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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丁○○

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四房,於民國(下同)60年11月7 日死亡】依鬮分合約字,應分得先祖陳生才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187 番地號土地1分6厘5毛、及189番地號土地3分8厘2毛(189 番地號,重測後○○○區○○段1小段236地號,下稱分割前之236 地號土地)。嗣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之便,於80年8 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同時並由陳水木(二房)、陳朝奎(三房)、陳永錄(長房大孫)書立承諾書予陳增喜,承諾:「本人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236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嗣前揭分割前之236地號土地於84年8月21日,逕為分割成同地段236及236之1地號,面積依次為782、169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89年11月24日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將236及236之1地號「2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3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

嗣236之1地號土地,復於92年1月23日再逕為分割,增加236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1195(236之1地號)、及500(236之2地號)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5年2月間雖將土地所有權狀6份及印鑑證明3份交付與被上訴人,惟竟不願協同用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上開之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面積78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6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至本件訴訟中,始發現係被詐欺所為,爰依法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該同意書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系爭「鬮分合約字」上無書立日期及書立人簽署,其內所載之土地亦非陳生才生前所有土地之全部,且陳生才於生前即52年10月7日已將系爭23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父陳火木,系爭236地號土地並非陳生才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該「鬮分合約字」仍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與事實不符;又80年8月25日陳生才各房子孫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之陳生才遺產,亦未包含系爭236 地號土地,當時各房均無異議,足證236 地號土地不在陳生才遺產範圍內,自無分配問題,亦可證「鬮分合約字」並非真實;再從「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所約定之187(現216)、170(現223)、190(現127)地號,其分配方示與「鬮分合約字」所記載均不相同,各房子孫均無異議,可見各房子孫於協議時不知「鬮分合約字」存在。且依協議書,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增喜分得最大筆之170(現223)地號土地持分1287/10000,約1071平方公尺,與「鬮分合約字」上記載陳增喜不能分得該地號土地,應由陳水木、陳朝奎2人平分不同。被上訴人如主張「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何以170地號土地未依「鬮分合約字」之分配方式,而被上訴人又未出具同意書將該地號土地持分返還?又如「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上訴人有義務依該文書及所簽之同意書,將系爭23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將其所有170地號土地持分共1287/10000返還各共同繼承人,並將其中122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該分配具於同一份文書中,同時發生互為移轉之義務,並互為對等,是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時將170(現223)地號土地持分履行之義務,於未同時履行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惟因該地號土地業於81年10月15日遭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等已無法返還土地持分,應將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1,166,237元【9,800(81年度公告現值)×1.4×8320(土地面積)×1226/10000(應移轉土地持分)÷3(被上訴人人數)÷4(上訴人及共同繼承人人數)=1,166,236.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5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60年11月7日死亡)依「鬮分

合約字」,應得先祖陳生才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187番地土地1分6厘5毛、189番地土地3分8厘2毛,台北市○○○段189番地土地(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 。

㈡嗣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於80年8月25日商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先祖遺產管理方便而為登記,同時由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3房承諾:「台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㈢前揭236地號土地於84年8月21日,分割成236 及236之1地號

,又於92年1月23日,自236之1地號分割出236之2地號,236、236之1、236之2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782、1195、500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就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上訴

人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述236及236之1地號「2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3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等情,有鬮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印證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卷6-21、35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6頁):㈠「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而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得否以詐欺為

由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

⑴兩造共同祖先陳生才之繼承人共有四房,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增喜係第四房子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城之被繼承人陳水木則為陳生才之第二房子孫,陳生才之其餘繼承人尚有長房大孫陳永錄、第三房子孫陳朝奎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5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36之2地號土地補償費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補償費事件)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20-132頁)。

⑵被上訴人依上開陳水木(二房)、陳朝奎(三房)、陳永

錄(長房大孫)書立承諾書之約定,訴請陳朝奎、陳永錄及陳水木之繼承人之一陳義城(即上訴人之兄弟),應將分割後之236、2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下稱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復經辦妥登記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22-31、9-18頁,本院卷96-107頁)。

⑶「鬮分合約字」上蓋有陳永錄、陳水木、陳朝奎及陳增喜

4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於前開補償費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6頁,95年度訴字第11415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另訴外人陳朝奎、陳永錄及陳義城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鬮分合約字」之真正,亦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可憑,堪認該「鬮分合約字」為真正。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鬮分合約字」上無書立日期及書立

人簽署,其內所載之土地亦非陳生才生前所有土地之全部,且236地號土地,陳生才於生前已贈與上訴人之父陳火木,該「鬮分合約字」仍將之列入遺產,嗣陳生才之孫於80年8月25日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將236地號土地列入,可證「鬮分合約字」並非真實云云。查,立約日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鬮分合約字」上雖無立約日期之記載,然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真正。再「鬮分合約字」上,蓋有長房大孫陳永錄、二房陳水木、三房陳朝奎及四房陳增喜之印文,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無書立人簽署置辯,即不足採。再系爭236地號土地,於52年間固登記贈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亦登記贈與予三房陳朝奎、及長房大孫陳永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3頁),該土地重測前之舊所有權狀即上塔悠段187番地號之所有權狀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均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所有權狀可按(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卷證15至17),再如236地號土地陳生才之真意係要贈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水木等人,何以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等3人書立承諾書,表明「236地號土地確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所有,並承諾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願提供所需之證件」,故被上訴人主張23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水木等人名義係為管理之便,應為可採。況訴外人陳生才係於55年6月6日死亡,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遲至80年8月25日始書立,以訴外人陳生才死亡後即衍生遺產分配問題而論,自無迨相距近25年後始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所有遺產分配事務,上訴人徒以該遺產分配協議書未載及系爭第236地號土地即謂此並非遺產範圍,進而謂該鬮分合約字所載者並非事實,已難採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詐欺而為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得否以詐欺為

由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

⑵上訴人雖辯稱:陳生才於52年8月6日將台北市○○區○○

段1小段236、236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水木,陳水木於64年間死亡,於81年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父母已故後,以鬮分合約欺騙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云云。惟查,依前揭89年11月24日之同意書載有:「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1段236地號、236之1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3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等語(見原審1卷20、21頁),可知,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雖上訴人以其簽訂上開之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所致,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出示「鬮分合約字」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足據以檢視該鬮分合約字,並查證所載是否屬實,再決定是否簽立上開89年11月24日之同意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示鬮分合約字之行為,有何係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其等陷於錯誤等情況,事後空言主張書立同意書係被詐欺所致,已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80年8 月25日有參與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

審1卷7頁),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對於系爭第236、第236之1(包括另案系爭第236之2)地號土地,並未列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範圍,且與鬮分合約所載不同,知之甚詳,仍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第236、第236之1(包括另案系爭第236之2)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見原審1卷20、21頁),顯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是上訴人以同意書係被詐欺所為,而主張撤銷,自屬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縱認「鬮分合約字」為真實,上訴人須將系

爭23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將其所有170地號(現223地號)土地持分122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互為對等,故於被上訴人履行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89年11月24日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請求,觀諸該同意書上僅載明上訴人負有將系爭第236、第236之1(包括另案23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依該鬮分合約字履行之義務,顯然該同意書非雙務契約性質,故鬮分合約字縱有系爭第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二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所有之記載,與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236、236之1地號土地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面積78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36之1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