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
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劉雅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竹北市○○○段66-4、66-24(重測後為竹北市水瀧734地號)、66-26、66-41、66-42、66-4
5、66-46、66-47、66-48、66-49、66-50、66-51、66-52、66-53、66-54、66-55、66-71、66-84(重測後為竹北市水瀧734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13。嗣伊等(即乙○○、甲○○)分別於民國91年8月間、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田祺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伊等之堂兄弟)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然田祺煥要求伊等分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設定抵押供擔保,並約定如不能清償,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伊等不疑有他,乃交付上開資料供擔保。詎田祺煥擅自以買賣原因,未經伊等同意,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致伊等權益受損甚鉅,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16日及93年6月25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流質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出售予伊。況91年7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與「收到尾款伍萬元正」之字樣,以及9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乙○○、甲○○本人親簽及用印。是伊係依兩造間合意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16日及93年6月25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13,並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91年7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買賣契約書中「收到尾款伍萬元正」之字樣,及9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分別係乙○○、甲○○本人親簽及用印本人。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屬真正,且係其等所交付,並均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款項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在原審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乙○○及甲○○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及甲○○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茲詳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分別為乙○○及甲○○所有,應有部分各1/13
,並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上開文件,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僅誤以為設定抵押,以供兩造間借貸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如上訴人不能清償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無何借貸或流質契約存在一節,已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影本、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亦均不否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上就買賣價金
之付款方式均係約定分期付款,乙○○部分,總價金35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支付尾款5萬元,甲○○部分,總價金35萬元,簽約時給付5萬元,交付移轉所需之證件等資料時給付15萬元,尾款15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二日內給付。即乙○○及甲○○均係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收到尾款,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由該付款方式觀之,尚與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習慣無違,而與一般借貸之常態有異,是本件應確係買賣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不足採。
㈣再者,乙○○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欄處亦載有「收到尾
款伍萬元正,9/9乙○○」等字樣,並經乙○○本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該等字樣為其所親寫(原審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甲○○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有「93年6月24日付款收取,甲○○」及「10月2日收到尾款,甲○○」之記載,上訴人甲○○對於其上「甲○○」之簽名真正亦不否認(原審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應無收取尾款之情事。
㈤另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簽約事宜之代書助理林旻融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我到買方家時,甲○○及丁○○的父親在場,甲○○自己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拿出來,當時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價錢應該是之前就談好的,所以就開始簽約的手續。……有講總價,及如何分期支付價金。……印章及簽名部分甲○○是他本人當場簽名及蓋章,丁○○部分是他父親簽名及蓋章的……沒有(聽到沒有還錢才要過戶)……(契約書上的付款條件、期限等字)是我寫的,而『93年
6 月24日付款收取甲○○』是甲○○自己寫的,『10月2日收到尾款甲○○』也是甲○○寫的,……乙○○部分應該是我辦的,約也是我去簽的,……好像是在買方家裡簽的,雙方也有在場,證件也是本人拿出來的,(價金及分期)他們自己講好」等情(見原審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乙○○先把土地賣給我,價格是照當時的行情,價格是35萬元,由乙○○領清的……因為他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是堂兄弟,他拜託我買起來,因為他需要錢用,(買的時候)沒有(講是錢借給他)沒有(說土地部分,如錢可以還給我的話,土地不要過戶),純粹是買賣……甲○○知道乙○○將地賣給我,他也來找我拜託我買,(甲○○)沒有(向我借錢)……拿現金,依照契約分次給付,登記在我兒子丁○○名下」等語(原審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以佐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㈥至上訴人以兩造所謂買賣價金之約定較市價為低為由,主張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借貸關係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得由當事人合意約定者,尚無從僅以價金之約定過低即謂買賣為不實。遑論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價格是照當時的行情,且參考系爭土地附近成交價格,及考量土地不點交等情形,由雙方談好價格等情(原審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土地意願,買賣價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父親支付,足見買賣不成立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上訴人知道本件買賣,最初因土地不點交,有說不要買,但後來有同意並授權其簽約,並請其要多注意等情(原審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初雖因土地不點交而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惟最後仍決定並授權其父親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價金究由何人支付,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所有,其並未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如借款無法清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始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堪認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舉證該物權契約本身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登記塗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