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代理 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嗣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而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經核應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胡金成原係被上訴人機關員工,因執行職務侵占被上訴人公款未還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上訴人僅為胡金成配偶,詎被上訴人竟以此逕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八、二九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胡金成所有,並以胡金成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0號裁定核准後,地政機關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查被上訴人雖曾對胡金成有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但雙方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由胡金成以現金及債權讓與等方式清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胡金成及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履行完畢;是被上訴人已非胡金成之債權人,卻仍執意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拒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達九年之久,顯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除聲請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外,更以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胡金成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胡金成所有之訴訟(下稱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嗣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歷經各審數年審理後,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終告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明知其對胡金成已無債權存在,卻仍與上訴人興訟,是其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亦顯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此於民風淳樸之花蓮,足以使大眾誤認上訴人涉有不法或積欠債務不還情形,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莫大損害,上訴人並因此精神痛苦異常。爰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就交通費用、律師費用部分撤回而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行政機關非自然人,故無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之夫胡金成雖因侵占公款一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惟依胡金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所示,胡金成就訴外人永謙公司尚未清償之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仍應負責。而上訴人為胡金成之配偶,系爭土地又係於五十七年間上訴人與胡金成夫妻關存續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土地實為胡金成所有,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本於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並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乃合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並無不法。又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因案情複雜、疑點過多致纏訟經年,是系爭假處分持續存在數年,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時亦已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本案敗訴即謂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或提起本案訴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乃為保全對胡金成之債權,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實難謂系爭假處分對上訴人名譽有何損害。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縱若成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地位,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胡金成所有,胡金成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核准後,地政機關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更代位胡金成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胡金城所有之訴訟,而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歷經各審數年審理後,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終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第三六0號裁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仍執意繼續維持系爭假處分,並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顯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並因此精神痛苦異常。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是否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侵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㈠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機關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
通則」所設立,而觀諸該通則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一獨立機關,且其法定代理人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是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或員工於執行非公法上職務之事項而有侵害他人私法上權利時,自有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以胡金成之債權人自居,而
為聲請系爭假處分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行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並非屬被上訴人公法上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得為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是否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侵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及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顯有故意過失,並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起訴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胡金成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胡金成已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胡金城以現金及將對永謙公司之債權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元讓與被上訴人等方式清償,上開協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胡金成及訴外人永謙公司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已非胡金城之債權人,卻仍執意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拒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達九年之久,嗣並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云云為據。
㈢惟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起訴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㈣經查: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0
號裁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可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點應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或之前,而觀諸卷附胡金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胡金成,茲同意轉讓本人對永謙營造公司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元)及本人對王祖昌先生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九百四十萬元),以清償本人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負債務及利息、、惟在永謙營造公司及王祖昌先生完全清償上述債務前,本人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仍得隨時對本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張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係主
張胡金成雖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將對永謙公司之債權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並經永謙公司承認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永謙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扣除違約金等債務,僅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九,經被上訴人與永謙公司互抵後,胡金成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仍對胡金成有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債務存在,而上訴人與胡金成之妻,故於五十七年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應為胡金成所有,惟胡金成迄未辦理變更登記,顯迨於行使權利,其為胡金成之債權人自有權代位胡金成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切結書、計算書票據明細、胡金成挪用公款處理明細表、永謙公司工程款調查表、被上訴人向永謙公司抵銷明細表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慶忠、張淑朱、王祥台等人為證。
㈥上開訴訟結果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對被上訴人對胡
金成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受理法院原以被上訴人與胡金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債權讓與即對內產生效力,該項債權讓與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永謙公司時即對永謙公司生效,債權一經讓與,原讓與人胡金成即脫離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永謙公司間新生之債權債務糾葛,與胡金成無涉而為認定;嗣於更一審時,受理法院則改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胡金成、永謙公司達成協議另成立和解契約,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切結書所載之胡金成義務應有變更,且胡金成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和解契約履行,故被上訴人受讓之對永謙公司債權與永謙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後,縱有不足,亦與胡金成無關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可證,復參佐系爭訴訟起訴後歷時近九年始為確定等情,可知上開爭點無論在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上,均頗為繁雜及困難,法院據兩造主張及舉證,尚無法於短期間內為審斷結案。由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因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結果,遽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自始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以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受理法院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論斷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有故意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㈦再按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訂之民法親屬施行法六之一條規定:「中華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胡金城之妻,且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間上訴人與胡金城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認系爭土地亟有可能為胡金城所有,亦非毫無所憑。因此,被上訴人為保全對胡金城之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乃依法所為之保全行為,尚難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㈧上訴意旨雖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係以:「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準此,揆諸前揭法律及其立法意旨夫妻於施行法所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立法者賦予夫妻間對於不動產之認定之選擇權;使夫妻間在緩衝期間內無論有何資金關係?原因關係?均由夫妻雙方最後協商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假處分實施時『已逾越法定權利歸屬之爭議期限」,系爭不動產已依法律確定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係訴外人胡金成所有而再加以假處分。且終局權利歸屬之分界點係以實施『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準,則當時之本案訴訟時,被上訴人未實施假處分,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仍執意提起確認訴訟附加實施假處分,顯見其有故意或至少過失加損害於他人之實云云。
㈨惟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
,有起訴狀及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顯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緩衝期屆滿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則被上訴人既代位上訴人之夫胡金成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於法定之緩衝期屆滿前提起訴訟,依法即應認定上訴人夫婦不能於緩衝期內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協商認定,顯已不生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假處分實施時已逾越法定權利歸屬之爭議期限,系爭不動產已依法律確定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結論,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之夫胡金成盜用公款之不法圖利行為,是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為被上訴人內部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一工處)會計室主任張淑朱發覺,迄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胡金成向一工處政風室報告,並於同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並因此循線查獲賴昌民,胡金成此時就其財產亦不能任意拋棄贈與,以影響債權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於發現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以保障公款之取回,亦無逾越上訴人所稱法定權利歸屬之爭議期限。而其後假處分之行為,僅在保全上開本案訴訟未來勝訴執行之可能,並無何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否則僅同意提起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卻不能為假處分之行為,以保全上開本案訴訟未來勝訴執行之可能,顯有失公允,上訴人此部分之論點顯有誤會,上訴人倒果為因,反指「被上訴人未實施假處分,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顯然就時間點與邏輯推理均有錯誤,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㈩再者,假處分長達九年亦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查被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希望前案能迅速終結確定以免浪費過多之勞力、時間、費用使兩造雙方之生活歸於平靜,畢竟被上訴人也提出高額擔保金,至少亦有利息支出,且本案被上訴人之人員亦係秉公處理,根本毫無利得,更遑論有人會以訴訟為樂藉訴訟以達損害他人為目的,實因前案太過繁雜、疑點太多以致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適用不同之法律見解最後始告確定,由此更足證本案絕非被上訴人惡意所致,其實有其爭執之事由,然以被上訴人敗訴而認被上訴人假處分有故意過失,此實與實情大相逕庭,亦絕非毫無利益依法處理之被上訴人職員所會為等語。經查:就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並非無故興訟,而是確有其必要,自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至於導致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一再查察導致時間拖長,顯非被上訴人所願,應非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固堪認定。惟查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歷經各審數年審理後,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終告敗訴確定。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未主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自催告期滿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㈠上訴人主張:「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
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名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一八一四號判決所明示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明知(故意)無債權或稍加注意即能預見(過失)其無債權存在而濫用假處分制度,且迭經歷次判決否認其債權存在,上訴人亦能舉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當為上訴人因此假處分所受之名譽(商譽)上損失,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本案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查訴外人胡金
成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惟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向檢察官告訴偵辦,當時係胡金成貪求每月一分二之利息,所以將其任職出納掌管之應存入公庫之押標金或支票交給永謙公司之負責人賴昌民使用,本案係確係有不法情形,根本不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而有更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餘地,與一般單純民事糾紛迥不相同,且胡金成所侵占之款項,當時亦立有切結書同意償還,當時所為之假處分,係有確實之債權,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更遑論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㈢惟查,如上上述,被上訴人係基於請求返還公款而提起訴訟
及系爭假處分,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明知」對訴外人胡金成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是否存有債權,於歷次之訴訟中亦善盡舉證責任,且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實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一事,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而認定,倘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就假處分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則日後將無人能安心地循司法途徑保障自身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字一五三0號亦謂:「自不得因其本案敗訴即謂其聲請假處分為有過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假處分乃係本於保全對訴外人胡金成之債權所為之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實難對上訴人名譽有積極侵權事實,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僅自催告期滿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啟封之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時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假處分九年多,於通常情況下,上訴人如因此期間假處分受有損害,應為處分權受限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如:無法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致需支付違約金等等,由於上訴人並未主張有此部分之損害,本院自毋庸審酌),上訴人名譽實難僅因此期間財產之一部分遭被上訴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有故意
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濫行起訴及實施假處分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而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之訴訟,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