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第二屆董事會),選舉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其中「文件印章等」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原由上訴人保管如附件一所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下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及如附件二所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顆(下稱系爭印章)。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乙○○、高天來、洪順賢三人,並召開董事會(下稱第三屆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無權占有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卻拒不返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仍未返還,而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物,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委任,為其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則上訴人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自非無權占有。若被上訴人欲取回,應向第二屆董事會請求返還,或由第二屆董事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公司第三屆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令,業經董事賴雨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乙○○犯罪集團涉嫌掏空廣昌公司資產案,經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上訴人身為股東之一,有權為第二屆董事會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墊支鉅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7,495,524元之,在被上訴人未如數清償前,為免被上訴人取得印章進行脫產,亦有保全保管物之權利而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退步言之,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被上訴人公司均已辦理變更登記,有如廢物,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亦無保護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持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係無權占有,而以自己為原告,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洪順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因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股東代表賴雨婕、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而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之大章及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將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乙○○、賴雨婕及上訴人三人為董事,並選任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被上訴人公司另於94年4 月25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乙○○、高天來、洪順賢三人為董事,並選舉乙○○為董事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代管委託書、託管明細、保管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登報作廢,另向主關機管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另刻印章,為印鑑章之變更登記,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如同廢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將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登報作廢,另向主關機管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另刻印章,為印鑑章之變更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惟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縱經廢止,其物之實體並未滅失,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系爭印章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其印章之實體既尚存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委託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洪順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之大章及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將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賴雨婕及上訴人三人為董事,同時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此有代管委託書、託管明細、保管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則上訴人於第二次董事會後受託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係具有正當權源。然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4年4 月25日已另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解任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改選乙○○、高天來、洪順賢三人為董事,同時召開第三屆董事會,選舉乙○○為董事長,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雖賴雨婕就被上訴人公司94年4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32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上訴人公司94年4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則其第二屆董事會即因全體董事解任而解散(不存在),上訴人所辯其受第二屆董事會之委託而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之權源即因而不存在,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不具任何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所辯,伊係受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委託保管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又辯稱董事長乙○○犯罪集團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案云云,經查上訴人告發乙○○、許深信、黃辰鐘、于慈恩、吳展堂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9 頁),且該等刑事案件與本件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並無關聯;另上訴人辯稱伊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巨額款項乙節,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另循法律程序解決,亦與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無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既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上訴人又無任何正當權源予以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印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