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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己○○

庚○○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8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 80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庚○○就前二項之給付,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庚○○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丙○○、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參拾元為各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㈡81頁),於上訴本院後,改聲明自80年10月 1日起算(本院卷20、77、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即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人於民國79年間,對外籌募設立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集公司),上訴人甲○○及戊○○○之被繼承人陳秀斗(按陳秀斗於89年 5月22日死亡,有關其下述之認購10萬股所生對雅集公司之返還出資股款之債權,已由上訴人戊○○○一人繼承),於當時各認10萬股,並於79年4月7日各繳交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認股金。嗣因發現該公司所募資本額與其募股時所稱之 6億元不符,乃於8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聲明撤回伊(即甲○○及陳秀斗)所認股份。當時雅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明知伊已撤回認股,依法應將所繳之認股金返還,詎故意偽造伊名義,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將伊登記為公司發起人、股東,並將該認股金納為公司資本,丙○○亦經本院以偽造文書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多次協調,於80年9月6日,伊與雅集公司之代表丙○○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雅集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撥款後3日內,或至遲於80年9月30日前,以伊先前所繳認股金200萬元,另加計3萬元之利息合計 203萬元代為轉讓伊等之股份,並付清予伊,被上訴人庚○○更允諾找人來認購,否則即由其自行認購。惟雅集公司並未履行該給付義務,嗣後亦不辦理減資200萬元,將該非屬公司資本之款項返還予伊,是丙○○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致伊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丙○○給付伊各100萬元本息。又庚○○在丙○○前述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84年擔任雅集公司負責人時,已知伊之出資並非公司資本,公司應辦理減資將該款項各100萬元予以返還,詎庚○○不為辦理,且又不代表雅集公司履行前開協議,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37條第4款、第152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庚○○給付伊各100萬元本息。另庚○○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將形式上登記在伊名下之股份,以買賣之意思移轉至自己名下,是伊與庚○○間,就前述之股份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因庚○○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伊亦得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庚○○請求系爭款項本息。嗣雅集公司於87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伊知悉後,即於88年3月1日發函予雅集公司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廖顯阜,表示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200萬元之意思,並於雅集公司清算程序中即89年4月9日向當時擔任雅集公司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己○○、徐文宗申報債權200萬元,是渠等及當時擔任清算程序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乙○○,不論於清算過程前或過程中,或係在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予股東前,早已明知伊非雅集公司之股東及發起人,雅集公司對伊負有返還200萬元出資股款之債務,乃故意不先清償雅集公司對伊之該債務,即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使伊(即上訴人二人)僅各受分配159,970元,有清算不實之情形,並受有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是己○○、徐文宗、乙○○執行公司清算職務違反法令,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該三人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各100萬元本息。又己○○、徐文宗、乙○○須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三人與丙○○、庚○○間,並非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渠等間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己○○、徐文宗、乙○○連帶給付各100萬元本息;丙○○、庚○○分別給付各100萬元本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己○○、庚○○、乙○○、徐文宗則以:上訴人雖各出資100萬元之認股金,但雅集公司對上訴人並未負有200萬元之債務。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曾於89年4月9日向人己○○、徐文宗申報債權一事,縱認伊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遲至93年間始對伊起訴請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況上訴人甲○○及陳秀斗前曾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雅集公司返還 203萬元,惟該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書僅屬雅集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代為轉讓」之約定,雅集公司並不須對上訴人負支付 200萬元之義務,且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定上訴人仍係雅集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所及,是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上訴人雖於80年 4月間聲明撤回認股,惟嗣後與雅集公司簽訂前述之協議書,約定由雅集公司代為轉讓上訴人之股份,是上訴人既與雅集公司簽訂該協議書,已無撤回認股,而使雅集公司負有返還股款義務之問題,況上訴人當時既已填載認股書,並已依認股書繳納股款完畢,依法即不得於嗣後片面主張撤回認股。縱認雅集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返還 200萬元出資款之債務,惟因己○○、徐文宗及乙○○於進行清算業務時,並不知該情事,也無從知悉。再者,己○○、徐文宗係擔任雅集公司之清算人,只能依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清算相關法令進行清算,且上訴人於前述89年4月9日之存證信函,係以丁○○名義寄發,顯非上訴人所為,亦未表明係申報債權之意旨,是縱使伊等於清算當時知悉或有看到該存證信函,亦難憑該資料,即認伊等於清算過程中,負有代公司清償、支付該2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義務。況徐文宗、己○○於88年11月16日就任雅集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法分別於同月18日、19日、20日公告該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故債權人最遲應於89年2月20日向清算人申報其對該公司享有之債權,是縱認上開於89年4月9日以丁○○個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申報債權之意,惟顯已逾申報期限,該返還出資款之債權,依法亦不應列入清算範圍內。又依清算當時雅集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伊等於清算時,依法即不能擅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進行清算,是伊等未將上訴人列名為股東分配,於法無違。另上訴人當時所有對雅集公司之股份,係以信託方式信託登記於庚○○名下,是雙方僅存有信託關係,非買賣關係,且庚○○於受股東剩餘財產之分配後,亦已將上訴人各信託於其名下股份應受分配金額各159,970元,於92年10月間交付予上訴人,是己○○、徐文宗、乙○○、庚○○於執行公司業務或清算職務並無違反法令,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丙○○、庚○○應給付上訴人各 1,000,000元並自80年10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徐文宗、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000,000元,並自80年10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庚○○、乙○○、徐文宗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甲○○及戊○○○之被繼承人陳秀斗於雅集公司79年4月7日籌設時,各認10萬股而各繳交 100萬元之認股金,嗣該二人於80年間曾表示撤回認股,並要求退還該認股金,且均未參加雅集公司79年12月16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詎雅集公司當時負責人丙○○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該二人列為發起人,於80年 5月間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丙○○因此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提出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10-1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核無誤。倘丙○○於該二人要求撤回認股、返還認股金時,及時將股金返還該二人,並勿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該二人列為發起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將不致造成該二人事後請求返還股款之困難,是上訴人主張該二人因丙○○之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事實為任何爭執,又未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惟因上訴人業於92年10月13日受領由被上訴人庚○○所給付之 159,970元(見原審卷㈠68頁台北光武郵局第 681號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丙○○賠償之部分,各為本金 159,970元自80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金840,030元及自8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另主張甲○○、陳秀斗曾與丙○○所代表雅集公司於80年9月6日就上開股份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甲○○、陳秀斗)擁有甲方(雅集)公司股份貳拾萬股,甲方同意於甲方公司貸款銀行撥款後三日內,或至遲於80年9 月30日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代為轉讓,並付清金額予乙方」,被上訴人庚○○則為見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該協議書既係因丙○○未經甲○○、陳秀斗二人同意,擅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該二人列為公司發起人及股東而簽立,其內容又已明載甲○○、陳秀斗二人「擁有甲方(雅集)公司股份貳拾萬股」,即見縱使丙○○未得甲○○、陳秀斗二人同意在先,但業經達成甲○○、陳秀斗二人承認係雅集公司股東之協議,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因此而有影響,但甲○○、陳秀斗二人經此協議,即取得雅集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不得再事反悔。再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雅集公司承諾於該公司貸款銀行撥款後三日內或至遲於80年9月30日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代為轉讓』,並付清金額」,即雅集公司之義務為「代為轉讓,並付清金額」,尚非該公司須「自行買受」,且該公司「付清價金」之前提,為「代為轉讓」,故上開協議不得解為係雅集公司收買股份之約定,而係雅集公司代為轉讓持股之約定,此觀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查明(見原審卷㈠16-19頁)。至協議書原約定有代為轉讓之最後期限即80年9月30日前,然協議雙方既未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且雅集公司至該期限後,仍於84年6月間將該二人持股移轉登記至協議書見證人庚○○名下(見本院卷96頁,詳下述),則依表現於外之意思觀察,上訴人有以203萬元出售持股20萬股之意思表示,雅集公司願代為轉讓,庚○○早已知悉,並於84年6月間以個人名義受讓該等持股,則甲○○、陳秀斗與庚○○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因庚○○受讓之動機係基於雅集公司內部會議之決議,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就其中各100萬元(上訴人減縮請求價金)扣除已受領159,970元後之84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3日(見原審卷㈠3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庚○○雖否認與甲○○、陳秀斗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主張80年9月6日之協議內容係代為轉讓,並未與該二人成立買賣契約;而 84年6月間過戶至其名下,係因接獲刑事確定判決後,經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將系爭股份暫以當時董事長即其名義登記,是信託或借名關係,尚非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96頁)。惟80年9月6日之協議既未經終止或解除,雅集公司於期限後履行代為轉讓義務,甲○○及陳秀斗並予承認,仍應認甲○○、陳秀斗二人與受讓人庚○○間,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至庚○○之受讓股份,縱係基於雅集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本於信託或借名關係,但此要屬買受人庚○○與第三人雅集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庚○○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又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另件81年度上更㈠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一案不同,該案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均不及於本件訴訟;再者,庚○○於丙○○偽造文書設立公司登記時,尚非公司負責人,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庚○○與丙○○共同侵害甲○○、陳秀斗之股款返還請求權,自難僅憑上訴人推測之詞,即謂庚○○應與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併此說明。

八、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剩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95條前段已有規定。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同法第 327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之規定可知,清算人於清算過程中,固應於清償公司之債務後,始得分派盈餘、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且清算人應對已知之公司債權人通知其申報債權。查清算人徐文宗、己○○暨監察人乙○○於清算時,已知悉協議書及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存在,而依該協議書所示,甲○○、陳秀斗已與雅集公司達成協議,同意改依協議書約定方式,處理雙方間有關該等股份之事宜,即已成為公司股東,且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要求雅集公司對其等各負支付100萬元債務之責任,業經述之於前。

則縱使徐文宗、己○○及乙○○於清算前或清算過程中,知悉前述刑案判決確定之內容,或上訴人對其退股乙事有所爭議,但自客觀而言,除上訴人另提出其他確定其對雅集公司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外,徐文宗等人未將甲○○、陳秀斗原擬請求退還,但嗣後達成協議承認已為股款,另以代為轉讓方式取回賣得價金者,列為公司負債先予清償,於法即無不合。

九、上訴人雖另主張徐文宗、己○○、乙○○於清算時,故意為不實清算,致上訴人受分配額短少而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該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清算不實之情事。姑不論上訴人已因轉讓股份予庚○○後,即非雅集公司之股東或權利人,對該公司之清算,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受損害之可言,已難謂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清算資料,其中89年以後之總分類帳中(見原審卷㈠249頁,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1日以呈報狀提出之總分類帳),有關科目1112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明細(見同上卷78頁,即被上訴人於 93年10月4日以答辯㈡狀提出之台銀及企銀銀行存款動用明細)排列對照後,各項收支之日期、數額部分有所不合之情形云云。然經己○○於原審法院 95年3月24日開庭時,就上開二份資料,加上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雅集公司在清算當時,於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之二本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見同上卷255頁,即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1日以呈報狀提出之二份存摺影本),當庭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後,上訴人亦已不爭執就上開三份資料,兩造並稱在 92年9月21日之前,其上記載之資料實質上係吻合(見原審卷㈡5頁筆錄)。至就92年9月21日之後資料有不吻合之情形,被上訴人己○○等業已表示係因當時清算人臨時又被通知要繳納健保費,以及當時因部分股東聯絡不易,致無法將其等應獲之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款匯至其等帳戶內,然因當時清算已近完成,為求結案,乃採用權責發生制先予估計結清餘額,致發生兩者部分款項有誤差等情。查本件於清算當時,上訴人原先其等名義之各10萬股之股份,既均登記在庚○○之名下,且雅集公司在88年間進行清算時,其公司登記之股份有3000萬股,而依徐文宗、己○○於88年間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當時股東合計有104名,其中庚○○有100萬股,且清算人已依各股份先配發 1.5元,其後再就餘額依股份比例退款予股東,而辦理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予股東之金額合計約4700多萬元之情,業經原審調閱該院88年度司字第43號卷內23-24頁、93年度司字第131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庚○○並未主張清算人有清算不實,致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有短收剩餘財產之分配款,以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股東表示清算人清算不實等情形,衡情,己○○、徐文宗及乙○○於進行清算業務時,應無為故意使原登記在庚○○名下,原屬上訴人股份之分配款短少,而為不實清算之情事發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己○○、徐文宗及乙○○有清算不實,致登記在庚○○名下之原屬上訴人之股份,所受剩餘財產之分配款有短少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就所謂清算不實乙節,復隻字不提,則被上訴人所辯僅係一時帳目之誤差,並無清算不實乙節,應堪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各本金159,970元自80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金 840,030元及自80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其各8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

3日(見原審卷㈠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就給付 840,0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丙○○與庚○○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超過部分之請求(含對己○○、徐文宗及乙○○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並依兩造(不含被上訴人丙○○)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與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另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亦一部應予准許,一部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到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