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7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之3地號)及同段第1208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之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另筆同段第1216地號(原編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地號 )、1217地號(原編為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第134之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伊曾就上開第1216、1217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3號等確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明字第6009號強制執行中,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1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3 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 所示、面積
34.3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227萬5397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4年 8月17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6萬142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妻王陳日賢所有,且王陳日賢與伊三子王瑞德已於70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又系爭土地依68年12月28日公布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劃編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高速公路用地」,即已限制使用,屬公眾得使用之道路,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使用利益存在,惟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但書規定,伊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且伊亦一再表明願意承租,被上訴人卻堅持請求伊拆屋還地,執意收回系爭土地,無異置伊流離顛沛,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再者,伊曾向林春寶買受同地段第1215地號土地,而林春寶前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第1215地號土地與鄰地曾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存在租賃關係,伊既由林春寶處受讓該1215地號土地,自應繼受林春寶之租賃權而與被上訴人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難謂有法律上依據,縱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仍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1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 29.25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4.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444元及自9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8月17日起至拆除上開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3萬175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53元及自94年 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 8月17日起按年給付42萬966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216、1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現仍與其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地段第1216、1217地號土地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民執明字第600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之歷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 7至18頁、第45至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究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至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1215地號土地係伊以
買賣為原因而自前手林春寶所受讓,而林春寶前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第1215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存有租賃關係,伊既由林春寶處受讓上開1215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其租賃權,而與被上訴人存在租賃關係,可知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於36年間之起訴狀、會議記錄、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辯稱:上訴人提出36年起訴狀、土城鄉祖田村會議記錄及調解申請書等影本,均不能證明為真正,且其中所涉土地係媽祖山上之土地○○○鄉○○段外內媽祖小段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南北縱貫公路旁之平地迴然不同,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縱令上訴人主張林春寶原為被上訴人之佃農,與被上訴人間
存在租賃關係,嗣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取得上開第1215地號土地等情屬實;惟該筆第1215地號土地既已放領而由林春寶取得所有權,即與被上訴人消滅原來之租佃關係,其後上訴人向林春寶購買該筆土地,亦無從承受林春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遑論上開第121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無從比附援引,主張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36年間之起訴狀、會議記錄、調解申請書、調解會委員開會通知等影本,其中所涉土地之地號均與系爭土地不同,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為伊所有,而係
伊妻王陳日賢所有,伊無拆除之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788號事件審理時即自承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當時為一時便宜之計,乃以其配偶王陳日賢為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惟上訴人並無將之贈與其配偶之意思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原卷第7至10頁)。則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即上訴人出資興建,且非上訴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係有權處分該建物之人,此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三審判決確定,亦有前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及裁定附卷足稽。何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定相同,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實際出資興建起造之人,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以王陳日賢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妻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歷年來以拆屋還地方式取回土
地後,大多任其荒廢,並未善加利用;且伊一再表明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卻堅持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然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並提出照片6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13.36平方公尺,而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僅 63.62平方公尺,至於系爭房屋坐落其他
349.74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占房屋總面積80%部分,業經前案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曾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惟租賃關係之成立涉及租金之多寡、租期長短及兩造之信賴程度,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本有自由衡量決定之權利,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租賃條件,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系爭土地無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
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3所示面積 29.25平方公尺部分,及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34.37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為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207、12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3、C 所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8月16日起回溯 5年,暨自94年8月17日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3、C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 105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查系爭第1207、1208地號土地自89年度迄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7840元、7840元、7840元、8320元、8320元、8320元、8320元,有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9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40011486號函文所附申報地價、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273至274頁) 。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路旁,面臨20米寬之中央路,周圍交通尚稱便利,中央路往台北方向有 7至10層樓高之建物,並有商店等情,業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本院因認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年息6%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444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暨自94年 8月17日至拆除系爭第1207、12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C 部分之系爭房屋而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175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即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120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 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4.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444元及自9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8月17日起至拆除前開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3萬1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自89年8 月17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自89年8 月1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29.25 +34.37)㎡ ×
7840元×6%×137 /365 (自89年8 月17日至89年12月31日止,計137 天)=11233 元。
⑵90年度:(29.25 +34.37)㎡ ×7840元×6%=29927 元。
⑶91年度:(29.25 +34.37)㎡ ×7840元×6%=29927 元。
⑷92年度:(29.25 +34.37)㎡ ×8320元×6%=31759 元。
⑸93年度:(29.25 +34.37)㎡ ×8320元×6%=31759 元。
⑹自94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6日止:(29.25 +34.37)㎡ ×8320元×6%×228/365 =19839 元。
以上⑴至⑹合計154444元。
附表二:自94年8月17日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3及C所
示範圍之地上建物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25+34.37)㎡×8320元×6%=3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