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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 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甲○○於民國84年10月5日設立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並以自己姓名「甲○○」為公司名稱,同時擔任公司董事,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事後加入公司股東。嗣甲○○因與乙○○發生爭執,於9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甲○○公司及乙○○,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拋棄甲○○在甲○○公司之出資額,乙○○因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甲○○公司董事。茲因甲○○公司仍以「甲○○」為公司名稱,如不賦予甲○○請求甲○○公司停止使用「甲○○」姓名之權利,將有礙於交易安全,且甲○○可能因之須負起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有損於甲○○之權益,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求為命甲○○公司應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甲○○」字樣。另甲○○曾於93年7月間擔任甲○○公司董事時,以自有資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2004年份GETZGL1.3A42D型汽缸總排氣量1341立方公分引擎號碼G4E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借名登記為甲○○公司名義,茲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併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甲○○公司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甲○○(原審判決甲○○公司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甲○○,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及甲○○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甲○○公司應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甲○○」字樣。對甲○○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公司則以:甲○○於9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甲○○公司及乙○○拋棄其在甲○○公司之出資額時,甲○○公司公司僅有甲○○及乙○○二位股東,乙○○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甲○○公司董事;甲○○公司因與甲○○另有其他糾紛涉訟中,目前無法將公司名稱除去「甲○○」字樣。另系爭汽車係以甲○○公司之資金所購買,甲○○辭去甲○○公司董事職務,仍拒不返還系爭汽車予甲○○公司,顯涉及刑事侵占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84年10月5日設立甲○○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事後加入公司股東;甲○○於9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甲○○公司及乙○○,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拋棄甲○○在甲○○公司之出資額,乙○○因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甲○○公司董事。系爭汽車係00年7月間所購買,並登記為甲○○公司名義,目前由甲○○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稽(原審補字卷14-18頁、原審訴字卷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伊已非甲○○公司股東,甲○○公司仍以伊姓名為公司名稱,有損伊權益,伊得請求甲○○公司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甲○○」字樣;又系爭汽車係伊於93年7月間擔任甲○○公司董事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借名登記為甲○○公司名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甲○○公司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伊等情,為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限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

得請求停止使用,公司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僅於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適用之,有限公司股東不在適用之列。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解釋,或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現行公司法第68條規定,於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司法規定於第43條,35年4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第62條,嗣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現行第68條後,多年來公司法歷經多次修正,均未有變動,於有限公司未有修訂適用,可知有限公司股東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立法者有意的不予規定,並非立法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甲○○雖主張伊拋棄甲○○公司出資額後,甲○○公司仍以伊姓名為公司名稱,如不賦予伊請求甲○○公司停止使用伊姓名之權利,將有礙於交易安全,且伊可能因此須負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有損伊權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並無公司法第62條無限公司表見股東責任之適用,且我國國民姓名為「甲○○」者有數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可稽(原審訴字卷106頁),則甲○○於拋棄甲○○公司之出資額後,已非甲○○公司股東,甲○○公司雖仍以「甲○○」為公司名稱,然並無礙於交易安全,甲○○亦不可能因此須負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是甲○○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請求甲○○公司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甲○○」字樣,於法無據。

㈡次查依證人林秀容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稱:「(問:他曾

經買了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你知道嗎?)我知道,他說他買該車是為了家中私人事情代步使用」、「(問:他說他為了給付車款跟你借了約40萬元現金,有無此事?)有。他後來有賣台南縣仁德鄉的房子,並拿賣屋價金還我錢」、「(問:知否他為何把車子登記在甲○○國際有限公司的名下?)因為之前那家公司是他開的,如果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可以節稅」等語(刑事偵查卷82-83頁),及證人徐家驥(即前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運處業務員)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稱:「(問:他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買車?)他是買一部韓國現代GETZ的一部小車,排氣量只有1400CC,他說是要給自己或家人代步使用」等語(刑事偵查卷83頁),堪認甲○○主張伊係向證人林秀容借款後,以現金給付向證人徐家驥所屬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而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汽車登記為甲○○公司名義,為可採信。甲○○公司雖辯稱系爭汽車係以伊資金購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汽車為其出資所購買,且參以甲○○公司現負責人乙○○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問:甲○○購買該車期間,他是否是上開公司的負責人?)是,他買車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刑事偵查卷84頁),及車籍資料之登記目的係為汽車登記之管理與稅捐之課徵,尚無從據以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再者,甲○○公司告訴甲○○涉嫌侵占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號案件,以系爭汽車為甲○○出資購買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本院卷46-50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甲○○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茲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公司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甲○○公司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甲○○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甲○○公司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甲○○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甲○○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甲○○請求甲○○公司應停止使用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