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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為免所屬公會之會員因車禍賠償問題造成財務負擔而訂定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互助規則(下稱系爭互助規則),設立互助基金,規定凡加入互助基金之會員,其所屬車輛若發生車禍造成乘客傷亡或有第三人責任險傷亡情事者,即給予互助金。92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南投縣道投151線道路發生車禍,造成45人傷亡(下稱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而遭受害乘客求償新台幣(下同)1,850萬1,018元。又事故車輛駕駛人蔡仲義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遭高雄區監理所註銷,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之法律效果,並未對蔡仲義之駕駛能力予以否定,且駕駛執照之註銷與無照駕駛之態樣有別,非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自無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適用。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互助金時,竟為被上訴人所拒,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互助規則,暫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80萬元互助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請求通知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僱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而肇事或事故者,被上訴人不予互助。而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係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蔡仲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肇事而導致,蔡仲義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然因逾期審驗達一年以上,已於91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註銷在案,故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發生時蔡仲義乃係無照駕駛,依據系爭互助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互助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互助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為免其所屬公會之會員因車禍賠償問題造成財務負擔,遂制定系爭互助規則,設立互助基金。又蔡仲義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2年9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高雄區監理所曾於91年11月4日以高監二駕審字第80-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蔡仲義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而伊曾於94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遭受害乘客求償之1,850萬1,018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和解資料明細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互助規則、高雄區監理所92年9月16日以高監駕字第0920041995號函等文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蔡仲義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遭高雄區監理所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之法律效果,並非對祭仲義之駕駛能力予以否定,且駕駛執照之註銷與無照駕駛之態樣有別,非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自無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適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之駕駛蔡仲義是否為無照駕駛?本件是否有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玆分述如下: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所屬司機蔡仲義申領之Z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指定審驗日期為90年10月31日),於91年11月4日經高雄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以高監二駕審字第80-d-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並依法送達蔡仲義設於高雄縣○○鄉○○路惠民巷82號之住所,有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6日高監駕字第095002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 嗣後蔡仲義未經路考等程序即重新取得有效期間至民國98年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蔡仲義申領之Z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被高雄區監理所註銷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蔡仲義在重新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前,即不得再使用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職業大客車甚明。

(二)、次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規定:「左

列肇事或事故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互助:... 二、雇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等語,有該互助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所屬公會之會員如因僱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而肇事或致生事故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互助。

查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係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蔡仲義駕駛肇事,而斯時蔡仲義所申領Z000000000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因逾期審驗一年以上,經高雄區監理所註銷,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蔡仲義於92年9月7日車禍事故發生時,顯係在未重新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與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無異。則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僱用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後猶持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職業大客車者肇事,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互助。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有異,惟此係立法機關衡量駕駛人危害之輕重所為不同之規定,要非允許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人仍得繼續持用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職業車輛,兩者之概念迥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是以上訴人主張蔡仲義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遭高雄區監理所註銷,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之法律效果,並未對祭仲義之駕駛能力予以否定,且駕駛執照之註銷與無照駕駛之態樣有別,非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自無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即屬誤會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