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明白揭示:「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並未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始有適用,原判決所認,即有違誤。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本即亦為不當得利,與「其他無租賃關
係之賠償」皆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本質上並無不同,原判決卻認「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賠償」請求權始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其他無租賃關係之不當得利賠償」請求權仍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此舉將造成體系混亂與不公。
長期以來,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均遵循上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二)皆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未如原判決所為之區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應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而言,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文郎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3及566號之台北市有地,伊因而依民法第179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請求上訴人為任何賠償,而本件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亦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自無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適用。該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管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1小段566號土地為由,訴請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6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5,106元及自8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95年3月始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1段臨28號及30巷1號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66號土地137平方公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6年6月11日)起回溯5年內(自81年6月12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5,106元及自8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8-26頁、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9087號執行卷影本)。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正本分別於87年12月14、17日送達兩造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兩造均未不服上訴,已於88年1月6日確定(送達證書,原法院卷68、70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桃園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地上建物即147、151及1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64之1、之2、66之2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9087號執行卷影本)。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其所管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訴請上訴人給付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195,106元及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被上訴人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或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足資參考。同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更進一步闡釋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甚且,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揭示之後,我國各級法院向來就此類事件判決所持之見解,均認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如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等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裁判全文見原法院40-43頁、本院卷12-16、23-24頁),而被上訴人不但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後更於其92年9月1日訂頒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條規定,向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
⒉又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對受損人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其目的在
使受益人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受損人,此與損害賠償以填補受損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情形不同,故受損人所受損害較諸利益為大時,固應返還其利益,惟於利益超過損害時,則受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而無正當權源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就租賃土地仍為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皆同屬於不當得利,本質上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但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則其不僅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縱令欲為出賣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亦可能因土地遭無權占有而致價值滑落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衡諸常情應逾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是以,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者自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則其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即應依民法有關租金之短期時效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被上訴人所依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⒊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旨
,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否則在類此情形時,若主張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自己土地者,以「相當於租金」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時,其時效期間即為短期之5年,以「若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可得之收益」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時,其時效期間即為15年,而其請求權基礎卻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基礎事實亦完全相同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他人同一土地」,然僅因計算價額所採取之標準不同,適用時效期間之規定即相差數倍,違反相同事件應作同一處理之法律適用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之訟爭事實乃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之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且收取租金亦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他共有人,他共有人乃訴請其給付按所收租金總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顯然不同,且於上開裁判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亦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又按民法第958條規定:「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而所謂「孳息」,乃係指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使用占有物所得之利益(同法第69條規定參照),且因此項孳息義務係因占有而生,故就孳息之返還義務而言,乃係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因此可能獲得之孳息,不論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或使用占有物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判決認其請求權視請求返還之孳息係天然或法定孳息,而應適用不同之時效期間,亦屬有誤。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併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是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延長為5年。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經該確定判決准許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自判決確定時(88年1月6日)起算,迄至93年1月6日即屆滿5年,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遲至95年3月23日始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上述不爭事實㈢),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乃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因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為無可取。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