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二十四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 )給付3,200,13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甲○○給付2,200,13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2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毆傷乙○○頭部等處,甲○○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乙○○因頭部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00元、衣物鞋襪損失13,00 0元、業務損失1,800,000元、律師費用90,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408,3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甲○○應給付乙○○3,408,300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8,17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乙○○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減縮部分應已確定))並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2,200,13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乙○○受傷部分僅係輕微頭皮下血腫8×10公分,且於受傷當天即出院,亦無再回診,足見乙○○所受傷害非重大,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乙○○請求業務損失與其所受傷害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乙○○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一年以上,顯非所受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又乙○○之衣物、鞋子僅有髒污並無破損,另乙○○支出律師費用,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費用或增加之生活負擔,乙○○據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甲○○於93年1月2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甲○○因此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甲○○雖辯稱乙○○所受之傷害非甲○○拖行撞牆之結果云云,惟查兩造係分別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145號6樓同棟大樓之鄰居;於93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乙○○飼養之小狗吠叫細故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壓乙○○之頭部撞牆,致乙○○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593刑事卷第56頁),核與案發後據報立即趕至現場之警員林建良目睹之情形相符(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卷第118至120頁),復有記載乙○○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是乙○○所受「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堪信係甲○○之行為所致無訛。而甲○○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卷。故甲○○辯以:乙○○所受之傷害非其拖行撞牆之結果等語,應不足採。則乙○○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致乙○○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00元 ,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其中乙○○於93年1月28日赴台大醫院支出之診療費1,170元, 甲○○並不爭執,堪認該等費用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惟乙○○提出其於94年3月5日、25日、8月13日、19日、9月7日、17日、24日及95年1月24日之費用證明單,除距離本件事發時,已逾一年以上,且看診之科別復為牙科與神經科,其中牙科部分之診療費與本件傷害部位顯然無關,而神經科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彭女士於94年3月25日、同年9月7日、 95年1月14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而非精神部門診。根據此三日之紀錄門診,彭女士主訴為之前血腫部位附近會疼痛,但該血塊已吸收而不復見,故無法確立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96年5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均難認係乙○○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至於乙○○提出之逸能科技有限公司之低週波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核與甲○○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是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上述之1,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業務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⑵乙○○主張其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工作,因甲○○之傷
害行為致使無法如期交付承攬工作而受客戶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輝政罰款8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為甲○○所否認乙○○此部分之業務損失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經查依乙○○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3年
1月28日8時24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93年 1月28日9時20分離院。」(見原審卷第44頁 ),足見乙○○所受傷害輕微,並無進一步住院觀察或治療之必要,衡諸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並無影響其業務執行之可能甚明。且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頭皮下血腫乃是介於頭皮下及顱骨外之出血,一般血塊會自行吸收而復原,所需復原期視血腫大小而定,約需一到數週不等。頭皮下血腫本身並無造成神經系統之傷害,因此不會明顯引起意識或行為能力之異常。…頭皮下血腫本身並無造成神經系統之傷害,根據93年1月28日急診病歷紀錄, 並無顯示彭女士有神經學症狀,故應該不會造成神經系統之後遺症。…彭女士於94年3月25日、同年9月7日、95年1月14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而非精神部門診。根據此三日之紀錄門診,彭女士主訴為之前血腫部位附近會疼痛,但該血塊已吸收而不復見,故無法確立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96年5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再囑託補充鑑定結果:「乙○○女士民國96 年5月21日於本院所進行之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並無大腦功能異常之證據。」,亦有該醫院96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7 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乙○○雖受有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但並未造成其神經系統之傷害,縱血腫約需一到數週始復原,亦無從認乙○○因此而留有任何後遺症,致其無法工作。況依乙○○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所載,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年5月12日委託乙○○代為辦理商標註冊事宜,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已近四個月,縱依乙○○所稱其受任事務之完成期限為93年3月16 日,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當日,亦有一個半月以上,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所受皮下血腫之傷害應已復原,是依上述判例意旨,乙○○未能如期交付承攬工作而受客戶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罰款80萬元之業務損失與其所受傷害之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復無法就其主張因身心受創致業務大受影響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乙○○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業務損失8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⑷乙○○請求傳訊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輝政,以證
明上訴人因遭受毆傷,無法工作,致賠償証人80萬元之損失。然查証人朱輝政從事鞋業,不具專業醫療知識,並無法證明乙○○無法完成工作,是因頭皮下血腫所致,故證人朱輝政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衣物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乙○○主張其衣物、鞋襪因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損13,000
元之事實,固提出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日幣合計45,675元之領收書、領收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99頁),惟甲○○否認該衣物、鞋襪因其傷害行為而受損。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之衣物、鞋襪結果:「襪子一雙有破損,拖鞋一雙鞋根磨損、紅色外套背後下半部有污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外套背後下半部之污點,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於清洗後即可回復原狀,其乾洗費用因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300元應足以清洗乾淨回復原狀, 至於鞋襪因已磨損或破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甲○○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經查乙○○自承該拖鞋價值是日幣750元,折合台幣約25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襪子部分,因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之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200元應足以購買一雙新的襪子。 故乙○○之衣物、鞋襪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元, 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律師費用部分:
⑴按律師費用在採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國家,當事人聘
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求償,惟我國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制度,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宜須具有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行為與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
⑵經查:本件乙○○就上開之刑事案件,固提出其所支出律師
費用9萬元之收據2紙為證,惟上開之刑事案件,係兩造間之傷害案件,案情尚非複雜,核諸乙○○係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之人,衡情乙○○當有為己辯護之能力,則揆諸前開說明,乙○○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乙○○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其聘請律師係民國93年日11月19日
庭訊時,應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指示,要看被告提出之受傷證物 (照片),非律師不得閱卷,因此乙○○才委請律師 ,至於乙○○雖從事專利商標唯所學專精在專利商標案件的「化學工程」技術領域,原審衡情認定乙○○有能力為自己辯護,顯然高估,何況本案在第一審時即因案情不明,經法官簽呈由簡易庭轉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法官裁定依正常程序審理,可見原審以專家輕看本案,忽略乙○○確需律師代為辯護,否則何來真相,故而律師費用確為乙○○伸張權利及防禦所必要者。
⑷惟查法院為公開審理,當事人當然得請求閱卷,乙○○主張
非律師不得閱卷云云,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兩造間之傷害案件,僅係單純事實經過之調查認定,案情尚非複雜,亦無任何法律問題,而事實經過當事人最為清楚,衡情乙○○當有為己辯護之能力,是以本院認律師費用並非必要支出,乙○○執此上訴,即非可採。乙○○聲請傳訊證人陳銘堂律師及王東山律師以證明律師費用係在不得已情況下聘請云云,核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此外, 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76頁)。
⑵經查:本件甲○○確有如本院94年上易字第448 號所載之傷
害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甲○○係擔任醫師工作,而乙○○係從事專利、商標代理業務,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於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3,731,258元,財產總額為11,933, 159元,而乙○○於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為2,826元,財產總額為14, 844,608元,另乙○○係因甲○○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㈥綜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1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衣物損失750元,合計101,920元。
六、甲○○雖辯稱乙○○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就甲○○告訴其傷害乙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自難認兩造間係互毆,又縱認兩造間係互毆,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亦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不符,故甲○○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乙○○主張甲○○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1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乙○○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