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金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返還信託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由林晏如為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兩造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50、51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官林晏如未經準備程序終結,即另由詹駿鴻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詹駿鴻法官一人出庭指揮言詞辯論,逕行終結辯論,再由詹駿鴻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30、332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上訴人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卷第26頁),即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