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乙○○○
戊○○丙○○丁○○庚○己○○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叄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市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有宜蘭縣政府函檢送之租佃爭議案卷宗可稽,是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7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土金承租耕作,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被上訴人與郭土金合意終止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遂於民國90年6月8日先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同日被上訴人與郭土金另與訴外人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互惠公司)簽署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喜互惠公司,俾以出租之租金直接補償給郭土金作為終止租佃契約之對價。依協議內容約定,被上訴人與喜互惠公司租地建鐵皮屋協議所應收之全部租金計254萬8,260元,合意由喜互惠公司逕行給付予郭土金,作為郭土金同意終止耕地租約登記之補償金,而郭土金應於93年11月10日前無條件協同被上訴人至宜蘭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暨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嗣郭土金於93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6人,上開耕地之承租權則由上訴人丁○○單獨繼承,然因上訴人丁○○始終不肯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被上訴人除在94年2月2日以宜蘭2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外,復於94年2月15日以律師函邀請上訴人等出面協議,惟均遭拒絕。郭土金於94年8月30日死亡前,已依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向喜互惠公司收取租金共計200萬9,220元,於郭土金死亡後,該契約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等6人繼承,則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協同辦理終止登記,並請求上訴人等6人連帶返還上開已收取之補償金。上訴人雖又提出另一份郭土金與喜互惠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丙協議書),辯稱僅知悉該份協議書等語,然該份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故該契約與本案無關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7之1地號土地,向宜蘭市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㈡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220元,及自聲請調解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第1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郭土金死亡時並未留存系爭甲、乙協議書,故其生前應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且於郭土金過世後,上訴人丁○○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過程,被上訴人亦配合用印,並未言明必須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如依上開甲、乙協議書之記載,須於93年11月10日前辦理系爭租約終止之登記,上訴人丁○○豈可能於94年3月10日猶順利辦畢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而系爭甲、乙協議書既非郭土金所簽立,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丁○○協同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郭土金承租耕作,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郭土金於93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乙○○○、戊○○、丙○○、丁○○、己○○、庚○為繼承人,該耕地租約之耕作權則由上訴人丁○○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20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土金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見原審卷17、18頁原證2、原證3)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另提出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被證1)。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郭土金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丙協議書記載:「事由:雙方(即郭土金
與喜互惠公司)與第三人甲○○曾於90年6月□日就坐落於宜蘭市金六結六結小段(地號:87之1)、地目:田、面積:540平方公尺換算為163.35坪之租賃事,達成由乙方(即郭土金)受領租金等相關協議。茲雙方認給付租金數額暨日期有再調整暨更正之需,特就該部分再行約定如后:」,而系爭甲、乙協議書係由郭土金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甲○○於
90 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由郭土金受領租金及擬終止租約事宜所簽訂之協議,顯見系爭丙協議書係為變更甲、乙協議書原所約定之租金而再簽訂之協議。依系爭丙協議書上開記載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丙協議書之前應已先有簽訂甲、乙協議書。
㈡系爭甲、乙、丙協議書,業經兩造於原審提出原本,並經原
審法官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驗系爭甲、乙、丙協議書,勘驗結果三份協議書中郭土金之印文均相符,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既對丙協議書上郭土金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則系爭甲、乙協議書上郭土金之印文又與系爭丙協議書上郭土金之印文相符,是堪認系爭甲、乙協議書上郭土金之印文為真正,即系爭甲、乙協議書為郭土金所簽訂。
㈢證人即系爭甲、乙、丙協議書之見證人莊伯光於原審證稱:
(提示系爭甲、乙協議書),上面簽名蓋印是我所為,郭土金另有土地租給喜互惠,系爭土地位於其土地旁邊,因喜互惠之廢水流到系爭土地上,無法種植,才決定將系爭土地租給喜互惠,因為三七五租約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郭土金才找我一起到地主家,有一位老先生說土地是他兒子的名義,要等他兒子回來,他兒子回來有簽名,簽約時我有在場,另外有喜互惠的老闆及郭土金和地主一起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乙協議書第6條是當場修改,雙方有約定租金給郭土金,雙方約定6、7年的租金給郭土金超過一半後,要去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但是租金還是繼續由郭土金收取。甲、乙協議書是約定租金每坪200元,但是郭土金自己的土地租給喜互惠每坪250元,所以郭土金有向喜互惠要求系爭土地租金也要租每坪250元,原來喜互惠租每坪200元的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地勢比較低,郭土金表示願意墊高,希望喜互惠以每坪250元承租,好像當天下午或是第二天有另行簽立協議書,我不清楚郭土金有無告知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依證人莊伯光上開證述,系爭甲、乙協議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與郭土金、喜互惠公司所共同簽立。上訴人徒以郭土金死亡後未留存系爭甲、乙協議書而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
㈣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乙協議書約定應於93年11月10日前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期限屆至前,以93年9月21日宜蘭二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郭土金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嗣郭土金於93年8月3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租約登記前承租人有變更情形,仍需先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始得終止租約。惟上訴人辦畢郭土金全部財產之繼承事宜後,仍未協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4年2月2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必要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復於94年2月15日函請上訴人出席協議,有存證信函及隆翼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先將承租名義變更為繼承人,事後一定會依約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被上訴人遂同意出具相關文件,交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上訴人丁○○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過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並未言明必須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丁○○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過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即否認郭土金與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甲、乙協議書,自不可採。
㈤綻上,郭土金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甲、乙協議書。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丁○○應協同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協同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戊○○、丙○○、庚○、己○○、丁○○,為郭土金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部分,原耕作權人郭土金於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由上訴人丁○○繼承,並於94年2月24日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亦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丁○○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乙○○○、戊○○、丙○○、庚○、己○○、丁○○繼承被繼承人郭土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郭土金)應於93年11
月10日前無條件協同乙方(即被上訴人)至宜蘭市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之登記暨配合相關作業程序」、第4條約定「違約處罰:甲方違反第三條約定屆期拒不協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時,乙方得請求返還已付之補償金,即通知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向甲方給付租金,逕由乙方收取未付租金。此外乙方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無條件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可知郭土金負有於93年11月10日前無條件協同被上訴人至宜蘭市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之登記暨配合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系爭耕地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既已由上訴人丁○○繼承,上訴人丁○○亦自認自喜互惠公司處受領有租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01頁),自亦應負擔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93年11月10日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惟上訴人丁○○自承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宜蘭2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協同辦理終止租約後,迄今仍未協同辦理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系爭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無條件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丁○○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登記,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租金即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丁○○違反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之協同辦理終止租約
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補償金,而上訴人乙○○○、戊○○、丙○○、庚○、己○○、丁○○既已繼承郭土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6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與郭土金就補償金之部分,於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
、第2條係約定以每坪200元,計每月租金3萬2,670元(163.35坪*2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喜互惠公司,被上訴人並將喜互惠公司所應給付之全部租金計254萬8,260元,由喜互惠公司直接給付予郭土金,作為郭土金同意終止本件耕地租約登記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上訴人係自90年8月起收受租金至94年7月止,總計收取48期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補償金即為156萬8,160元(計算式:48 *32670=0000000)。又上訴人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之通知,故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應自起訴狀(即準備書狀一、二)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協議書為真正,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協同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7之1地號土地,向宜蘭市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㈡上訴人乙○○○、丁○○、戊○○、丙○○、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萬8,16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