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視同上訴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甲○○癸○○辛○○壬○○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部分,及命上訴人庚○○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丙○○、甲○○與已死亡之李朱綠柳(於93年9月27日死亡)為朱火盛(於93年5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癸○○、辛○○、壬○○則繼承李朱綠柳而成為朱火盛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朱火盛、乙○○所興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200、203地號土地,而以上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乙○○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丙○○、甲○○、癸○○、辛○○、壬○○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壬○○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78、200、2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乙○○及被繼承人朱火盛自56年間起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5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00、20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庚○○則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42、344號建物(下稱系爭342、34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渠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返還自7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朱火盛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有乙○○、丙○○、甲○○及李朱綠柳,李朱綠柳事後亦死亡,由癸○○、辛○○及壬○○繼承,故乙○○、丙○○、甲○○、癸○○、辛○○、壬○○應繼承被繼承人朱火盛前開債務,求為命㈠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應將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A、B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乙○○、癸○○、辛○○、壬○○、丙○○、甲○○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0元。㈢上訴人庚○○應將系爭7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本院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庚○○應給付伊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200、20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84之1及384之2,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金成、江紅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等8人共有。嗣39年2月11日江金火等8人與李居富、李土發、李基竣、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等6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李居富等6人,約明俟江金火、江金成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方為買賣登記。另原承買人之一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其承買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之父朱火盛,並將買賣契約書「鄭克昌」名字更改為「朱火盛」。
鄭克昌於43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再賣渡予朱火盛。伊係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取得占有使用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權利,非屬無權占有。退而言之,伊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主張原買受人鄭克昌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88年1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庚○○部分:
伊原有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94、394之5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後合併為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系爭342、344號建物係於62年間即興建完成,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應係建築在伊所有之上開77地號土地上,未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退而言之,如認無權占有,惟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僅8.47平方公尺,伊願意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亦願意給付占用土地之對價予被上訴人。如欲拆屋還地,因拆除位置恰為整棟建物之樑柱所在,如拆除必危害整棟建物之安全,對伊之權利影響甚大,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未合。
㈢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令㈠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應將坐落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377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㈢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元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元。並諭知㈠、㈡之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92萬元、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乙○○、丙○○、甲○○、癸○○、辛○○、壬○○如分別以2,755,603元、3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㈢、㈣之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90,000元、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庚○○如分別以275,106元、3,1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乙○○、庚○○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㈠原審被告朱火盛於9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
丙○○、甲○○、李朱綠柳,嗣李朱綠柳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癸○○、辛○○、壬○○。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200、203及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㈢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此建物為朱火盛所有,現由乙○○、丙○○、甲○○、癸○○、辛○○、壬○○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建物,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6年7月6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70頁):㈠上訴人乙○○等人共有之系爭245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 即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朱火盛,有無經出賣人之承認?㈡如上訴人乙○○等人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拆屋還
地?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㈢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為由,而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㈣如上訴人庚○○為無權占用時,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甲○○、癸○○、辛○○、壬○○(下稱乙○○等繼承人)之部分: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金成、江紅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早於39年2月11日即將系爭200、203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384之1、384之2地號)土地出賣予李居富、李土發、李基竣、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嗣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其承買土地之權利轉讓予朱火盛,將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上「鄭克昌」名字更改為「朱火盛」,再於43年5月30日將系爭245號建物出賣予朱火盛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收據、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覺書、房屋杜賣證書、42年8月29日聯合報之登報啟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3.證人己○○(即前揭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所載買受人李基竣之子)於原審結證:被告(指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即被證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係伊影印給被告,而該證書影本則係伊叔父李居富於67年間交付予伊,因67年間李居富向江家買好土地,土地問題已解決,但伊家247號並沒有土地,李居富認日後伊就土地問題必與江家交涉,故將上開證書影本交付予伊,並告稱以後談判時可以此文件表示已經買了土地。91年間江家向公所聲請調解,伊最後與江家達成調解,當時江家要求依公告地價計算,但伊拿出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表示已經買過一次,最後江家有讓步,以每坪29萬元成交,江家大概有退讓一半,因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大約為54萬元。伊有看過鄭克昌在土城市○○路○○○號賣石灰,之後鄭克昌將房子及土地賣給朱火盛,朱火盛就蓋了房子起來,也就是現在的245號房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由該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影本係由原買受人之一李居富於67年間因擔心姪子己○○日後亦會同樣面臨再向江家洽購土地之紛爭,而交付予己○○,做為日後與江家談判之證物,嗣再由己○○交付予上訴人乙○○,是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影本即非上訴人乙○○臨訟杜撰而來,甚為明確。況證人己○○於91年間調解時,因出示該項文書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先前已買過一次,雙方各讓一步,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出價以公告地價每坪約54萬元,最後降價以每坪29萬元達成調解。若非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江金成、江紅嬰、江沐炎、戊○○、江木順、江正雄、江中等人前於39年2月11日已將土地出賣予李居富、李土發、李基竣、李東茂、鄭克昌、陳日生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豈會願意以每坪29萬元之低價同意將247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再次出賣予原承買人李基竣之子己○○。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非真正云云,已非可採。
4.另系爭土地自54年至65年之田賦代金及自66年至83年止之地價稅均係由朱火盛與其他買受人分攤繳納,有上訴人乙○○提出之田賦代金收據、地價稅收據、朱火盛紀錄各買受人分攤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之筆記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83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91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是否曾與朱火盛分擔地稅價?)因為在被證3的契約(指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內有載明地價稅是由我們負擔,最初是由245號、247號、249號三家來分擔,但是後來江家有人過世,去辦理遺產稅,所以後來就由江家來繳地價稅,地價稅是大家分攤繳納的,但是地價稅的單據是朱火盛保管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第107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期間並無繳納田賦及地價稅(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足認系爭200、203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田賦代金、地價稅確係由朱火盛與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內所載之其他買受人分攤繳納無訛。
5.參諸證人李富誠(即原承買人李東茂之子)於原審證述:伊是世居該地,目前所有之房屋(即土城市○○路○段○○○號)在7年即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證人李順源(即原承買人李居富之子)亦於原審證述:房屋(即土城市○○路○段○○○號房屋)係伊出生就有,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是伊家所有,一部分是江家所有,土地事務均由伊父處理,江家不曾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05頁),及證人己○○證述其居住之土城市○○路○段○○○號房屋在8年即興建完成,245號房屋原先是作打鐵的,後賣給鄭克昌,鄭克昌在該址賣石灰,後來再把房屋賣給朱火盛,朱火盛再蓋起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106頁),則該247、251號、253號房屋顯於39年以前(即簽訂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之前)即存在,且當時鄭克昌所有之245號建物是向做打鐵生意者購入之舊有房屋,上開相連之房屋均有一部分占用系爭
200、203地號土地,故李居富等6人乃於39年2月11日共同按各人占用之坪數向土地所有權江金火等人購買土地,此購買土地之原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採信。是買受人李居富等人因事實上已現實占有其買受之土地,即足認出賣人江金火等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占有使用。
6.被上訴人另主張李居富等人與江金火等人係簽訂「土地『豫(預)約』賣渡定頭證書」,為預約性質,在未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前,尚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李居富等人與江金火等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但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坪數、每坪價金、移轉登記期限、相關稅金及費用之負擔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契約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亦無另訂立本約之必要,是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應屬本約。被上訴人主張預約云云,洵無足採。
7.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觀之上訴人乙○○所提出42年8月29日聯合報之登報啟事刊載「受買房屋徵詢異議啟事茲向板橋鄭克昌君買受坐落土城鄉員林字員林三八五番房屋及基地一棟三二坪0六如有對於上開房屋產權及債務等糾紛請於登報日起七日內提出憑證前來證明異議逾期即訂約成交一切糾葛與買受人無涉買受人朱火盛 賣渡人鄭克昌」等字句(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核上開二人之真意,應係鄭克昌將其所買受且已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連同土地上之245號舊有房屋欲一併出賣予朱火盛,始會與朱火盛聯名刊載上開登報啟事,至為明確。朱火盛應非單純承擔鄭克昌在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上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是不能以該證書內將「鄭克昌」名字改成「朱火盛」名字即逕自認定該二人具以契約承擔債務之真意。換言之,該二人並無由朱火盛以契約方式,承擔原承買人鄭克昌依該土地豫約賣渡定頭證書所負買受人債務之意思,即無民法第301條所定應經債權人即出賣人承認始生效力之適用。
8.綜上,鄭克昌於39年2月11日與李居富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江金火等人買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且已現實占有使用土地,其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土地,即具正當權利,非無權占有。嗣鄭克昌於42年9月7日將所買受之土地出賣予朱火盛,再於43年5月30日將基地上245號舊有建物出賣予朱火盛,已如前述,則朱火盛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鄭克昌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其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其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245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亦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原出賣人江沐炎之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00、203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無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縱使上訴人乙○○等繼承人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能請求出賣人及其繼承人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等繼承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庚○○之部分:
1.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建物,確實有一部分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委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及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鑑定屬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165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5月17日測籍字第0940004441號函附鑑定書(即附圖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7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087320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268頁、本院卷第240頁)。另對占用之面積,據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係占用7.56平方公尺,而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結果則均認占用8.47平方公尺,並不相同。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均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而作成鑑定圖,均詳細說明鑑定方法,故以此二份鑑定圖所示占有面積為
8.47平方公尺,較為可採,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對占用面積8.47平方公尺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建物占有系爭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8.4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2.上訴人庚○○抗辯系爭342號建物於62年間即興建完成,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建築於伊所有之77地號土地上,無可能占用78地號土地云云。查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61建字第2003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含相關圖說,供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比對相關資料顯示,建物在建造當時疑似誤以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394之5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77地號)土地及394之1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7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即位於道路邊界線,並誤以為394之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道路用地內,以致394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使用394之1地號土地,另重測成果經實地檢測並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故系爭342號房屋於61、62年興建時,因實際建造施工者誤判系爭77、7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相關位置,而致該房屋建築時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78地號土地有正當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3.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因違背上開禁止規定而不得行使。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庚○○所有之系爭34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47平方公尺,約2.56坪,面積甚微,且該部分恰為整棟建築物騎樓樑柱之重要位置,如果逕予拆除將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觀之系爭78地號土地,目前係行人紅磚道使用,該路段位於省道台三線14K+750-14K+830右側段,屬於都市○○區○○道路,62年道路改建時人行道即已舖設紅磚道並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30餘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4年9月5日一工中字第0940061055號函、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37頁上方照片、第38頁)。縱使上訴人庚○○拆除部分房屋將無權占用之8.47坪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78地號土地仍只能供行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不能為其他用途。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認保持系爭342號房屋之現狀對上訴人庚○○之利益,遠大於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雖享有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但如准其行使該權利,命上訴人庚○○拆除系爭342號房屋騎樓樑柱部分後返還土地,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故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於法無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所有系爭342號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返還自93年3月19日起訴往前推算5年即88年3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5.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78地號土地,86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160元、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2,480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第660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土城市○○路,在當地而言雖尚屬交通便利地段,然土城市本身非位處台北縣中心地區,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猶有未足等情,認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宜,並以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5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3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4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自88年3月2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03天:
32,160元×8.47㎡×7%×1/45×(1+103/365)年=544元。
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3年又184天:
32,480元×8.47㎡×7%×1/45×(3+184/365)年=1,500元。 544元+1,500元=2,044元。
③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32,480元×8.47㎡×7%×1/45÷12月=36元 】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拆屋還地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其請求上訴人庚○○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4 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應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4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上訴人庚○○拆屋還地、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請求上訴人乙○○等繼承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乙○○等繼承人、庚○○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庚○○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