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原審於判決理由欄陳明不應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已,惟按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所舉民法第52條及其事實證據及法令依據,未見原審予以調查事實,及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外,提出被上訴人蔚藍海社區
94 年3月12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光碟片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後方向新竹縣政府報備核准成立,社區規約之修改乃於當日區分會議中決議,非管委會議之決議,何來上訴人所言有當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並補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召開該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然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該大樓住戶規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經上訴人於同年4 月13日至主管機關處申領該規約,被上訴人始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於94年4 月15日將該規約送達予上訴人。按蔚藍海社區住戶共327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作成住戶規約,惟討論規約時經住戶要求清點人數,在場實際人數連同上訴人在內僅24人,被上訴人竟違法制定住戶管理規約。且該住戶管理規定,有下列缺失:1、上訴人曾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陳明「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草約)違背憲法、民法、人民團體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被上訴人並無權制定違背法令之規約要求全體住戶遵守。2、民法第52條明文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23人在場(扣除上訴人),系爭住戶規約豈可依在場23 人之決議,命令327戶遵守規約。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決策訂定單位,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23人竟違法制定:「管理委員會,為社區工作之最高執行單位,直接策劃訂定本社區之管理任務。」4、本社區基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為商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定係促進商業發展,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被上訴人豈可公然違法擅自更改為住宅區,俾阻礙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甚至限制所有權人之父、母、兄、弟、姐、妹使用一樓公設(包括電影院、泳池、SPA、健身房、兒童遊戲場、鋼琴...等),顯已公然侵犯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及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惟查原草案規定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從無區分所有權人異議,管理費年收入可達約700 萬元,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公然將之刪除,改為由管理委員會制定並公告強制徵收之(毫無限制徵收管理費),實違背法令。6、再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之外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被上訴人豈可制定規約,妨礙上訴人於自己區分所有標的之玻璃上貼字。7、按憲法第1 條明定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焉可任由違法份子假藉管理大廈之名,實行破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既定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揭規約竟訂「三、本會對違反本約之住戶及其所發生行為之結果,得依罰則處罰之,被處分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四、住戶同意如有任何違反社區管理公約之行為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情況對違反規約之住戶予以公告違規事項,並禁止及取消住戶使用相關之公共設施及設定權限及服務中心提供相關之服務(如來客登記、通知、掛號信代收等服務)。五、再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管理人得即時勸止或禁止之,如遭抗拒,得強制禁止之」,上開規約顯有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8、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若假藉管理名義公然對區分所有權人施暴,依法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罰則,惟被上訴人於規約內竟訂明得自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難道被上訴人依法有特權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再拿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繳納律師費用?綜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公然違法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意圖侵害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顯非適法合理。求為判決撤銷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 月12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惟係至94年3 月18日才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於同日選出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即於94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而蔚藍海社區於94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曾在94年1 月29日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人數不足所以流會。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規定住戶可以代理出席之戶數,所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 項規定最多可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均合於相關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 月12日開會時曾就管理費繳納之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初經核備之後方針對此部分進行討論,目前管理費之繳納金額仍係按照當初出賣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與住戶簽訂社區管理公約第12章第1 條所訂住家以每坪40元方式交款,是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 月12日所訂立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㈠查上訴人於94年3 月12日委請其夫甲○○代理參加蔚藍海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並於會中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表示該選舉辦法應於15天前公告使住戶知悉,住戶方能決定是否參加及意見等情,經在場主席回覆該公約經上次住戶大會討論過,等於當時已經公布了,這位先生應知悉,因為當時你亦在場,...這位先生(甲○○)如果還有異議,可以提出選舉辦法是無效的,如果你覺得這是你的權益的話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94年3 月12日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有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可以認定。
㈡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4年6月13
日向原審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住戶管理規約,惟因94年6月12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符合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㈠查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4 年1
月29日由起造人昌益公司召開,惟因該社區當時戶數為 326戶,僅有135 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及比例,乃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該次會議被宣告流會,另於94年3 月12日召開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向竹北市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提出蔚藍海社區規約94年1 月29日修改意見表(見原審卷第2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閱蔚藍海公寓大廈向該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4年7 月19日竹市工字第0940017977號函檢送蔚藍海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附卷可憑,經核對蔚藍海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會議出席委託書、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人員附冊,該次會議確有146 戶出席(含受託出席者),已符上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無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討論規約時,連同伊在場僅有24人出席,係違法制定住戶管理規約等語,不足採信。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對於代理出席之要件與限制有明文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2條第3 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等語,尚非有據。
㈢又據擔任系爭94年3 月12日會議主席之證人陳怡榮證稱:伊
為蔚藍海社區住戶之一,有參與94年1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討論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蔚藍海社區管理規章之審議,因昌益建設公司告知第一次會議參加人數不足,該次會議所做決議為不合法,該次會議是從每一個電梯棟選出一個管理委員,有自願擔任者就選他,一戶一票,限於選舉該棟的候選人,後來14棟的委員就推選主任委員,此選舉方式是當天討論過規章後大家決定的選舉方式;要第二次召開會議時,伊有收受昌益公司的通知,在社區的公告欄與社區網站有看到會議的通知和討論,且基於會議程序能夠合法,伊提議先通過住戶公約中的管委會的選舉方式,再進行管委會的選舉,再回到公約的審定,選舉管委會的成員是參考第一次會議所推舉出來的候選人名單,在徵詢現場有無人有意願參選,再以表決的方式確定人選是由一個住戶選該棟的委員,且在會議進行中間有人提議清點人數,經過清點包含代理的人數有超過五分之一,所以繼續開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至為明確。
五、至管理委員會係於94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各棟別之管理委員始成立,管理委員於是日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亦據證人陳怡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且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定之,並非由管理委員會開會制定,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3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非有據。
六、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與普通法就同一事項訂有規範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有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規定,該條例第2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係為民法第52條第3 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關於代理出席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答辯狀列載證人陳怡榮,經查該證人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白,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另指管理規約違背憲法、民法、人民團體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核該規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等情,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管理規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撤銷訴訟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