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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琦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宴榕律師

王如玄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原為董事長,兩造因公司經營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起僱人竊聽上訴人戊○○對外通訊,知悉其未獲第三人丁○○在內多數股東支持,於同年5月21日勝昌公司召開股東會,為避免股東會作成對其不利之決議,違法採舉手方式表決,逕自宣布散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嗣後又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推選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並召開臨時董事會,委任上訴人己○○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拒絕戊○○之交接要求,反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戊○○、己○○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惟其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8號裁定駁回而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利用假處分之手段,致其等無法執行職務,而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戊○○209,782元、己○○609,342元,暨分別自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50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一審聲明,並於本院補提勝昌公司股東會錄影、錄影照片、錄音譯文、簽到簿、表決名冊、丁○○聲明書、庭訊筆錄、陳志弘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為證。(勝昌公司另於原審請求丙○○及原審被告甲○○、乙○○給付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起訴,至丁○○請求丙○○給付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丁○○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股東會開會前並不知股東之支持動態,開會時,丁○○與支持股東同坐一邊,並舉手表示贊成散會,故認已合法決議散會,因上訴人嗣後竟要求交接職務,其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非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法院審理後亦認符合法律要件而准許假處分,故無不法性,而假處分期間,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亦無薪資損害可言。且假處分既非在審理本案實體訴訟有無理由,則聲請假處分之合法性,自不會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有不同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同意書及產品保證書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勝昌公司董事長,於93年5月21日勝昌公司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宣布散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嗣後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推選戊○○擔任董事長,並召開臨時董事會,委任己○○擔任副總經理。

(二)己○○訴請撤銷勝昌公司93年5月21日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散會」等決議,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撤銷該等部分股東會決議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拒絕承認上開續行股東會解任決議及臨時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選任決議之效力,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裁定命提供擔保後,禁止戊○○、己○○分別以勝昌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嗣丙○○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1.勝昌公司於

93 年5月21日股東常會,於下午4時散會後,所為解任丙○○、乙○○、甲○○董事職務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2.確認勝昌公司常務董事會選任戊○○為董事長;同日下午4時30分選任己○○為副總經理之決議均無效;3.確認其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勝昌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勝昌公司勝訴確定。

(五)上訴人戊○○、己○○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執行職務之薪酬分別為209,782元、609,342元。

(六)93 年5月21日股東會是否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散會,被上訴人之弟丁○○乃是關鍵股東,如丁○○支持被上訴人,股權即過半可以通過決議。(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220頁)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至12月9日長期監聽戊○○電話通訊,已知股東會將無法獲多數股東支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7號起訴書,固足證明被上訴人非法竊聽戊○○電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僅監聽戊○○一人之通訊,是否足能確定多數股東之意見,尚有未明,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竊聽獲知將有多數股東不支持其股東會散會,是縱令被上訴人果有竊聽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於開會前已確知多數股東之意向。

2、上訴人主張93年5月21日股東會開會時,有股東提議散會,被上訴人因知不能獲多數股東支持,乃不理會其他股東抗議應採票決以計算股權數,即逕以舉手方式表決,旋即宣布散會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日係以舉手方式表決,惟辯稱:自其祖父經營公司以來,歷來決議都是以舉手表決通過議案,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主張過去並無股東異議固可以舉手表決,如有股東異議,應採票決方式等語,並以經濟部90年5月24日(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為據(本院卷第214頁),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明文規定。故股東會之決議僅需依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定額股東出席及定額表決權數之股東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至股東表達同意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上開經濟部函示係就股東、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而為例示,尚不足作為限制舉手表決須以股東沒有異議為前提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採以舉手方式表決,既未違反上開法規,又係沿襲公司傳統方式,並無證據證明勝昌公司對於舉手表決有其限制,自難因此即認其係明知支持之出席股東股權無法過半數,始以舉手方式規避投票清點股權數。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丁○○當天並未支持被上訴人,卻仍將丁○○計入贊成散會之股權數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現場立場相同的人都會坐在一邊,其有看到丁○○舉手。參諸丁○○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曾證稱:當天股東會基本上有分派別坐,主要是公司主席即被上訴人這一派,另一派是其他股東,其是坐在公司派一邊,其與母親陳張淑惠同坐,其不同意舉手表決散會,其母有推其手要其舉手,其有壓下來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伯源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中,亦證稱:股東會前,有和丁○○坐下來談對丙○○繼續支持,丁○○並未表示異議。開股東會時,其坐在母親、丁○○旁邊,有看到丁○○舉手,母親可能擔心他舉的手別人點不到票,把他的手弄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會議照片可知,舉手表決當時,丁○○之手確有抬起(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則以丁○○選擇坐在支持被上訴人之公司派區域,復有微幅舉手動作,顯然丁○○當時有無支持散會決議確有爭議,並非一望即明,此猶賴嗣後司法程序經由證據調查加以判斷,雖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終受敗訴判決之結果,惟依上述情狀,仍難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受丁○○支持,將其列入支持散會之股權數,而認已獲過半數股權同意合法散會,確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當天違法宣布散會離開會場後,即知悉其餘股權過半數股東包含丁○○均留下來繼續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且戊○○即要求交接,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並提出戊○○於93年5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兩造對於股東會是否合法解散之認定既有不同,已如上述,縱丁○○於散會後仍留下繼續開會,仍非得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時即應確認丁○○未支持其解散決議,解散為無效事項。同理,被上訴人既認散會合法生效,而就上訴人於股東會散會後,自行召開會議合法性及所為決議存疑,則戊○○之交接要求,自難令被上訴人知悉散會決議不生效力,嗣後繼續開會為合法生效。

5、被上訴人認為上開股東會散會決議有效,因此爭執上訴人等於股東會散會後,自行繼續開會並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及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推選戊○○擔任董事長,並召開臨時董事會,委任己○○擔任副總經理之合法性,尚非全然無據,則其以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由,聲請假處分,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因假處分停止行使董事長、副總經理職權所受之薪資損害,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損害209,782元、609,342元,暨自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501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