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信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姿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050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 萬9103元之支票1紙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嗣則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75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1紙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就請求之金額為減少,屬聲明之減縮,本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已經另行與人訂立契約購買系爭汽車椅墊加熱器裝置而生所失利益等語,故其於本院主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上證5)僅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為,無從證明另有買賣契約成立而受有所失利益一節,僅係就第一審已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92年12月 2日向上訴人訂購「汽車椅墊加熱器裝置」2500組,其於93年1月13日預付上訴人3成定金即50萬6550元,並言明貨到則將7成尾款以匯款方式支付。嗣上訴人表示資金運作有困難,被上訴人遂開立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4日,金額為124萬910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兩造原係約定上訴人須在93年6月24日前交貨,然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嗣上訴人表示汽車椅墊加熱器之警告貼紙圖檔未確認而無法交付成品,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2日交付貼紙圖檔,然上訴人仍未如期完成汽車椅墊加熱器,被上訴人只好於93年8月17日將前開支票止付。又因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外觀及內部功能均有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再度要求上訴人將汽車椅墊加熱器為修改。詎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停止與上訴人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實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又前開信函中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況上訴人依約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取消汽車椅墊加熱器之訂單,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天線,由被上訴人支付25萬元模具相關費用,並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12萬5000元,剩餘款項則至模具完成後再給付。惟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後,上訴人均未告知車用碟型數位天線模具是否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下訂單。又兩造談妥車用碟型數位天線契約內容後始簽訂該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交付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模具費用,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交付汽車椅墊加熱器及車用碟型數位天線模具,逾期提出兩造契約即逕為解除。至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前開契約。再者,上訴人既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亦可催告後解除契約。況兩造均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再合作之意,兩造間契約亦屬合意解除。又被上訴人就汽車椅墊加熱器已與國外買家成立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違約,致該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50萬2500元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59、260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尾款支票及模具相關費用12萬5000元,並賠償所失利益50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述汽車椅墊加熱器及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款項外,尚請求自動雨刷系統、收音機透明天線、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及模具費用。收音機透明天線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復為減縮),於原審聲明就下列聲明㈠㈡擇一判決:聲明㈠⑴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萬3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返還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萬9103元、 59萬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 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聲明㈡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萬5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面額分別為124萬9103元、59萬6156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8日(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0萬0508元本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減縮金額部分聲明為僅就62萬7500元部分上訴,就上訴減縮部分,亦已歸於確定)。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汽車椅墊加熱器,嗣並於93年1月13日支付3成定金50萬6550元。按被上訴人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即開立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之支票(UA00000000)作為汽車椅墊加熱器尾款124萬9130元即明 。況兩造均為進出口貿易商,向來交易習慣亦均由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先交付支票擔保付款, 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8月17日逕止付前開支票。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生產汽車椅墊加熱器,兩造並於93年9月22日以書面方式約定汽車椅墊加熱器應具備之品質等事項 。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9月28日要求上訴人就汽車椅墊加熱器之外觀修改、加裝保險絲及增添椅子圖案貼紙,並不斷以兩造未約定之事項要求上訴人修改,甚至以此為由拒絕受領汽車椅墊加熱器,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6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表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前,上訴人即停止交付貨物之商業行為。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貨物,然僅於94年7月28日再次發函重申相同內容,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前開催告行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兩造從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自無預示拒絕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其可本此解除契約,亦無足採。按兩造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依法無據。又上訴人雖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12萬5000元,惟該筆金額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汽車椅墊加熱器模具費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筆金額係用以支付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模具費用,上訴人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支付模具費用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50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1紙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1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汽車椅墊加熱器2500
組,總價金為175萬5653元,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 又於93年3月間開立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嗣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止付該支票。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又再於94年7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簽定訂購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天線,被上訴人支付所需的模具相關費用25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出貨品 。期滿後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再發律師函通知系爭契約已解除。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汽車椅墊加熱器部分契約是否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交付之12萬5000元,是否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模具費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汽車椅墊加熱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3成定金 50萬
6550元及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卻未交付成品,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貼紙美工檔案,並且陸續不斷為修改,伊事後已完成系爭產品,已經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等語。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停止任何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4日表示取銷訂單要求返還定金,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323號通知被上訴人之原文為 :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等文句,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72頁), 明顯係表明請求被上訴人須先解決本件系爭買賣事宜,在未解決前不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商業行為,可知悉上訴人欲表達之意乃暫時先停止商業行為,並無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被上訴人於嗣後於93年10月14日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銷訂單,請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6、第152頁), 係以被上訴人違約而為解除契約,均無同意解除之表示,足見93年10月6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93年10月6日之函文屬於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預示拒絕給付,乃屬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此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履行期已經屆至之辯詞,已相矛盾,況上訴人乃系爭貨物之製造人,倘為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將造成己方之損失,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2500套汽車椅
墊加熱器,價金175萬565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被上訴人乃先行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面額124萬9130元之支票1張以支付尾款,有訂購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按被上訴人既開立系爭支票,並記載到期日,自應依約定留待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後提示,無擅自止付系爭支票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萬9130 元之貨款而止付上開票據,係因系爭貨物尚未交付,此筆金額造成會計帳目無法沖銷,引起國稅局查詢,所以先去銀行止付云云為理由, 有被上訴人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所謂引起國稅局查詢乙事是否屬實,未舉證證明,況縱然屬實,是否必須止付為之,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況支票既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任意為止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此行為與原約定已有不符。
⒊再查被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面額為124萬9130
元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尾款,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原約定應係於93年6月24日可完成交貨事宜,兩造復於93年3月22日於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品之樣品及規格,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參(見外放證物),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始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有電子郵件函文及貼紙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於同年8月17日對所交付之支票為止付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作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上訴人完成包裝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2日確認材質及規格9月22日就系爭椅墊加熱器之材質作約定及確認,內容包含「模片」「合金線」「批覆」「線材」「溫控開關」「外殼」,並不包含「外型修改」「椅子圖案貼紙」「加裝保險絲」,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確認單可稽(見外放證物),同年 9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見原審卷第150頁), 其中⑴「外型修改」、「加裝保險絲」部分,係原先所無之約定,且系爭椅墊加熱器內本即有「熱保險絲」之安裝,倘溫度上升超過設定標準時,即會自動斷電以維護使用安全,故被上訴人請求加裝其他保險絲之要求,不惟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無此義務。⑵增添黏著「椅子圖案」,亦係契約內容所無,而原產品開關上本即黏著有「-」、「=」橫槓之貼紙作為識別之用,增添之椅子圖案貼紙並不易再附著,因之,後來兩造仍認依原先約定之橫槓之貼紙。⑶關於系爭椅墊加熱器加熱是否均勻部分,由於被上訴人93年9月28日發信時並未能確定,故被上訴人於郵件中認於測試報告結果出爐後,隔日再提供予上訴人知悉,而嗣後被上訴人於測試後並未發現有此不良現象,故並未給予上訴人相關之測試報告,顯見系爭加熱器之加熱功能於複測後,確認實無加熱不均勻之狀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確認,並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1、2)的符號等3項問題予以修改,有電子郵件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始於同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3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上訴
人於同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函覆,並表明取銷訂單,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已如前述。並於94年7月6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應於函到(即94年7月19日)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上訴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待至催告期滿,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28日以通律字第F656德940728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4頁)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出賣人只按原約定之品質交付生產之物品,買受人僅得要求交付約定品質之產品,被上訴人並無權利陸續增加原定契約項目以外之修改事項,則被上訴人於原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外增加原來所無之項目,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合契約約定,更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不符,況上述瑕疵均非重大,產品縱然有不良之情形,亦被上訴人事後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貨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發函行為因被上訴人不具解約權限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從而,關於汽車椅墊加熱器部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
法,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尾款即上開支票,並請求所失利益50萬2500元,不應准許。
㈡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用碟型數位天
線契約已經解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2萬5000元非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模具費用。
⒈經查上訴人原對於所交付之12萬5000元為車用碟型數位天線
之模具費用不爭執,惟嗣後又舉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及93年5月25日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7之1頁)為爭執。然查請款單據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況於汽車椅墊加熱器部分之爭執中,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預付上訴人定金50萬6550元, 又開立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並無交付12萬5000元支票之事,且依據該請款單據所列金額亦未能證明12萬5000元為給付汽車椅墊加熱器所支付,反從兩造對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訂購合約書之附件2則可確認本件契約之頭期款就是1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再支票為無因證券,票面上未記載開票之原因,由支票之開立無從證明開立之原因,雖該支票所記載發票日期為93年
5 月25日,先於訂購合約書所記載之93年6月3日,但查兩造車用碟型數位天線之訂購合約書簽訂日期雖是93年6月3日,但是合約第2條契約記明有效期間是自93年5月19日就已經開始(見原審卷第158頁), 可知本件契約是雙方談妥契約先生效才簽立書面,因此,合約在93年5月19日就已存在,被上訴人在93年5月25日給付模具費用12萬5000元,並無矛盾。
⒉按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
訴人)訂購甲方(即上訴人)設計及製造之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甲方負責設計及製造車用碟型數位電視天線,乙方須支付所需的模具相關費用」等文句,可知係由上訴人設計系爭產品,模具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模具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貨品,逾期提出,則兩造間契約逕為解除,並於94年7月28日通知已解除契約之行為,即屬合法,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應返還12萬5000元之費用,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共計50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24日、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9103元之支票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