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的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無法忍受」等語,已貶損上訴人名譽、商譽、信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第2 頁右側1/2 版面(高28公分,寬11公分)刊登1 期,並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下方1/2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各刊登3 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於報導前皆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於短期間內高階主管確有變動頻繁之事實,在客觀上即足以引起外資及投資大眾合理懷疑其營運狀況有問題,是以系爭報導外資緊張部分,乃屬事實之呈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杜撰。「外資觀望利多冷卻」部分,確有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許盛信及財務長陳彥君請辭部分及許盛信久未現身上訴人公司乙節,被上訴人乃係依記者所訪談之人士及查訪之資料,基於合理確信而就上訴人公司人員相繼請辭事件為善意之評論及報導。上訴人在大陸零售業巨額虧損部份,亦屬事實之報導,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營收下滑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記者所訪談之人士及上訴人之財報資料,基於合理確信而就上訴人兩年同時期之營業額為善意之評論及報導,且上訴人之股價下跌,與系爭報導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戊○雖擔任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之社長,惟僅負責行政事務,並未參與編務;被上訴人丁○○僅負責壹週刊A 本 (財經、政治版)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以及決定B 本 (影劇、生活版)封面之內容(標題及照片),對於系爭報導亦未參與;被上訴人甲○○雖為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版)之執行副總編輯,惟被上訴人甲○○僅負責該期主要之報導且不參與財經新聞之處理,系爭報導係屬財經報導且非該期主要之報導,甲○○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被上訴人己○○僅負責壹週刊B 本(影劇、生活版)之編務,亦未參與A 本(財經、政治版)之報導(系爭報導位於A 本),是被上訴人己○○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作成;被上訴人丙○○僅負責採訪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將採訪所得之資料交回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審核,應毋須就系爭報導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7 日發行之壹週刊第202 期A 本內文
第52頁至第55頁以圖文刊登「燦坤內亂、外資緊張」、「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為標題,及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導(見原審卷1 第21至22頁)。
㈡摩根大通證券JP Mprgan 曾於94年3 月30日發表訪談上訴
人之摘要報告(見原審卷1 第23至31頁、譯文見原審卷1第210 至218 頁)。
㈢陳彥君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許盛信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兩人目前均已離任原職。
㈣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台灣壹週刊雜誌之出版人。
㈤被上訴人戊○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社長;被上訴
人丁○○、甲○○及己○○均受僱於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及執行副總編輯等職務;被上訴人丙○○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職務。
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克盡新聞同業之合理查證義務?所為報導內
容涉及不實報導部分,有無受新聞自由之保護?如有,與上訴人之人格權相比,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㈡系爭報導內容之「評論」有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有無
受新聞自由之保護?如有,與上訴人之人格權相比,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他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除得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商譽,在法理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前國碁電子財務長許盛信,去年出任燦坤副董事長,為燦坤重建不少與銀行的關係,但已4 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本刊調查,過去每星期都會進辦公室參與內部重要會議的許盛信,已4 個月不曾在燦坤現身」部分,係被上訴人不實報導,影射上訴人經營狀況出問題,侵害上訴人信用等語。經查:許盛信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 月底辭職,但自從過完農曆年後,就很少進公司了;當伊被問到辭職原因,伊一向表示階段性任務完成,而且與董事長經營理念不同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影印卷第42頁),上訴人對於許盛信之證詞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對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訪談,該員向查證記者表示,許盛信於1 月份起即未參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等重要會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訪談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62 頁至168 頁),上訴人不否認該錄音談話對象係朱士屏,為上訴人公司前資深副總,此由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即明,雖上訴人不爭執該錄音光碟形式真正而對朱士屏之訪談內容予以否認,惟無論朱士屏敘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經查證乙節,則不容否認。故系爭報導中所述原本每星期均會進辦公室參加內部重要會議之許盛信已4個月不曾在上訴人公司現身等語,並非未經查證憑空杜撰之報導。況系爭報導出刊前,蘋果日報94年3 月30日、DigiTime94年3 月31日電子報、經濟日報94年4 月5 日電子報均已報導許盛信、陳彥君等人請辭之消息;聯合報亦於系爭報導出刊之翌日即94年4 月8 日報導許盛信、陳彥君等人請辭之消息(見原審卷1 第154 至161 頁),益證系爭報導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捏造杜撰。而許盛信、陳彥君請職之時間距離94年4 月底上訴人公司之年報公佈僅有1 個月之時間,系爭報導評論該二人選擇離開之時間不尋常,尚屬合理。系爭報導中雖另行於與本文分開之方格中舉社會大眾已知之博達、訊碟、勁永等重大財經事件之始末,而博達等公司於事件發生前,經常更換財務主管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公司高層主管陸續異動,與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有無關係,應屬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判斷之範疇,系爭報導既無指稱上訴人公司財報作假帳或暗喻上訴人公司為下一個博達、訊碟或勁永之字句,自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及評論意見,已涉侵害上訴人公司信用之人格權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4 月正是上市櫃公司發佈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陳彥君和副董事長許盛信卻陸續辭職。繼去年2 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時間又發生大規模高層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財務長換人地雷先兆。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長換人,往往是公司爆地雷的先兆之一,原因是財務主管最了解公司財務操作及控管真相,能嗅出公司經營出狀況的警訊:博達、訊碟、勁永都是活教材。去年6 月,博達帳帳上63億元現金不翼而飛,無預警聲請重整,成為股市最大地雷,但此事並非無跡可循,博達1999年掛牌上市到去年大爆地雷,5 年間就換了4 個財務長。訊碟去年9 月爆地雷,26億元人間蒸發,出事前,財務主管喻征夫8月卸職,落路到大陸避風頭。因做假帳疑雲而被打入全額交割的勁永科技,2002年上櫃時,半年間連換3 個財務長,勁永科技財報不實的耳語就一直沒有斷過,今年3 月下旬果然引爆」等部分,係被上訴人惡意影射上訴人公司為地雷股;系爭報導所載「燦坤內亂、外資緊張」之標題以及「吳燦坤的3C大軍兵敗中國大陸,如今官司纏身,又面臨財務長請辭、副董事長求去,處境內憂外患」、「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在3C事業兵敗大陸後,又身陷順發案與非法售股案兩起官司的吳燦坤,如今更面臨內憂外患的局面」以及系爭報導52頁首段最後第一行「尤其農曆年過後持股大增逾萬張的外資,更是緊張」等均係不實報導,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名譽、商譽及信用;上訴人公司於94年3 月至4 月間,外資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比率為37.59%-39.75% 間(見原審卷2 第118 至
123 頁),並無出脫持股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率以「外資緊張」等詞設下悚動之斗大標題,並載述上訴人公司於93年前三季在大陸零售事業虧損高達十億元,上訴人連續三月營業額較同期下滑等語,自系爭報導出刊後,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股價連跌8 個交易日,共計下跌6 元,跌幅為13.8% (見原審卷2 第116 至117 頁),損失非可謂不大,系爭報導已減損上訴人在經濟活動上之信用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公司前副董事長為信許盛信、財務長為陳彥君,分別於94年3、4月間相繼更換職務或離職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於94年3 月26日、同年4 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陳彥君之辭呈、人事命令與許盛信、陳彥君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影印卷第42頁許盛信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 第184 頁至196頁),其他新聞媒體如94年3 月30日蘋果日報、94年3 月31日DigiTime電子報、94年4 月5 日經濟日報電子報、94年4 月8 日聯合報等亦陸續報導類同之事實,有各該報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 第153 頁至160 頁),堪認被上訴人有關許盛信、陳彥君等人請辭甚或離職等報導,並非虛妄。陳君彥原為燦坤公司財務長,許盛信任職上訴人燦坤公司期間係負責「燦坤的投資、併購、財務及法人關係…」等事務(見原審卷1 第196 頁),而每年3 月、4 月間確為上市、上櫃公司公佈去年度及當年度第一季財報之時間,另博達、訊碟、勁永等公司爆發財務問題前,確實有更換財務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公司財務調度之主管、甚至財務長,對於財務報告等會計帳冊之製編本具有高度影響力,財務報告內容之可信性又為投資人從事決策之重要參考,自與公司內控有密切關聯性,且於博達公司疑似掏空事件發生後,金融證券實務界之人士亦有認為上市、上櫃公司如有更換頻繁財務長之情形,即應深入瞭解該公司實際財務之狀況(見原審卷2 第189-3 頁至第189-4 頁),參諸上訴人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簽註保留意見,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94年5 月5日起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等事實,亦有94年5 月2日上訴人公司輸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一般投資大眾皆得上網取得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2 第189-1 頁至第189-2 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以上訴人公司於應行公布去年度年報及當年度第一季季報之時間左右,有更換財務長、發生負責經手處理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去職等情事,而以此等情事認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應行瞭解之狀況,並無不實。縱其同時刊載其餘博達公司之問題,充其量亦無非強調此部分資訊公開之重要性,並提醒閱報讀者注意,顯難認定此部分系爭報導係出於惡意杜撰。
(二)次查:自上訴人公司94年2 月分與93年2 月分之營業收入相較,其94年2 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464,383 (仟)元,93年2 月份則為2,509,731 (仟)元,兩期比較金額共減少45,348(仟)元,增減百分比為-1.81%,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市櫃公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各項資訊之網站)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18 頁),足證上訴人公司確自93年12月起連續3 個月營業額下滑,系爭報導此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雖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與94年1 月份之營業收入較前一年同期(即92年12月份及93年1 月份)營收下滑之事實或與真實情形不符,惟上市、上櫃公司營收狀況,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上訴人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公司除94年2 月份外,其餘94年1 月份及93年12月份較諸前一年度相當之時期並無營收下滑之情形,係出於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況壹週刊並非以投資證券市場之群眾為主要對象之有關財經投資方面之專業雜誌,一般投資大眾當不致因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即據以作為投資之指標,致使上訴人公司在經濟活動上之信用因而減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此部分受有信用人格權之侵害,尚非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如後勤事業部流通長竇仲麟、營運資深副總經理朱士屏、財務主管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等人於一段時間內相繼離職,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公司調整人事雖屬正常現象,惟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其負責營運或財務之數位高階主管相繼於短時間內請辭或離職,足使以投資或評估為本業之外資機構及一般大眾,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是否有狀況,進而產生「疑慮」或「緊張」,係屬合理懷疑。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問題,以投資或評估為本業之外資機構本即會考量其他如大環境狀況、該公司後續發展等其他因素,非必立即對上訴人公司進行出脫持股之行為,是上訴人以某段時間內之外資持股比例未明顯變化,據論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尚非有據。
(四)又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95年5 月2 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該公司之子公司「廈門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大陸3C關係企業,已於去年七月一日將營運資產轉讓與上海永樂家用電氣有限公司,並立即停止營業,依當地法令逐步進行註銷工商登記,其中已有9 家完成註銷工商登記,其餘亦辦理註銷中…」(見原審卷1 第189-1 頁),足證吳燦坤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確自94年7 月間起即淡出中國大陸市場。又吳燦坤確曾因經他人指控在台違法販售美國燦坤公司股票,而為檢調搜索上訴人公司之總公司,併經檢察官依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起訴,復另因被控為削弱同業順發公司競爭力,刻意以低價拋售順發公司股票,造成順發股票持續下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影印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亦為眾所週知、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吳燦坤確有前揭訴訟存在。另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分別93年10月2 日、94年7 月4 日載述:「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遭控違法吸金等負面消息」、「曾經誇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1000家的燦坤,自去年9 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減…自2004年9 月以來,當競爭對手紛紛加快開店速度時,燦坤卻加快了關店的速度,原本遍佈大陸重點城市的50餘家店減縮為30家」、「燦坤因旗下子公司廈門燦坤去年財報遭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沒有過關,證交所昨天決定,明天打入全額交割股」、「霸氣的吳燦坤這跤摔不輕」報導:「燦坤董事長吳燦坤在業界以霸氣、強悍出名,但前進大陸的策略失敗,讓吳燦坤跌的不輕…但大陸各地市場在物流、消費水平大不同,各門市各自為政情況嚴重,各分店強大的庫存壓力、混亂的物流體系關係,讓賽局理論派不上用場,去年7 月吳燦坤終於認賠了事」之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聯合知識庫、中時報系資料庫);96年1 月19日蘋果日報亦有報導上訴人公司「廈門子公司大虧燦坤臉發青」之報導(見本院卷第
216 頁),另由其他新聞媒體嗣後陸續有關於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經營狀況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26 至242 頁),足證系爭報導載述「在3C事業兵敗大陸後,又身陷順發案與非法售股案兩起官司的吳燦坤,如今更面臨內憂外患的局面」等情,亦屬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而來。至系爭報導之標題部分,既係依據系爭報導內容採拮,並未逾越系爭報導內容,自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之報導及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等語,尚堪採信。
(五)再者,公開市場股票交易變數眾多,諸如大環境之變化、政策之變動、重大事件之發生等等,均會左右或影響上訴人公司之股價,是以上訴人公司股價係因何種原因下跌實不能確定,若確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股價係因系爭報導而下跌,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情,自不能逕以主觀臆測即認定上訴人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報導有關。且由上訴人公司94年4 月份後之股價漲跌觀之,上訴人公司之股價於同年6月份時漲回系爭報導出刊前之43.60 元,至95年4 月17日上漲至50.10 元,漲幅高達17.47%(見原審卷2 第155 至
180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關地雷股部分、營業下滑、外資緊張部分等載述,使上訴人公司商譽信用受損致股價下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摩根大通證券係於3 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例行性訪問」,此一訪問與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調動並無任何關係,系爭報導卻載述「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 在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 月30日當天立即作出簡短拜訪紀錄,提供客戶應變」、「外資觀望、利多冷卻,本刊調查,摩根大通證券JP Morgan 在陳彥君等人請辭消息曝光後第一時間,3 月30日,即做出簡短拜訪報告,末了還以粗黑體註明『JP Morgan 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做買賣評等』,表明不負推薦買進或賣出之責」,將摩根大通證券例行性到訪,惡意解讀為公司營運大變,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名譽甚明等語。經查:摩根大通證券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訪談後,於94年3 月30日所為公司訪談摘要記載「注意:本文件包含分析師訪談管理團隊時所得到的事實性資料,摩根大通並未介入此公司,且未對這只股票作評級、管理團隊變更:前任執行董事(CEO) 於2004年2 月離膱,董事長吳燦坤接任執行董事一職,並於2004年4 月聘請陳彥君擔任財務長
(CFO) 。財務長陳彥君日前亦決定離職,因此集團已任命財務總監接任財務長一職」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摩根大通證券公司訪談摘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23至31頁、第
210 至218 頁),是系爭報導有關「JPMorgan沒有研究這家公司,也未對其股票作買賣評等」部分之載述,與摩根大通證券公司訪談摘要之記載並無不同,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報導此部分載述有何惡意解讀上訴人公司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致構成侵害上訴人信用之侵權行為。
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報導「雞精菁英喝完即丟」、「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吳燦坤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吳燦坤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吳燦坤這幾年來用人心態。而吳燦坤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無法忍受」部分,係惡意貶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領導風格,對吳燦坤之名譽實有重大貶抑,且毫無根據,完全是被上訴人自行臆測,且已逾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對於其自93年以來,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總管理處副總朱士屏、後勤事業部流通長竇仲麟、財務協理黃寶慧、執行長余敬倫等人已相繼辭職等情,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前開影印卷第4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社網路資料所載,許盛信於93年
2 月後雖陸續接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委員會召集人、副董事長等職務,然旋於翌年4 月即辭去於該公司所任職務(見原審卷1 第196 頁)。足證上訴人公司於吳燦坤擔任董事長之93年至94年間,其人事變動確實頻繁。被上訴人為前述(朱士屏)訪談時,受訪者稱:「我們都是雞精,吃完他(指吳燦坤)最補」等語(見原審卷1 第162 頁至168 頁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其他新聞媒體如94年3 月31日電子時報、94年
4 月5 日經濟日報就此原因分別報導與吳燦坤管理領導風格有關:「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等高階主管將於6 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許盛信方面據30日晚間許盛信本人證實,由於理念不合…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吳燦坤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吳燦坤…作風強勢…他的強勢管理風格絲毫不變。由於吳燦坤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吳燦坤不合有關」(見原審卷1 第155 頁、第158 頁),足見系爭報導此部分載述,與近年新聞從業或業界之觀察、分析結果相似,而非被上訴人所惡意杜撰。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多位高級幹部相繼離去及為前述訪談後,於系爭報導以「雞精菁英、喝完即丟」形容吳燦坤之行事風格,係被上訴人基於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並無與事實是否完全相符之問題。且公司經營管理者之風格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股東權益非無影響,即與公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系爭報導使用「雞精菁英、喝完即丟」字眼,未盡妥適,尚屬善意評論之範圍,應受法律保障。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一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投資人眾多,其內部是否政通人和,影響上訴人之經營績效、現有股東之權益及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是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乃事涉公益,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又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既係本於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變動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訪談上訴人公司前資深副總朱士屏,而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復與系爭報導出版前後其他新聞媒體、同業之觀察、分析結果大致相同,其評論亦難認已逾必要之範圍。揆諸前揭四、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對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壹週刊雜誌目錄頁第2 頁右側1/2 版面(高28公分,寬11公分)刊登1 期,並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下方1/2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各刊登3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